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嘴山市星瀚市政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星瀚市政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2民终11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系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星瀚市政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法定代表人:***,系石嘴山市星瀚市政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嘴山市星瀚市政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22)宁0202民初2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2)宁0202民初269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石嘴山市星瀚市政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行金2883127.07元(暂自2011年12月12日至2022年6月15日),***行金主张至实际付清之日;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等由石嘴山市星瀚市政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与石嘴山市星瀚市政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中对还款时间进行明确约定,双方并未对付款期限进行过任何变更。原审法院对于工程款支付期限事实部分认定错误,导致裁判结果显失公平,恳请二审法院查明后予以纠正。(一)该《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石嘴山市星瀚市政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应当按照《还款协议》履行。(二)双方并未就还款期限变更达成明确的变更说明,原审法院罔顾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对合同条款进行曲解。(三)2022年3月23日,双方已在付款期限内进行对账,石嘴山市星瀚市政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按照《还款协议》承担责任。(四)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所涉款项系工程款,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法释[2004]14号)相关规定,本案欠付工程款亦应当自工程验收之日起予以支付。二、原审判决将《还款协议》中的应支付工程款约定与劳保基金约定相混淆,本案中关于劳保基金支付条款中并未有任何对账约定,因此对于劳保基金部分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时间予以支付,石嘴山市星瀚市政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行金支付义务。三、石嘴山市星瀚市政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行金的起算时间点应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日。 石嘴山市星瀚市政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石嘴山市星瀚市政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并未违反还款协议的约定,不构成违约,双方于2022年8月2日最终对账结束,石嘴山市星瀚市政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如约付款。 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石嘴山市星瀚市政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292603.4元,***行金2883127.07元(暂自2011年12月12日至2022年6月15日),共计:7175730.47元,***行金主张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石嘴山市星瀚市政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22年3月16日,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与石嘴山市星瀚市政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一、石嘴山市星瀚市政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调度中心工程项目欠付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80712.4元,待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将石嘴山市星瀚市政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地下室车库进车坡道处渗水问题处理完成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二、石嘴山市星瀚市政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其他遗留项目共计欠付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125538.3元,石嘴山市星瀚市政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31日前向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石嘴山市某某污水工程款618629.92元、石嘴山市某某水厂改扩建管理办公室工程款250000元、石嘴山市惠农区某某网工程款256908.44元,如石嘴山市星瀚市政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前述工程款金额有异议,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同意协助石嘴山市星瀚市政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账,最终认定金额以双方财务核对数据为准;三、石嘴山市星瀚市政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劳保基金2986352.7元,于2022年3月31日前支付劳保基金2000000元,于2022年5月30日前支付剩余劳保基金986352.7元;四、上述石嘴山市星瀚市政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承诺的工程款及劳保基金付款期限,如有一笔逾期,石嘴山市星瀚市政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则另外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0.000175/日)计算支付***行金,时间从工程竣工验收日计算,协议另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22年3月23日,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与石嘴山市星瀚市政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款核对明细表,核对明细表中有双方工作人员作为核对人签字,表中注明继续核对。之后,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以石嘴山市星瀚市政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约付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2022年8月2日,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与石嘴山市星瀚市政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款核对明细表,核对明细表中双方均加盖了公章,载明实际欠款(含劳保基金)3733269.13元,工程款430712.40元,劳保金3302556.73元。出具工程款核对明细表后,石嘴山市星瀚市政产业(集团)有限公司陆续付款,截止2022年8月15日支付了3552556.73元。2022年8月31日,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将石嘴山市星瀚市政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地下室车库进车坡道处渗水问题处理完毕后,石嘴山市星瀚市政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15日将对应的工程款180712.4元支付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与石嘴山市星瀚市政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虽约定了工程款金额,但也约定了最终认定金额以双方财务核对数据为准,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与石嘴山市星瀚市政产业(集团)有限公司2022年8月2日出具的工程款核对明细表载明实际欠款(含劳保基金)3733269.13元,石嘴山市星瀚市政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已付款3733269.13元,对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要求石嘴山市星瀚市政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为,石嘴山市星瀚市政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向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行金。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与石嘴山市星瀚市政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虽约定了付款时间,但也约定了协助对账内容。2022年8月2日,双方对账出具了工程款核对明细表,该明细表为双方对欠款金额的最终确认,最终核对金额与《还款协议》存在差异,既然在《还款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后双方才对欠款进行最终确认,则付款时间也应相应变更。双方对账出具了工程款核对明细表后,石嘴山市星瀚市政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于15日内付清了除《还款协议》第一项约定外的其他工程款,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将石嘴山市星瀚市政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地下室车库进车坡道处渗水问题处理完毕后,石嘴山市星瀚市政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也于约定的15日内将《还款协议》第一项约定的对应工程款付清。综上,石嘴山市星瀚市政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逾期不支付款项情形,对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主张***行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030元,减半收取计31015元,由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星瀚市政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针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2年3月23日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星瀚市政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款核对明细表中包含六项工程。2022年8月2日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星瀚市政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款核对明细表中包含四项工程。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经2022年8月2日核对,2022年3月23日明细表中的两项工程相应款项为已付清款项,故于2022年8月2日核对时核销。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还款协议》共计七条,其中一至三条约定为付款内容,但第一条约定了双方互负履行义务,石嘴山市星瀚市政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后履行义务一方,在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完成先履行义务后才支付相应工程款并无不妥。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案涉《还款协议》第二条虽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却载明最终认定金额以双方财务核对数据为准。故案涉《还款协议》第二条应视为约定不明;《还款协议》第三条虽明确约定了金额及付款时间,但经一审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22年8月2日才就《还款协议》中的二、三条所含工程款对应项目及金额进行最终确定,该金额也并非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的相差较小,2022年8月2日的工程款核对明细表应视为《还款协议》的补充协议。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依据为《还款协议》,而该协议中还款金额为合同的主要内容,综合《还款协议》全文内容及双方当事人后续对账行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就《还款协议》在2022年8月2日才最终明确合同主要内容,一审认定《还款协议》中的付款时间相应顺延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9865元,由上诉人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曹 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一十二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