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2民终7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宏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法定代表人:***,宁夏宏力置业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康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嘴山市千汇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法定代表人:***,石嘴山市千汇源投资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康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法定代表人:**,石嘴山市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星瀚市政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法定代表人:***,石嘴山市星瀚市政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新区。
负责人:**,石嘴山市人民政府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石嘴山市自然资源局(原石嘴山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新区。
负责人:***,石嘴山市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石嘴山市自然资源局综合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宏力置业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千汇源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嘴山市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星瀚市政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石嘴山市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石嘴山市自然资源局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22)宁0202民初1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8月2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夏宏力置业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千汇源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石嘴山市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嘴山市星瀚市政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嘴山市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原审第三人石嘴山市自然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宏力置业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千汇源投资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石嘴山市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星瀚市政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石嘴山市人民政府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支持宁夏宏力置业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千汇源投资有限公司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有意混淆代位权法律关系和撤销权法律关系,未全面审查本案事实、证据,以代位权基础不存在为由,认定放弃债权的行为不可能发生,适用法律错误。⑴本案是撤销权诉讼,非代位权诉讼,一审判决以代位诉讼判决结论为由不审查撤销权的事实和法律,属故意混淆法律关系。在此之前,宁夏宏力置业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千汇源投资有限公司先向石嘴山市人民政府提起返还土地出让金的代位权诉讼。石嘴山市人民政府在代位权诉讼一审中当庭提交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主张代位权基础不存在,当时宁夏宏力置业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千汇源投资有限公司没有另行提起撤销之诉,而是要求法院继续审理代位权诉求,故在代位诉讼中两审法院未专门审查《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也未审查《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属恶意串通、恶意放弃债权的情形,两审法院在判决中只是认定石嘴山市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星瀚市政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石嘴山市人民政府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的事实,并由此认定债权转让后代位权基础已不存在。之后两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提出撤销权诉求。一审法院本应审查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的签订是否存在恶意放弃债权、恶意串通等情形,审查《债权转让协议》是否真实、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但一审法院却未审查撤销权的事实,而是以之前代位诉讼判决认定的“代位权基础己不存在”为依据,认定“放弃债权等行为己不可能发生”,判决驳回,是刻意混淆法律关系、混淆诉求性质、规避法律,属适用法律错误。⑵一审判决未对石嘴山市星瀚市政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石嘴山市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进行全面审查,亦未依法分配举证责任。宁夏宏力置业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千汇源投资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石嘴山市星瀚市政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石嘴山市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母子公司且存在人格混同的初步证据,依据《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石嘴山市星瀚市政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石嘴山市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证明不存在人格混同,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但一审法院未全面审查石嘴山市星瀚市政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石嘴山市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再次只依据此前代位权诉讼认定的“代位权基础不存在”,认定不存在混同,是有意回避宁夏宏力置业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千汇源投资有限公司的诉求,也未依法分配举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各方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⑴一审法院无视生效判决,以没有市场监管、税务部门确认混同为由,认定不存在混同,严重偏离事实和法律。宁夏宏力置业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千汇源投资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2021)宁02民初79号民事裁定,内容为,石嘴山市星瀚市政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石嘴山市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偿还借款,却被法院以“二者之间不存在实质争议、应通过内部程序解决”为由驳回,之后石嘴山市星瀚市政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石嘴山市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果然只通过一纸《债权转让协议》,处置了上亿元内部借款,这一证据说明石嘴山市星瀚市政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和石嘴山市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然形式上是独立法人,但在资金往来上却适用内部程序,缺乏第三方监管、审查,由此存在过度支配、财务混同行为。⑵一审法院回避石嘴山市星瀚市政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反证《债权转让协议》中债务不真实,反而认定审计报告能证明二公司财产独立,不存在混同,认定事实错误。石嘴山市星瀚市政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一审中提供了一份《内部银行借款挂账众安公司余额专项审计报告》。一审法院认定,该审计报告证明二公司财产独立、法人人格独立,不存在财产混同。但该审计报告是一份专项报告,仅针对石嘴山市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石嘴山市星瀚市政产业(集团)有限公司间在内部银行借款科目项下的借款、还款进行审计,审计内容并不包括二公司财产独立性。一审法院据此推论二公司财产独立,认定事实错误。而且,该审计报告能够反证《债权转让协议》中石嘴山市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石嘴山市星瀚市政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欠付3.22亿元债务不真实。首先,因为该审计报告的审计基础是石嘴山市星瀚市政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自己制作的内部银行借款情况明细表,并无会计记账凭证、银行转账凭证、借款合同等材料,因此,审计报告本身并没有也根本无法对内部借款是否真实出具意见。其次,审计报告明确,除内部银行借款外,石嘴山市星瀚市政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挂账石嘴山市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会计科目还有内部银行存款及其他往来款项,但这些科目均不在该审计报告审计范围内,审计报告还提到,石嘴山市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石嘴山市星瀚市政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尚有内部银行存款,因此,内部银行借款余额并不等于石嘴山市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石嘴山市星瀚市政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全部债权债务的余额。而《债权转让协议》恰恰是以该审计报告中的内部银行借款余额作为石嘴山市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石嘴山市星瀚市政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全部债务,因此,石嘴山市星瀚市政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可以反证《债权转让协议》中所列石嘴山市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22亿元债务不真实。⑶一审法院未实质审查石嘴山市人民政府提交的债权转让审批意见,认定《债权转让协议》真实合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石嘴山市人民政府在一审中提交了石嘴山市财政局、自然资源局、国资委关于债权转让的审批意见,一审判决因以上意见均盖有行政机关印章,认定《债权转让协议》真实合法。经一审庭审质证,石嘴山市人民政府也承认石嘴山市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石嘴山市星瀚市政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转让的债权属国有资产,而石嘴山市人民政府并没有按国有资产转让履行特定法律程序,包括审计、评估及公开交易等。石嘴山市人民政府虽然组织了政府部门出具意见,但因短短两日内国资委、财政局无法真正审查、确认债权转让合法性,均只出具保留意见,并未确认债权转让具有合法性。一审法院未按照《企业国有资产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实质审查案涉国有债权转让流程及部门意见,只以单位**为由,就认定《债权转让协议》真实合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无视石嘴山市人民政府通过《债权转让协议》恶意逃避债务,认定宁夏宏力置业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千汇源投资有限公司债权己另案得到保障,认定事实错误。经一审庭审确认,宁夏宏力置业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千汇源投资有限公司自2018年起多次提出代位求偿请求,石嘴山市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星瀚市政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石嘴山市人民政府对此明知。2021年,在得知宁夏宏力置业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千汇源投资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代位诉讼后,石嘴山市人民政府在一审中当庭提交《债权转让协议》主张代位权基础灭失。石嘴山市人民政府作为债务人,却组织了石嘴山市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石嘴山市星瀚市政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转让债权,为此不惜违反国有资产转让法定程序,恶意逃避债务。债权转让后,石嘴山市星瀚市政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从未向石嘴山市人民政府主张债权。宁夏宏力置业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千汇源投资有限公司虽向石嘴山市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由于石嘴山市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濒临破产,通过执行程序,宁夏宏力置业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千汇源投资有限公司只获偿300万元,一审判决严重认定事实错误。补充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判例(2017)最高法民申3572号,即使在债权人明确提出代位权行使之前,债务人、次债务人明知代位请求仍转让债权的行为无效,因此,石嘴山市人民政府明知代位诉求而转让债权的行为无效。
石嘴山市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宁夏宏力置业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千汇源投资有限公司诉请撤销《债权转让协议》没有事实依据。⑴石嘴山市星瀚市政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对石嘴山市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真实有效;⑵《债权转让协议》的签订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经过相关政府部门审批,签订程序合法,并非恶意签订和恶意逃债。石嘴山市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非无偿转让财产,因石嘴山市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直无法清偿所欠石嘴山市星瀚市政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石嘴山市星瀚市政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因此多次面临审计机构的审计和巡查,《债权转让协议》的签订使双方的债权债务得以部分清偿。⑶宁夏宏力置业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千汇源投资有限公司对石嘴山市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已在另案中进入执行程序,可在另案中获得清偿。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0)最高法民终1125号民事判决后,宁夏宏力置业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千汇源投资有限公司已经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2日作出(2021)宁02执36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石嘴山市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等单位的存款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73932859.89元(含执行申请费141192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宁夏宏力置业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千汇源投资有限公司诉请撤销《债权转让协议》没有法律依据。各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中的任何一种情形,宁夏宏力置业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千汇源投资有限公司主张的撤销无法定情形。3.宁夏宏力置业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千汇源投资有限公司所述的代位权诉讼已经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宁夏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宁02民初32号民事判决书和(2021)**终6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代位权的基础不存在,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了宁夏宏力置业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千汇源投资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4.石嘴山市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石嘴山市星瀚市政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人格混同由石嘴山市星瀚市政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足以证实。
石嘴山市星瀚市政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同石嘴山市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石嘴山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宁夏宏力置业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千汇源投资有限公司诉请撤销《债权转让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⑴石嘴山市星瀚市政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对石嘴山市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真实有效。⑵《债权转让协议》的签订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经过相关政府部门审批,签订程序合法,并非恶意签订和恶意逃债。⑶宁夏宏力置业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千汇源投资有限公司对石嘴山市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已在另案中进入执行程序,可在另案中获得清偿。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0)最高法民终1125号民事判决后,宁夏宏力置业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千汇源投资有限公司已经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2日作出(2021)宁02执36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石嘴山市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等单位的存款或扣留、提取石嘴山市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收入73932859.89元(含执行申请费141192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各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中的任何一种情形。⑴石嘴山市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星瀚市政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⑵石嘴山市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非无偿转让财产,因石嘴山市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直无法清偿所欠石嘴山市星瀚市政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石嘴山市星瀚市政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因此多次面临审计机构的审计和巡查,《债权转让协议》的签订使双方的债权债务得以部分清偿。3.石嘴山市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石嘴山市星瀚市政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人格混同。
石嘴山市自然资源局述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石嘴山市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星瀚市政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石嘴山市人民政府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并未危及宁夏宏力置业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千汇源投资有限公司利益,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的侵害宁夏宏力置业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千汇源投资有限公司债权的情形。2.宁夏宏力置业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千汇源投资有限公司认为石嘴山市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星瀚市政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石嘴山市人民政府恶意利用行政权力,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及股东有限责任规避债务,并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均是凭空猜测。
宁夏宏力置业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千汇源投资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石嘴山市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星瀚市政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石嘴山市人民政府于2021年1月12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石嘴山市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星瀚市政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石嘴山市人民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1年5月16日,宁夏宏力置业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千汇源投资有限公司与石嘴山市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众安·府佑水香项目建设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就众安·府佑水香二期项目01号、02号、03号及众安·府佑水香三期项目05号地块约定联合投资开发。合作项目方式:石嘴山市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三方投资比例(按项目发生实际费用计):石嘴山市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0%,宁夏宏力置业有限公司30%,石嘴山市千汇源投资有限公司30%;合作项目地块的前期拆迁、规划设计、地块土方填垫、各种管网配套等相关费用已由石嘴山市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待合作协议签订后,按投资比例由三方共同承担,具体数额以核算确认以后为准等。2011年5月4日,宁夏宏力置业有限公司向石嘴山市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款20000000元;2011年5月30日,宁夏宏力置业有限公司向石嘴山市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款2000000元;2013年12月12日,宁夏宏力置业有限公司向石嘴山市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款20000000元;2011年5月5日,石嘴山市千汇源投资有限公司向石嘴山市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款20000000元。石嘴山市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据。该62000000元用于支付案涉2011-02、2011-03两宗开发用地的土地出让金;
2.2011年5月16日,石嘴山市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公开参与招拍挂方式竞得位于大武口区沙湖大道以北、龟韭沟以南的五宗土地,竞拍成立后,按要求分批次共计缴纳土地出让金至原石嘴山市国土资源局指定账户。后石嘴山市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竞拍土地要求分批次共计缴纳土地出让金1.8925亿元至原石嘴山市国土资源局指定账户。经原石嘴山市国土资源局调查,石嘴山市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竞得的其中“石地挂字2011-1、2、3、5号”四宗地(土地出让金合计1.382亿元)因防洪工程未完成施工,不符合城市防洪规划,未能按时开工建设,认定上述四宗地的闲置原因为政府有关部门原因。2020年5月7日,石嘴山市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石嘴山市自然资源局提出申请,要求退回以上四宗土地已缴纳的土地出让金1.382亿元;
3.2021年1月12日,甲方石嘴山市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出让人)、乙方石嘴山市星瀚市政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债权受让人)、丙方石嘴山市人民政府(债务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一、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一致,甲方将甲方享有对丙方的债权(丙方应退未退的土地出让金1.382亿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二、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向乙方应承担债务额对应减少1.382亿元,乙方与丙方之间形成1.382亿元的债权债务关系,甲方与丙方间1.382亿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三方凭此协议各自作财务账目处理。三、**、保证和承诺。……”;
4.2018年,宁夏宏力置业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千汇源投资有限公司将石嘴山市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嘴山市人民政府、原石嘴山市国土资源局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4月24日,该院作出(2018)**初86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宁夏宏力置业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千汇源投资有限公司与石嘴山市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众安·府佑水香项目建设合作开发协议书》;二、石嘴山市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宁夏宏力置业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千汇源投资有限公司投资款6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宁夏宏力置业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千汇源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宁夏宏力置业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千汇源投资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1月12日,该院作出(2020)最高法民终112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3月22日,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宁02执36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石嘴山市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等单位的存款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73932859.89元(含执行申请费141192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21年2月23日,宁夏宏力置业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千汇源投资有限公司以石嘴山市人民政府、石嘴山市自然资源局为被告,石嘴山市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之诉。2021年8月17日,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宁02民初32号民事判决,驳回宁夏宏力置业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千汇源投资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宁夏宏力置业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千汇源投资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2年3月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21)**终68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2021)**终681号已生效民事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即“……石嘴山市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虽因土地出让金的退还不能而形成,但无法律规定该债权为非普通债权和禁止转让,且宁夏宏力置业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千汇源投资有限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石嘴山市人民政府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方式逃避代位权诉讼追究和返还土地出让金义务,故其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债权转让协议》履行后,石嘴山市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石嘴山市人民政府和石嘴山市自然资源局的债权消灭……”及生效的(2021)宁02民初32号民事判决均确认涉案《债权转让协议》的合法性及石嘴山市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石嘴山市人民政府和石嘴山市自然资源局的债权已消灭,宁夏宏力置业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千汇源投资有限公司对石嘴山市人民政府和石嘴山市自然资源局的代位权的基础已不存在的法律事实,也即宁夏宏力置业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千汇源投资有限公司所称的债务人石嘴山市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石嘴山市人民政府和石嘴山市自然资源局的债权已消灭,债务人石嘴山市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等影响债权人宁夏宏力置业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千汇源投资有限公司债权实现的行为已不可能发生,宁夏宏力置业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千汇源投资有限公司主张的撤销权已无作出判决的法律及事实依据,且宁夏宏力置业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千汇源投资有限公司对石嘴山市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62000000元债权已经另案得以保障并在人民法院执行环节中。综上,宁夏宏力置业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千汇源投资有限公司诉请撤销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宁夏宏力置业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千汇源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夏宏力置业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千汇源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宁夏宏力置业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千汇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宁夏宏力置业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千汇源投资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石嘴山市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星瀚市政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石嘴山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石嘴山市自然资源局均未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宁夏宏力置业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千汇源投资有限公司提起的是债权人撤销权诉讼,即宁夏宏力置业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千汇源投资有限公司请求撤销2021年1月21日石嘴山市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星瀚市政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石嘴山市人民政府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石嘴山市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基于其所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向石嘴山市人民政府、石嘴山市自然资源局支付土地出让金,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被收回后,石嘴山市人民政府、石嘴山市自然资源局应退还相应的土地出让金,因退还不能,石嘴山市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石嘴山市人民政府、石嘴山市自然资源局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石嘴山市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虽因土地出让金退还不能而形成,但无法律规定该债权为非普通债权和禁止转让,宁夏宏力置业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千汇源投资有限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石嘴山市人民政府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方式恶意逃避返还土地出让金的义务,且宁夏宏力置业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千汇源投资有限公司所举证据也不能证明石嘴山市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星瀚市政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石嘴山市人民政府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宁夏宏力置业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千汇源投资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宁夏宏力置业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千汇源投资有限公司所提交的(2017)最高法民申3572号民事裁定,该案系代位权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该案案情与本案不一致,不具有参考的价值。宁夏宏力置业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千汇源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宁夏宏力置业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千汇源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宁夏宏力置业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千汇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敏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