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04民初26355号
原告:***,男,195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素英,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峰,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路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虞珍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某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肖某、上海路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升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肖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20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素英、被告路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某某、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149,71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988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费1,800元(含衣物损失费500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1,300元)、营养费8,400元、护理费11,440元、鉴定费2,850元、残疾赔偿金110,4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以上损失由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损失,由路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述由路升公司承担部分金额需扣除路升公司已垫付的8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2日8时55分,路升公司员工肖某驾驶路升公司名下牌号为沪EAXX**重型自卸货车在上海市徐汇区中山西路宜山路东北约50米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其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肖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六院)等医疗机构救治,产生医药费若干,期间路升公司为原告垫付80,0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扣除。后经司法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XXX伤残。事发时,肖某作为路升公司员工,系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由人保公司承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两被告应就原告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路升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肖某为其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发后,路升公司已为原告垫付80,000元,另代原告支付医疗费7,229.30元,上述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处理。
人保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1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人保公司同意就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主张金额无异议,其中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交通费,认可500元;财产损失费,人保公司认可电动自行车维修费1,300元,认可衣物损失费300元;营养费,认可原告营养期为195天,每日计算标准为30元;护理费,认可原告护理期为195天,对原告已支出护理费予以确认,剩余期间同意按照每天40元标准计算;鉴定费,因本案在诉讼阶段再次进行鉴定,故对原告自行鉴定支出的费用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出生于1955年3月20日,系本市非农业家庭户籍。
2018年8月22日8时55分,路升公司员工肖某驾驶路升公司名下牌号为沪EAXX**重型自卸货车在上海市徐汇区中山西路宜山路东北约50米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其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肖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六院急诊检查,自述“车祸伤后头部外伤、肢体活动受限”、“头面部外伤出血,右上肢、右下肢活动受限,右胸痛”,摄片示右胫骨平台骨折,予以急诊处置。同日傍晚收治入院,同年8月27日在全麻下行右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经治疗后于同年9月3日出院。同日,原告转入上海市徐汇区枫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枫林卫生中心)住院治疗,后于同年9月17日转入六院住院治疗,经治疗后又于同年9月20日转入枫林卫生中心住院治疗,直至同年9月29日出院。此后,原告多次至六院、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枫林卫生中心、闵行区七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诊疗。另外,2020年3月17日至同年3月20日期间,原告在六院住院治疗,并于同年3月19日在全麻下行右胫骨平台内固定装置取出术,后又经复诊。截止至2020年4月20日,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49,715.5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988元,44天护理费3,020元,其中路升公司为原告垫付80,000元,路升公司另为原告支出医疗费7,229.30元。
另查,事发时,肇事沪EAXX**重型自卸货车由人保公司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有责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5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
2019年8月21日,根据原告方委托,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残评定、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评定及后续医疗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功能丧失50%,评定为XXX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后期内固定取出时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2,850元。原告表示因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不再对交通事故中伤者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委托鉴定,故只能由原告自行委托鉴定。
在本案诉讼阶段,因人保公司对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故申请再次鉴定,后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于2020年4月27日进行鉴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因右下肢交通伤,后遗右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人体损伤XXX伤残,损伤后总的休息期390日,护理期180-210日,营养期180-210日。人保公司为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4,170元。
再查,原告为本案件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户口本、就医记录、检查报告、发票及住院明细、护理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针对财产损失费中的衣物损失费,原告认可300元,另外针对交通费,原告认可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原被告各方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各项损失,人保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剩余部分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及限额内赔偿,超出限额部分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费用,因事发时肖某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路升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156,944.89元,人保公司要求扣除医保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8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凭据确认3,988元;交通费,本院认定500元;财产损失费,本院认定1,600元;营养费,本院确认7,800元;护理费,本院确认10,570元;鉴定费(首次),本院凭据确认2,850元;残疾赔偿金,本院确认110,4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认5,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上述损失合计300,505.39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责任限额内赔付121,6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剩余178,905.39元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认定5,000元,由路升公司赔偿,扣除路升公司已支付的87,229.30元,原告还需返还路升公司82,229.30元。
关于司法鉴定费(第二次),本院在诉讼费项下予以处理,由人保公司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00,505.39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路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82,229.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计2,300元(***已预缴),由***负担13元,上海路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87元;司法鉴定费4,17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已预缴),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强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戚垠川
书 记 员 谢 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