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302民初1105号
原告鸡西市合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曲佰文,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X委X组,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XXX。
被告鸡西煤矿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中锋,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明,男,律师。
原告鸡西市合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鸡西煤矿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陪审员参与本案事实认定。第一次庭审原告鸡西市合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与被告鸡西煤矿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鸡西市合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鸡西煤矿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鸡西市合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鸡西煤矿机械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屋。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鸡西市合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起原、被告双方多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包工包料,并按照被告指示完成各项工程。现合同义务原告均已履行完毕,工程项目已交付使用,但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2513980.60元,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513980.6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鸡西煤矿机械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可双方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提出截止到2016年4月被告单位财务系统体现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1683306元,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应否给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以及工程款数额。围绕争议焦点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举证、质证。
原告鸡西市合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原告鸡西市合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鸡西煤矿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证据二、工程款建筑业统一发票,证实原告为被告施工,原告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后,为被告开具发票,工程款数额以最终结算为准;
证据三、证人梁某某出庭证实,本案争议的三个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交付使用,原告已为被告开具三张发票共计833000元,被告现已收到三张发票,原告合同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告单位财务系统账面未挂账是公司内部账务系统问题,而与原告无关;
证据四、证人李某某出庭证实,证人已将本案争议的三个工程款发票交给被告煤机再制造中心工程部内勤王某某;
证据五、被告单位内勤王某某通话录音,证实本案争议的三笔工程款事实存在。王某某确已收到三张发票,数额共计为833000元,并由王某某本人经办;
证据六、被告鸡西煤矿机械有限公司TPM部报销单3张,证实本案争议三个工程(即土建X-X、基建2015-16以及基建2015-17)已进入被告单位账务系统,三笔工程款均已经财务部门以及业务主管部门相关负责人员确认签字同意,并已审批通过;
证据七、证人付某某出庭证实,证人付某某曾在被告单位TPM部门担任部长任务,梁某某系被告预算员兼现场验收员,王某某系被告内勤人员,付某某系梁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等人的直属领导。姜某某系被告单位代理财务总监,现负责被告单位财务全面工作。本案争议的三笔工程款项真实存在,被告同时通知原告方开具发票进行财务挂账。原告方将三张工程款发票交给被告单位TPM部项目部王某某,王某某进行财务挂账程序审批,使用的是被告单位OA系统并得到了相关领导审批确认,三笔款项现均已审核完毕,并已全部通过。三个工程早已竣工并已交付使用,上述三笔工程款共计83300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实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实问题有异议,提出截止到2016年4月被告单位财务系统挂账数额仅为1683306元。对证据三有异议,提出证人所述与事实不符,证人梁某某负责预算,但对原、被告以前往来的账目均不清楚。证人仅负责预算与跟踪工程,并不负责合同的签订以及合同履行情况。对证据四证人李某某的出庭证言无异议,被告认可已收到本案争议三个工程的工程款发票共计833000元,对证据五通话录音有异议,提出人物身份无法核实,录音中的证人应出庭作证。如果法庭确认录音证人身份,被告予以认可。王某某系被告内勤人员,其已收到三张发票,被告认可上述事实。发票报批流程以及审批是否通过王某某并不清楚。对证据六、七,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鸡西煤矿机械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到被告单位财务查询,被告账务人员姜某某于2016年5月12日的询问笔录,证实截止至2016年4月份被告单位财务系统挂账数额为1683306元,原告对此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一、四的真实性及证实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问题虽有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五虽有异议,庭审中被告已自认收到三张发票,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五、六、七证明的主要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证据三、五、六、七均予以确认。被告单位账务人员姜某某于2016年5月12日的询问笔录,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鸡西市合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鸡西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已合作多年,截止2016年4月份被告鸡西煤矿机械有限公司财务系统挂账数额为1683306元。此外,另有三笔工程款共计833000元未挂账。原、被告双方之间曾签订三份独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土建X-X、基建X-X以及基建X-X。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施工,土建X-X合同工程款420000元、基建X_-X合同工程款43000元、基建X-X合同工程款370000元,共计833000元。现原告已将上述三个工程施工完毕,工程经被告单位预算员以及现场验收员梁某某验收合格后,并已投入交付使用。原告已将三张工程款发票交付被告单位TPM项目部王某某进行财务挂账,王某某使用被告单位OA办公系统,由相关负责人员进行审核报批,三笔款项现均已审核完毕,并已全部通过,由于被告系统自身原因未挂账。被告至今未将上述款项给付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共计2516306元。
另查,原告鸡西市合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承保的某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作为担保,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鸡西煤矿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XX区X组XX层、房权证号为XXX、建筑面积为XXX平方米的房屋。
本院认为,原告鸡西市合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鸡西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原告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截止2016年4月份被告单位认可财务账面上体现1683306元。关于本案争议的工程款833000元的问题。原、被告双方之间曾签订三份独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个工程款总数共计为833000元,该笔款项虽未在被告财务系统中挂账,但被告庭审中已自认收到原告三张工程款发票,且被告单位TPM项目部长付某某以及被告单位预算员兼现场验收员梁某某共同证实三笔款项共计833000元,现被告负责人员均已在报销单上审核通过,说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33000元的事实存在。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共计为2516306元(1683306元+83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鸡西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鸡西市合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2516306元。
如果被告鸡西煤矿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930元,由被告鸡西煤矿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鸡西市合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付,被告鸡西煤矿机械有限公司在给付上款时将应负担的数额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明
代理审判员 赵淑红
人民陪审员 孙鹤丹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