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黑0302民初1105号
原告鸡西市合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男。
委托代理人**,男。
被告鸡西煤矿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中锋,男。
委托代理人倪明,男,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鸡西市合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鸡西煤矿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鸡西市合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鸡西煤矿机械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屋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承保的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作为担保,保险金额为300万元。因在(2016)黑0302民初1104号与(2016)黑0302民初1106号,也同时提起财产保全,要求对被告鸡西煤矿机械有限公司名下同一房屋采取保全措施。根据当事人申请,查封顺序为:1、(2016)黑0302民初1105号;2、(2016)黑0302民初1104号;3、(2016)黑0302民初1106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告鸡西煤矿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某小区某组团二期工程转角楼-(某-某)层、房权证号为SXXXXXXX、建筑面积为1601.18平方米的房屋,查封期限三年;
上述财产在查封期间可以使用,但不得毁损、变卖、抵押、转让、互易、典当等行为。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洪明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