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5民初46723号
原告:***,男,195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515号。
原告:**,男,198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515号。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中兴镇兴工路18号1号楼149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坤尧,男,上***实业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969号17层。
主要负责人:钱心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多,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滨海大道117号海南滨海国际金融中心B-10层。
主要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工作。
原告***、**与被告**、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悟信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上海分公司”)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安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审理中,两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悟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坤尧,被告**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海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788,778元,该损失先由被告**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华安海南分公司在货物运输保险附加货物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悟信公司予以赔偿。事实和理由:***系原告***的妻子、原告**的母亲。2022年1月4日10时39分许,在浦东新区沪南公路、笋金路西约300米处,被告悟信公司驾驶员**驾驶沪FK59**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向北右转弯时,适遇***骑行自行车由东向西驶至,两车不慎碰撞,致***倒地后又被重型自卸货车碾压,造成***当场死亡及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另沪FK59**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在被告华安海南分公司投保有货物运输保险附加货物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5,000,000元)。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648,580元、丧葬费62,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0元、家属误工费10,000元、自行车损失费2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手机损失费1,000元、尸体冷藏费1,470元、律师费10,000元,共计1,788,778元。
被告悟信公司辩称,对原告方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系在执行被告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同意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涉案机动车的投保事实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依法承担相应保险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持有异议。
被告华安海南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涉案机动车确在其处投保有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附加货物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附加货物责任保险条款第二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单中载明的运输工具由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保险货物(即主险合同投保的货物)导致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根据现有证据本起事故原因无法关联到涉案车辆上是否载有货物,属于运输工具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情形,与承载货物责任无关,故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保险责任;如果法院确认被告需承担保险责任,则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也仅是针对超出绝对免赔额1,200,000元的部分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方主张的具体损失,保险公司亦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4日10时39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笋金路西约300米处,被告悟信公司驾驶员**驾驶沪FK59**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遇绿灯向北右转弯时,适遇***骑行自行车由东向西遇绿灯直行通过该路口,两车不慎碰撞,致***连人带车倒地后又被重型自卸货车碾压,造成***当场死亡及自行车、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重型自卸货车遇绿灯右转弯时,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自行车通行,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方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了代理费10,000元。被告悟信公司于事发后已赔付原告方100,000元。
另查明,***(1961年2月2日出生)系原告***的妻子、原告**的母亲。***的父亲周长根、母亲**连均已先于***死亡。
还查明,沪FK59**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该车还在被告华安海南分公司处投保了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其中主险为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保险金额100元;附加险为附加货物责任保险,累计责任限额10,00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5,000,000元;约定免赔额为“……同时涉及人身伤亡、货物或财产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20万……”;还特别约定“本保单附加险承保在保险期间内,投保单中载明的运输工具由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本起事故发生时,上述保单均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单、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登记表、手机损坏证明、发票及当事人的**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被告华安海南分公司不同意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其引用的相应保险条款与保单中的特别约定不符,该特别约定中并无第三者损害需与车载货物相关联的限制,其实质是扩大了附加货物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结合其主险保险金额仅为100元的事实,也能据此判断该特别约定才是订立本保险合同的真正目的(是对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补充),基于特别约定的效力高于一般条款的适用原则,被告华安海南分公司应当按照特别约定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者损害承担保险责任,其相应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职能部门认定,机动车一方的被告悟信公司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方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华安海南分公司在附加货物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悟信公司基于职务关系替代驾驶员**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方合理损失的确认:1.死亡赔偿金,***死亡时为60周岁,原告方参照2021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82,429元),计算20年,主张1,648,58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照准。2.丧葬费,原告方主张62,028元,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照准。3.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死亡给其近亲属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损害后果,原告方酌情主张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该款由被告**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4.自行车、衣物和手机损失费,无定损意见,原告方亦未能举证证明具体损失金额,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合计支持1,000元。5.律师费10,000元,根据涉诉标的和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原告方主张的金额并无不当,并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家属误工费、交通费、尸体冷藏费,该三项费用均属于丧葬***,原告方重复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共计1,761,608元(不含律师费),由被告**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81,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8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000,000元,共计赔偿原告方1,181,000元;由被告华安海南分公司就超出绝对免赔额1,200,000元部分赔偿原告方561,608元;由被告悟信公司赔偿原告方剩余29,000元(免赔额19,0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律师费10,000元),现被告悟信公司已实际赔付原告方100,000元,多支付了71,000元,该款应由原告方返还被告悟信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181,000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561,608元;
三、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实业有限公司71,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09元(原告***、**已预交10,404.50元),由原告***、**负担965元,被告上***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9,8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凌 云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