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悟信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悟信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2民初27015号
原告:***,男,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上海悟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周建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悟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悟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人保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悟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修车费18,840元、第三方鉴定费2,000元、牵引费500元、交通费674元、误工费2,000元、车辆折旧8,000元、保险与停车费700元、精神损失5,000元、额外产生费用2,000元(家人打车),共计39,71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5日10时25分被告悟信公司车辆在昆阳路近剑川路追尾原告车辆,因被告人保公司车损评估费用太低无人愿意维修。原告将车辆交由4S店维修,保险公司拒绝评估,原告无奈之下只好找第三方对车损进行评估,后4S店对原告车辆进行维修。原告曾多次和被告人保财险沟通要求其到现场进行核对并沟通赔偿事宜,但被告4S店拒绝合作,致使原告车辆修理时间长达37天,给原告精神造成很大压力,故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悟信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沪DQXXXX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发时系在保险期间。原告车辆修理费过高,被告人保财险在事故发生以后应原告申请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定损,但原告又自行委托第三方评估,且评估时未通知被告人保财险到场,故被告人保财险对第三方评估结果不认可,要求申请重新评估;原告虽提供了维修费发票,但该发票并非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保财险对该项维修费用不认可。对牵引费无异议,对交通费、误工费、车辆折旧费、保险与停车费以及额外产生的费用因没有证据均不认可。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5日10时25分案外人郭某某驾驶被告悟信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DQXXXX车辆在昆阳路近剑川路追尾原告牌号为沪C9XXXX车辆,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与案外人郭某某达成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确认案外人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保财险对原告沪C9XXXX车辆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7,200元。后原告另行委托上海楠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沪C9XXXX车辆进行定损,上海楠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2日出具评估报告书,原告沪C9XXXX车辆维修费用为18,843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用2,0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沪DQXXXX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间。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作业单、牵引费发票、事故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维修结算清单、维修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的,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承担,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原告系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其车损进行评估,被告人保财险虽不予认可,但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评估程序违法或适用依据错误,被告人保财险关于原告车损已经由其公司定损,并且原告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未通知被告人保财险到场,故要求重新评估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车辆维修费用,本院确认为18,840元。评估费用2,000元,系原告为确定车损金额以维护其自身权益产生,故本院予以支持。牵引费500元,被告人保财险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674元,因缺乏必要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车辆折旧费、保险与停车费以及额外费用,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18,840元,评估费2,000元,牵引费500元,共计21,34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赔偿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1,3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96.43元,由被告上海悟信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 伟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王晓华
书 记 员  王晓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