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路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路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4民初24590号
原告:**,女,201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母亲,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理人:**1,系**父亲,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小真,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路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景东路4596号。
法定代表人:虞珍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校平,男,系上海路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张**心,男,197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福佑路8号801、802、1301、1302、1401、1402室。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琪,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路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升公司)、张**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小真、被告路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校平、被告张**心、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琪均到庭参加诉讼。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支持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药费511,156.95元(截至2021年5月7日)、辅助器具费9,634元、杂费1,287.94元、律师费29,800元,上述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或不足的部分由路升公司、张**心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1日,在本市XX路XX路东北约20米处,张**心驾驶沪EXXX**重型自卸货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王某相撞,致王某及乘坐在后座的**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心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及**无责。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赔偿。
路升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案涉机动车系路升公司所有,张**心是公司员工,事发时在履行工作职责,同意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各项费用由法院依法处理。
张**心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张**心系路升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在履行工作职责,现愿意与路升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各项费用由法院依法处理。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无异议,沪EXXX**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万元(附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要求提供机动车驾驶人张**心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关于各项费用:医疗费凭据计算,但要求扣除住院医疗费中的伙食费、无医嘱的外购药、非医保部分、医院减免部分;辅助器具费凭据计算,但要求提供医嘱,无医嘱不认可;杂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1日,在本市XX路XX路东北约20米处,张**心驾驶沪EXXX**重型自卸货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王某相撞,致王某及乘坐在后座的**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心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及**无责。沪EXXX**车辆系路升公司所有,张**心系路升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正履行职务行为,张**心具备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路升公司为沪EXXX**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万元(附不计免赔)于保险公司处,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伤后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当日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下肢损伤/右下肢试植术后、骨盆骨折、右股骨骨折、右股动脉损伤、胫后动脉、腓动脉损伤、右内踝骨折、右侧骶骨骨折。住院期间行右小腿截断术等相关手术治疗。出院后转至上海新起点康复医院继续住院康复治疗至2021年4月27日,随后再次转院至上海志高嘉鼎医院(以下简称志高医院)住院康复治疗至2021年5月7日出院。目前仍继续治疗中。
截至2021年5月7日,**因治疗支付医疗费共计479,557.51元(已扣除伙食费1,039.50元及志高医院减免费用10,843.80元)。**治疗期间另购买人血白蛋白等外购药,支付31,599.44元。**住院期间另购买骨盆固定支具、髋外展矫形器、防褥疮气垫床垫、温度计等辅助器具,支付9,634元。
**住院期间,其父母因入院陪护产生新型冠状病毒核酸检测费用880元,另购买住院日常用品支出407.94元,上述费用共计1,287.94元作为**住院杂费处理。
**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9,800元。
本案审理中,**表示本案中仅要求处理先期医疗费、辅助器具费、杂费、律师费四项,其余费用代治疗终结后再一并主张。**的母亲王某表示其个人的医疗费另行处理。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外购药发票、辅助器具发票、杂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资格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事发经过认定张**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肇事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根据事故责任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张**心事发时系履行路升公司的职务行为,故路升公司应就张**心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现张**心表示愿意与路升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则本案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张**心及路升公司共同承担。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
医疗费,**因本起事故受伤严重,其采取的治疗措施及购买的外购药均系其病情治疗所需,相关费用本院凭据予以支持,但医疗费中所包含的伙食费及志高医院减免的部分应予扣除。经核对在案票据,本院确认截至2021年5月7日,**向三家医院支付的医疗费为479,557.51元,外购药费用为31,599.44元,合并计入医疗费项目后医疗费总额为511,156.95元。**另购买骨盆固定支具、髋外展矫形器、防褥疮气垫床垫、温度计等辅助器具支付9,634元,上述器具均系其治疗或康复所需,本院予以认可。以上两项费用合计520,790.95元,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住院杂费,**住院期间,其父母因入院陪护产生新型冠状病毒核酸检测费用及购买住院日常用品支出的费用共计1,287.94元,均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可。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路升公司及张**心自行承担。
律师费,**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并主张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金额过高,根据本案案情、事故责任及本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路升公司及张**心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20,790.95元;
二、上海路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张**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6,287.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18元,减半收取计4,659元,由**负担124元,上海路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张**心共同负担4,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益萍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艳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