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4663号
原告戴强。
原告***。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鹏,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艳丽,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亚平。
被告上海路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营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虞珍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德华。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经营地山西省朔州朔城区广安西街朔州市。
负责人王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静,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婉君,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强、***诉被告吴亚平、上海路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升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鹏,被告吴亚平,被告路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德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婉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强、***诉称,2015年1月28日13时30分许,在本市番禺路秀山路口,被告路升公司员工吴亚平驾驶沪BDXXXX机动车与两原告之子戴某某发生碰撞,致戴某某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虽经多方调查,但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因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95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墓穴及丧葬费82,845元、误工费101,432元、住宿费10,000元、交通费10,000元、律师费28,000元、财产损失8,000元(自行车2,500元、衣物1,000元、手表2,500元、手机1,000元、书包1,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路升公司承担。
被告吴亚平辩称,其不清楚事发原因为何,当听到车轮异响下车查看时才发现已经发生碰撞了,由于事发时其为路升公司员工,系履行单位职务行为驾驶肇事车辆,故应由路升公司承担保险以外的各项赔偿。
被告路升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可交警部门作出的结论,事发时肇事司机吴亚平系履行单位职务行为,同意由路升公司代其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对各项诉请意见:原告所主张的财产损失金额过高,其余各项费用依法计算,因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路升公司同意按70%25的赔偿比例计算各项费用。路升公司要求一并处理商业三者险,因事发时涉案车辆系超载,同意在商业三者险中计算10%25的免赔率。另,事发后,路升公司已预付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可交警部门作出的结论。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人寿保险公司,并在承保期限内,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由于肇事车辆事发后车辆检验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因此人寿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商业三者险。若法院判决需赔偿商业三者险,因事发时被告车辆超载,违反了安全装载规定,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计算10%25的免赔率。人寿保险公司已就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部分,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的解释及说明,保险条款有效。针对各项诉请意见:死亡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认定;丧葬费认可32,706元;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均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另行计算;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他财产损失无证据,酌情认可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13时30分许,在本市番禺路秀山路口,被告路升公司员工吴亚平驾驶一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152.8%25并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牌号为沪BDXXXX重型自卸货车,沿番禺路由北向南行驶,遇前方交通堵塞进入秀山路路口停车,重新起步后恰遇两原告之子戴某某骑钢印号为H8060的自行车也通过路口,两者发生碰撞,戴某某当场死亡。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为,事发时吴亚平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并且遇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时,未依次停在路口以外等候,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但由于本起事故的成因与双方驾车通过路口时的信号灯控制状态有关,以及与戴某某骑自行车通过路口时的骑行路线有关,虽经多方调查,但事故成因仍无法查清。
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相关要素作出鉴定意见如下:
1、复医(2015)尸鉴字第59号鉴定意见书:戴某某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头颅崩裂。血液中未检出乙醇。
2、复医(2015)车鉴字第117-C号鉴定意见书:悬挂“沪BDXXXX”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北向南)左前部与未见悬挂号牌自行车(西向东)左前部相碰撞并将其卷入车底碾压的形态可以成立。
3、复医(2015)车鉴字第117-A2号鉴定意见书:悬挂“沪BDXXXX”号牌重型自卸货车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标准。
戴某某系本市非农家庭户籍,两原告系戴某某的父母,事发后,两原告支付丧礼及墓地等各项费用82,845元,因墓地位于武汉市,因此两原告及亲友为丧葬事宜另支付交通费、住宿费若干。两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8,000元。
XX国际货运代理(深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出具收入及误工费证明一份,证明***系该公司员工,其2015年月平均工资为13,070元,其子车祸去世后,***于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7月28日未上班,造成经济收入减少78,420元。
***的税收完税证明显示其2014年合计缴税7,074.48元,其中7月至12月每月纳税额均为619.22元。
湖北新捷天然气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3日出具误工证明一份,证明戴强系该公司员工,每月工资为11,000元,因其子车祸去世后,戴强于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4月30日向单位请事假未出勤,事假期间其工资待遇不予支付。
戴强的税收完税证明显示其2014年合计缴税9,022.56元,每月纳税不等。
路升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普通货运、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等,该公司名下沪BDXXXX机动车的行驶证记载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3月。事发后,被告路升公司已预付两原告50,000元。
沪BDXXXX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交强险有责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25。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调解终结书、鉴定意见书、丧葬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律师费发票、税单、单位证明;被告路升公司提交的收条、税务登记证、道路运输许可证、绿化市容经营许可证、中标通知书、情况说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对事发原因虽经多方查证仍无法查清,因此无法确定事故责任,但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基于交警部门的调查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并无确实证据证明两原告之子戴某某骑自行车存在过错之处,因此本案应由被告路升公司员工吴亚平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路升公司认可吴亚平事发时系履行单位职务行为,并愿意代其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涉案沪BDXXXX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人寿保险公司以该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为由,提出商业三者险拒赔,但根据现有在案证据,该车具备号牌、行驶证且每年定期参加年检,在投保时为年检合格车辆,故人寿保险公司提出的拒赔理由并无法律和合同依据,对人寿保险公司的拒赔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沪BDXXXX机动车事发时系超载,人寿保险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中计算10%25的免赔率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各项费用:
1、根据戴某某的户籍性质、年龄,本院支持死亡赔偿金954,2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
2、丧葬费,两原告为办理丧葬事宜所实际支出的各项费用虽有票据为凭,但确实远超本市丧葬费的赔偿标准,本院难予支持其诉请金额,故参照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支持丧葬费32,709元。
3、误工费,两原告主张其事发前月收入水平分别为13,070元、11,000元,其提交的单位证明及税单能与上述主张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但其主张的休息时间过长,考虑到两原告处理本起事故及丧葬事宜等所需,本院酌情支持两原告各一个月的误工损失,即24,070元。
4、交通费、住宿费,两原告主张事发后亲友来沪参加丧礼,之后赴武汉落葬,因此原告本人及亲友为办理丧礼及落葬事宜,需往返上海及武汉之间,其实际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均远超在案票据金额,因此酌情主张该两项费用各1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及其亲友的悲痛心情可以理解,但其所主张的金额已超过相关赔偿标准,对其诉请金额,实难予支持。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对住宿费,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对交通费,综合考虑市内交通支出及上海至武汉的往返机票水平,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5、其他财产损失,两原告主张事发后戴某某身上衣物、自行车、手表、手机、书包等各项物品均已损坏或灭失,各项损失合计8,000元,但对上述主张内容,两原告缺乏客观、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仅能酌情支持2,000元。
以上各项合计1,070,979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2,000元,其余958,979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90%25计863,081元,余额95,898元由路升公司承担。
6、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律师费金额过高,根据本案案情,并参照本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该项费用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路升公司承担。
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两原告975,081元;被告路升公司应赔偿原告105,898元,扣除其已预付的50,000元,尚应支付55,89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强、***975,081元;
二、被告上海路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强、***55,8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0元,减半收取计8,000元,由原告戴强、***负担736元,被告上海路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邵益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 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