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黑8105民初357号
原告:***,男,1975年8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化农垦建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91233009578666415X,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肇源农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告:***,男,***出生,汉族,绥化农垦建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
原告***与被告绥化农垦建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审理,在诉讼期间,原告田延坤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冻结建超公司在黑龙江省肇源农场计财科账户工程款124000元,请求查封被告***车牌号为黑E×××××奥迪汽车和车牌号为黑E×××××的丰田汽车两辆。本院依法采取了查封、冻结措施。并于2018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绥化农垦建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延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建超公司和***共同给付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由上述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2%,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19日;2014年4月9日被告***第二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时也约定月利率2%,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9日;2014年12月3日被告***第三次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同时也约定月利率2%,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日;该三笔借款由被告用于被告建超公司经营的工程用款。上述三次借款被告***均为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没钱为由一直没有全部给付,只偿还了3年的利息,(第一笔利息2014年1月19日至2017年1月19日计72000元,第二笔利息2014年4月9日至2017年4月9日计72000元,第三笔利息2014年12月3日到至2017年12月3日计60000元)。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建超公司和***共同给付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建超公司辩称:借款系***个人所用,因为***是其公司法定代表人,顺便盖上的公章。
被告***承认三笔借款事实存在,但是在被告使用借款过程中,双方针对还款问题达成了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只偿还本金,不偿还利息,截止2017年8月24日,被告已偿还本金325000元,现只欠125000元本金,其中2015年12月3日还借款本金125000元,2016年1月19日还借款本金50000元,2016年4月6日还借款本金50000元,2017年8月24日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尚欠的125000元本金,被告同意给付。
被告***承认给***借款三笔450000元担保的事实存在,但认为自己担保期限已过,被告跟担保人提过只偿还本金,但担保人未跟原告说过。原告主张还款时,被告偿还一些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原告提供了证据:三份借据和四份还款凭条,原告预证明被告建超公司和***向原告借款450000元,且已经偿还了利息325000元,借款由***做连带保证人。被告建超公司、***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在证明问题上,被告建超公司认为借款与该公司无关。被告***认为偿还的是借款本金,不是利息。被告***则认可是偿还的借款利息。庭审中被告***提供了4份存款凭条,预证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5000元。原告对还款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偿还的是利息。被告***对还款数额也无异议,同样也认为是偿还借款利息。故本院对上述几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关于三笔借款具体哪笔借款为建超公司借款,哪笔为***个人借款,因该借款全系**刚经手办理。本院经过庭后核实,被告***和***均承认2014年1月19日借款100000元系建超公司借款。2014年4月9日借款100000元,2014年12月3日借款250000元系***个人借款。故本院对2014年1月19日借款100000元系公司借款。2014年4月9日借款100000元,2014年12月3日借款250000元系***个人借款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偿还的四笔借款,具体哪些借款是建超公司偿还,哪些为***个人偿还,庭后核实中,被告***和***均认可2016年1月19日还款50000元为建超公司偿还。2015年12月3日还款125000元,2016年4月6日还款50000元,2017年8月24日还款100000元系***个人还款。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借款是先还本还是先还息的问题,庭审中,三方当事人对先还本还是先还息问题,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各持一词。为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的,当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是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是利息;三是主债务的规定。认定被告先偿还借款利息,多余部分为偿还本金。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月19日被告建超公司通过***从原告田延坤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2%,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19日,到期后,被告建超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偿还了原告借款本息50000元,剩余本金98000元及利息至今没有偿还。2014年4月9日、2014年12月3日被告***先后两次通过***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和250000元,同时也约定月利率2%,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9日和2015年12月3日;被告***先后于2015年12月3日、2016年4月6日、2017年8月24日偿还了本息275000元,自2017年8月24日后未再偿还借款本息(附计算表格)。上述三笔借款均由被告***做为连带保证人。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建超公司和***共同给付借款本金,并按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建超公司和***分别同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款约定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的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虽然主张自己超过担保时效,但在庭审中承认原告多次找其索要担保借款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在连带责任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应从债权人主张权利之日起重新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被告***应该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8)被告绥化农垦建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田延坤借款本金98000元,借款利息按2%计算,从2016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给付原告田延坤借款本金301217.2元,利息4.11元。借款利息按本金301217.2元月利息2%,计算从2017年8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对上述两笔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被告绥化农垦建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146元。被告***承担6904元。保全费3910元,被告建超公司承担1140元,被告***承担2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员任正中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