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6828号
原告***,女,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代理人吴梓敬,上海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跃伟,上海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代良,男,汉族,户籍地湖北省。
被告上海路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虞珍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代良,男。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经营地鄂尔多斯市。
负责人朱鹏寿。
原告***诉被告程代良、上海路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升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跃伟、被告程代良(暨被告路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9日11时35分,在本市肇嘉浜路出东安路东约30米处,被告程代良驾驶沪BCXXXX机动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程代良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XX院,要求赔偿:医疗费88,759元、营养费3,750元、残疾赔偿金190,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6,3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500元、鉴定费2,08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承担,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全额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按责计算80%,由中银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路升公司、程代良承担。
被告程代良、路升公司共同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机动车系程代良所有,挂靠在路升公司名下,现程代良、路升公司同意对超出保险理赔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另,事发后被告程代良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8,971.50元、护工费3,720元、交通费43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2,000元,上述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11时35分,在本市肇嘉浜路出东安路东约30米处,被告程代良驾驶沪BCXXXX机动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程代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伤后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以下简称龙华医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颅骨骨折、右第四肋骨骨折,同年12月9日在全麻下行骨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至12月30日出院,之后继续门诊治疗。原告产生医疗费共计86,759元(含住院膳食费600元、附加支付5.60元)。住院期间原告聘请护工护理31天,支付3,720元。
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经检验原告伤情后,出具司鉴中心(2015)临交鉴字第422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骨盆交通伤,致骨盆多发骨折后遗严重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80元。
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经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后定损为2,000元,修复后原告实际支付维修费2,380元。
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
原告系农村户籍,未办理过本市居住证。
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XX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安福路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9日,月工资为底薪2,020元+加班费,工作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该公司2015年6月8日另出具一份书面证明(附工资单),证明原告系该公司员工,2014年11月29日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至今未上班,单位停发其全部工资。
事发后,被告程代良已预付原告医疗费58,971.50元、护工费3,720元、交通费43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2,000元,原告确认上述预付款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沪BCXXXX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处。交强险有责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急救费收据、护工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工资单、误工费证明、律师费发票;被告程代良提交的收条、定损单、车辆维修发票、商业三者险保单及保险条款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事发经过认定被告程代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程代良及路升公司当庭自认沪BCXXXX机动车系被告程代良实际所有,挂靠在路升公司名下,并愿意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沪BCXXXX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处,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应根据事故责任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
1、医疗费,根据在案医疗费票据,原告医疗费总额为86,759元,但其中所含附加支付5.60元并非原告实际损失,应予扣除;因原告未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住院医疗费中所含膳食费600元,可予支持;本院合计支持医疗费金额为86,753.40元。
2、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明确的营养期75日(含一期、二期),酌情支持每日40元共3,000元。
3、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籍,其自称于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12月18日期间租住在本市夏太浜路XXX号西下房第三间,但未办理过本市居住证,所在居委会亦不愿出具居住证明。为证明居住情况原告提供了其与案外人“黄某某”签订的个人租房合同书及“黄某某”书写的证明,但仅凭租房合同书及手写证明而无证人到庭作证、接受质询,本院既无法确认“黄某某”的身份及其签名的真实性,亦无法确认租房事实,故对该份个人租房合同书及相关证明,本院均难以采信。因此,原告主张适用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难予支持;参照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192元/年的标准,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年龄,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84,768元。
4、误工费,原告为证明误工损失,虽提交了劳动合同、单位证明、工资单等证据,但并无工资银行对账单、缴纳社保记录等客观证据加以作证,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金额难予全部支持;本院参照本市居民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水平,结合鉴定意见明确的休息期180日(含一期、二期),酌情支持13,920元。
5、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家属探望、复诊、处理交通事故等所需,其主张500元,可予支持。
6、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6,300元,鉴定意见明确的护理期为105日(含一期、二期),其中住院期间因伤情较重,原告聘请护工护理31日支付3,720元,确有必要,可予支持,其余2,580元作为出院后的护理费用亦符合本市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300元,本院予以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其主张10,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8、衣物损失,原告虽未提交证据,但考虑到在交通事故以及手术治疗过程中确有可能造成其衣物损坏,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9、车辆损失,原告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事后被告程代良已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并在庭审中提出要求该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在诉请中虽未主张该项费用,但庭审中其确认收到该笔费用并同意一并处理,故本院将车辆维修费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经评估后定损为2,000元,但实际维修费发票金额为2,380元,本院认为评估金额系预估,车辆维修费应以实际支付金额为准,故认可车辆维修费2,380元。
以上1-9项合计207,921.4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2,000元,余额85,921.4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承担80%计68,737.12元,合计190,737.12元。
10、鉴定费2,080元系原告为确定伤情程度而产生,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并按责支持80%计1,664元。
11、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并在本案中主张聘请律师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案案情、事故责任并参照本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
以上10-11项合计5,664元,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程代良、路升公司共同承担,该款与被告程代良已预付原告的医疗费58,971.50元、护工费3,720元、车费43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相折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程代良59,070.50元。
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作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90,737.12元;
二、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程代良59,07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6元,减半收取计2,778元,由原告***负担1,311元,由被告程代良负担1,4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邵益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 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