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路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路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01民初24962号






原告:上海路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虞珍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慎志懿,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梓敬,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主要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加化,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定超,男,
1989

12

20
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英山县。
原告上海路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
以下简称路升公司
)
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
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
)
、第三人王定超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0

10

13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
2020

11

16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本院根据原告路升公司申请追加王定超为本案第三人,并于
2021

2

24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路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慎志懿、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加化、第三人王定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
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
295,977.97
元,其中医疗费
78,307.97
元、营养费
3,60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310
元、残疾赔偿金
147,23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
元、护理费
6,280
元、误工费
46,400
元、交通费
500
元、衣物损
500
元、鉴定费
2,850
元、律师费
5,000
元;
2.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因第三人王定超进行二次手术,原告路升公司变更第
1
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第三人赔付
311,790.83
元,其中医疗费
92,666.83
元、营养费
3,60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400
元、残疾赔偿金
152,874
元、精神损害赔偿金
5,000
元、护理费
7,000
元、误工费
46,400
元、交通费
500
元、衣物损失
500
元、鉴定费
2,850
元。
事实和理由:
2019

10

30

00

09
分许,在两港大道西侧
4
公里约
50
米,原告的驾驶员王定超驾驶在被告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
(
司机
)
的车牌号为沪
DFXXXX
的重型自卸货车与商建想驾驶的车牌号为沪
ELXXXX
的重型自卸货车、李成驾驶的车牌号为沪
EGXXXX
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致三车车损且王定超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所做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定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商建想、李成无责任。
后王定超经鉴定,构成
XXX
伤残,给予休息
180
日,营养
60
日,护理
60
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给予休息
60
日,营养
30
日,护理
30
日。
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
<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
1.
原告依据在被告处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提出索赔主张,但被告承担责任险的前提是原告依法对驾驶员作出了赔偿,但原告目前没有提供已经向驾驶员王定超支付款项的证据,被告不同意赔付给原告。
2.
因涉案事故的另外两方无责,应当扣除两个无责部分,其中伤残限额
10,000

*2
、医疗险
1,000

*2
、物损
200

*2
,合计扣除
22,400
元。
3.
对于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如下:
(1)
医疗费部分,第一次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总额没有异议,但住院清单显示自费部分
50,890.29
元不在保险范围内。二次手术中与取钢钉钢板相应的费用予以认可,
2

8
日的不属于二次手术费用
(
即治疗费
60
元、挂号费
20

)
,另新冠检测费用
120
元、自费部分
387.50
元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同意赔付。
(2)
伙食费
400
元、营养费
3,600
元予以认可。
(3)
护理费部分,关于住院总天数无异议,但认为应按照每天
40
元标准计算
90
天。
(4)
残疾赔偿金,原告没有提供第三人王定超的居住证明或者居委会开具的相关证明,第三人居住的地址不是居民住房,不符合城镇标准,原告主张按照
2021
年公布的标准被告不予认可,因事故发生在
2019
年,应适用
2019
年的标准。
(5)
精神抚慰金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原告主张的基础是车上人员险,并不包括交强险。
(6)
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银行流水,不足以证明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
(7)
交通费用酌情认可
300
元。
(8)
衣物损失因第三人事故发生时候在车内,不存在此项损失。
(9)
同意赔付鉴定费。
第三人王定超诉称:事故发生后,住院费用是原告支付给其父亲的,现金和转账都有,但
2020
年底与公司结账时,公司将该笔费用作价
8
万元从应付给其的工资中扣除了;公司没有支付误工费,住院期间因为没有上班所以公司也没有发工资;鉴定费是本人支付的;本人从
2016

2017
年开始在原告公司工作到现在,居住的地方是有租赁合同的,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也来拍过照,以前办过居住证的,但现在已经过期了;事故另外两辆无责车或保险公司没有其向支付过任何费用,原告也没有付过其他费用,被告的理赔款应支付给其本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查明以下事实:

1.
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为其名下牌号为沪
DFXXXX
的自卸营业货车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其中包含车上人员责任险
(
司机
)
,责任限额
500,000
元,保险期间自
2019

4

1
日起至
2020

3

31
日止。
被告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
(
以下简称《保险条款》
)
,其中第三章

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

项下第三十八条约定: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
责任免除

部分第四十二条约定:

下列人身伤亡、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

)
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
……(

)
精神损害抚慰金;
(

)
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损失和费用。

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原告交付保险条款。

2.
保险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
2019

10

30

00

09
分,在本市两港大道西侧
4
公里约
50
米处,第三人王定超驾驶沪
DFXXXX
重型自卸货车与商建想驾驶的沪
ELXXXX
重型自卸货车、李成驾驶的沪
EGXXXX
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王定超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三车车损,王定超受伤。

3.
第三人王定超诊疗情况。事故发生当天,王定超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住院治疗,
2019

11

14
日出院,共住院
15.5
天,花费医疗费总计
74,393.97
元,其中含自费
50,890.29
元。住院期间,王定超于
2019

11

11
日支付护工费
2,320
元。

2021

1

25
日,王定超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进行去除骨折内固定装置手术,于
2021

1

30
日出院,手术费用共计
13,581.86
元,其中含自费
387.50
元。住院前一日发生检验费用、挂号费用等共计
437

(
其中新型冠状病毒核酸检测费用
120

)


2021

2

8
日,王定超至上海同康医院进行术后换药,共计花费医疗费用
70
元。
关于医疗费的实际支付,原告与第三人王定超陈述,系由原告支付给王定超父亲,但后于原告与王定超结算工资时扣除。

4.
王定超于
2020

5

8
日向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提出伤残评定、三期评定及后续医疗鉴定申请,该鉴定中心于
2020

5

15
日出具复医
[2020]
临鉴字第
1522
号《鉴定意见书》,认定:
1.
王定超因交通事故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累及腕关节面,右月骨骨折,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右腕关节功能丧失
25%
以上,构成
XXX
伤残;
2.
王定超伤后可予以休息
180
日、营养
60
日、护理
60
日;
3.
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
60
日、营养
30
日、护理
30
日。王定超支付鉴定费
2,850
元。

5.
王定超居住情况。事故发生时,王定超居住于上海市闵行区景东路
XXX
号,该地区归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车沟村管理,车沟村总人口
778
人,其中农业人口
24
人、非农业人口
754
人。
本院认为,原告路升公司与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建立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驾驶员受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车上人员险项下的赔付义务。根据
2009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赔偿范围应当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以及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其中,关于鉴定费
2,850
元、营养费
3,600
元、伙食补助
400
元,被告同意赔付,本院予以确认。其余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

1.
关于医药费,被告对支出医药费合计
92,666.83
元无异议,但认为其中包含的自费支出
51,277.79
元、新冠检测费用
120
元不属于理赔范围,其依据为《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四十二条

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

不赔,然未举证证明已就该免责事项向原告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对自费部分
(
包括新冠检测费用
)
不予赔付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另主张
2021

2

8
日同康医院治疗费用不属于二次手术,经查,同康医院病历载明为术后换药,系二次手术后关联治疗,故被告亦应予以赔付。综上,被告应全额赔付医药费合计
92,666.83
元。

2.
关于残疾赔偿金,经查,王定超居住地归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车沟村管理,该村总人口
778
人,其中农业人口
24
人、非农业人口
754
人,非农业人口占全村人口
97%
,该地区已属高度城镇化地区。王定超在事故发生前居住于上述地区已数年,其在本市居住持续一年以上,并在原告公司工作,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
2019
年本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73,615
元结合王定超的年龄和伤残等级进行计算,被告应赔付残疾赔偿金
147,230
元。

3.
误工费。原告按照王定超每月工资
5,800
元标准计算
8
个月误工费合计
46,400
元,虽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定超的工资收入情况,但该主张低于按上一年度同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所得标准,故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

4.
护理费。原告按票据金额加上每天
60
元结合鉴定结论的剩余护理天数
78
天计算,主张
7,000
元,人保主张按每日
40
元计算但未提供证据,故对原告主张予以确认,认定护理费计
7,000
元。

5.
关于原告主张的
500
元交通费,虽未提供费用支出的凭证,但本院根据王定超的伤情、就诊治疗次数等情况,酌定支持
300
元。

6.
关于原告主张的
500
元衣物损,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7.
依据
2003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应赔付
5,00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综上,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就第三人王定超因事故所致的损失履行赔付义务合计
305,446.83
元,但根据
2012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扣除本起事故另外两辆无责车交强险应负担部分合计
22,400
元,其中含伤残赔偿
10,000

*2(
优先赔付精神损害赔偿
5,000

)
、医疗费用
1,000

*2
、财产损失
200

*2
,故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向第三人王定超赔付
283,046.83
元。据此,依照
2009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2012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2003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王定超支付保险理赔金
283,046.83
元;
二、对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5,976.86
元,减半收取计
2,988.43
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
2,713
元,由原告上海路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275.43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谢琴铮






书 记 员


王 洁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