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2民初79号
原告:石嘴山市星瀚市政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法定代表人:侯学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强,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洪超,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嘴山市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法定代表人:钱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石嘴山市星瀚市政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瀚集团公司)与被告石嘴山市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星瀚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众安公司向星瀚集团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8933349.49元,支付利息暂计5752138.17元(暂计至2021年3月19日,自2021年3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该利息以118933349.49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众安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众安公司系星瀚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根据星瀚集团公司《资金管理制度》规定:星瀚集团公司设立集团内部银行,负责整个集团资金的管理与监控,是星瀚集团公司的融资中心、调度中心、结算中心和信贷中心。星瀚集团公司作为众安公司的股东,从2010年开始通过内部银行对众安公司实施资金拆借业务,但众安公司的业务经营受石嘴山市房地产低迷所影响,在多次展期后,仍未能及时偿还星瀚集团公司内部银行的借款。根据星瀚集团公司聘请第三方专业审计机构对星瀚集团公司内部银行挂账众安公司截止2021年2月28日期末余额进行专项审计,审计报告显示,截止2021年2月28日,众安公司尚欠星瀚集团公司借款本金118933349.49元,利息5752138.17元,共计124685487.66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众安公司系星瀚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星瀚集团公司对众安公司如享有债权可通过内部程序予以解决。星瀚集团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众安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实质争议,星瀚集团公司的起诉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石嘴山市星瀚市政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石嘴山市星瀚市政产业(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65227元,退还原告石嘴山市星瀚市政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学军
审判员 薄晓霞
审判员 马玉兰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周世胜
书记员 马会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