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20民初16042号
原告:上海雨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姚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秋鸣,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基云,浙江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悟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周建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冶彬,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奎,男,1970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刚(系罗奎亲戚),住安徽省。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顾大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瑞彪,男。
原告上海雨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雨麒公司”)诉被告上海悟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悟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被告罗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秋鸣及胡基云、被告上海悟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冶彬、被告罗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刚、被告都邦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瑞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雨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各项损失共计99,770元(人民币,下同)。其中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被告都邦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悟信公司、被告罗奎按责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9日14时许,在奉贤区南海公路奉柘公路路口处,案外人刘某某驾驶的沪DRXX**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上海悟信公司)与被告罗奎驾驶的沪DCXX**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后,致使沪DCXX**车辆改变方向再次与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的沪DSXX**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原告上海雨麒公司)发生碰撞。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告罗奎受伤及三辆车辆不同程度物损。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罗奎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张某某无责任。另,案外人刘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沪DRXX**)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被告罗奎驾驶的事故车辆(沪DCXX**)在被告都邦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车损费12,100元、牵引施救费3,820元、停运损失费83,850元(650元/车*3车/*43天),合计99,770元。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被告上海悟信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案外人刘某某是我公司的员工,并认为原告的物损应由保险公司按责承担;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请,对原告的停运损失费有异议。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供了书面答辩意见,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沪DRXX**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另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刘某某驾驶的沪DRXX**车辆出险时存在超载情形,根据我司商业合同第九条第二款之约定,商业险理赔时应扣除10%的免赔率。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请,对车损费认可定损金额12,100元;对牵引、施救费认可牵引费940元、施救费2,880元;对停运损失费,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情况,故不予认可,另即使原告损失存在,亦属间接损失,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罗奎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愿意承担事故的责任;并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按责承担;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请,对停运损失费有异议,其他无异议。
被告都邦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沪DCXX**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以及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险中要求按照30%赔偿;另外,被告罗奎驾驶的车辆事发时有超载情况,依据商业险第27条第2款规定,我司要求加扣10%的免赔率;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请,对停运损失费有异议,其他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损坏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本案事故车辆沪DRXX**的行驶证所有人登记为被告上海悟信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本案事故车辆沪DCXX**的行驶证所有人登记在周婷婷名下,该车辆在被告都邦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3、原告沪DSXX**车辆的物损经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12,100元;为此,原告支出修理费12,100元。4、原告沪DSXX**事故车辆的牵引费支出为940元,施救费支出为2880元。5、事发前,原告与上海品矗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协议书(含沪DSXX**重型自卸货车),其中约定从事运输土方使用之事、承租期限为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6月10日、租赁费用结算为950元/车(前四后八)等。事发时,原告的驾驶员张某某持有从业资格证,沪DSXX**重型自卸车持有上海市建筑拉圾和工程渣土运输车辆处置证(使用期限为2018年3月30日至4月15日)等;其正在从事运输工作。6、事发时,事故车辆沪DSXX**重型自卸车从2018年4月9日被奉贤交警部门扣留至停车场,于2018年5月17日发还;另,该车辆于2018年5月18日进入修理厂修理,至2018年5月23日出厂;共计43天。
再查明,本起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案外人刘某某驾驶的沪DRXX**车辆及被告罗奎驾驶的沪DCXX**车辆均有“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超载情形。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的营业执照、案外人刘某某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沪DRXX**车辆的行驶证、被告罗奎的驾驶证及沪DCXX**车辆的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沪DSXX**车辆的保险公司定损单和维修结算清单及修理费发票、沪DSXX**车辆的牵引费及施救作业单和发票、原告与上海品矗实业有限公司的车辆租赁协议书、沪DSXX**车辆的交警部门涉案车辆领取凭证、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
本案中,(一)肇事车辆沪DRXX**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案外人刘某某的责任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案外人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因案外人刘某某系被告上海悟信公司的员工系职务行为,故对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上海悟信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肇事车辆沪DCXX**在被告都邦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都邦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都邦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被告罗奎的责任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罗奎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对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侵权人被告罗奎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另,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和被告都邦财险上海分公司均认为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案外人刘某某驾驶的沪DRXX**车辆及被告罗奎驾驶的沪DCXX**车辆出险时均存在超载情形,根据商业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要求在商业险范围内扣除10%免赔率;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相关凭证并参照相关规定等酌情予以确定:对车损费12,100元及牵引施救费3,82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其损失,且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停运损失费,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确实存在原告合理的停运损失,其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原告诉请其停运损失费为83,850元(650元/车*3车/*43天),未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事故车辆其每车停运损失为650元及每天运输3车,而其停运时间43天予以确定;因此,本院根据本案实际及综合考虑其合理的运行成本等因素酌情支持38,700元(450元/车*2车/*43天)。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车损费12,100元、牵引施救费3,820元、停运损失费38,700元,合计54,620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被告都邦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合计4,000元。余款50,620元,均属商业三者险理赔项目,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付70%计31,890.60元(已扣除免赔率10%计3,543.40元;而对于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免赔费3,543.40元,应由被告上海悟信公司赔偿);由被告都邦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付30%计13,667.40元(已扣除免赔率10%计1,518.60元;而对于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免赔费1,518.60元,应由被告罗奎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上海雨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上海雨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1,890.60元;
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上海雨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元;
四、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上海雨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667.40元;
五、被告上海悟信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雨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损失3,543.40元;
六、被告罗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雨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损失1,518.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4元,减半收取计1,147元;由原告上海雨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9元,被告上海悟信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30元,被告罗奎负担1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伟明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玮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三十四条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