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祥灯饰有限公司

江苏恒祥灯饰有限公司与柏乃山、***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邮送商初字第0011号
原告江苏恒祥灯饰有限公司(原扬州恒祥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高邮市郭集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年。
委托代理人***,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年。
原告江苏恒祥灯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2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8日、8月1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一、二次庭审中,原告江苏恒祥灯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三次庭审中,原告江苏恒祥灯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三次庭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经营需要,原告与两被告多次发生业务往来,两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82966元,至今未给付。现要求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82966元。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
1、喷塑加工结算清单135份,总金额为182966元,证明被告欠其加工款的事实;
2、原告与扬州旭东经贸有限公司的证明各一份,证明***曾同时为两公司的会计;
3、扬州旭东经贸有限公司的往来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汇给***的246400元均记入扬州旭东经贸有限公司的账簿;
4、出庭作证的***的证词,证明被告***汇给其246400元系***向扬州旭东经贸有限公司所购板材款,已被其记入扬州旭东经贸有限公司的帐。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清单中“***”签字并不是一个人所签,后本院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提交鉴定申请、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但其一直未申请鉴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只存在加工关系,加工费已结清。其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09年至2010年2月11日前所有账目已结清。对此,原告认为此证据系被告单方形成,且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2009年4月1日名称变更核准前为扬州恒祥灯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关灯具产品。被告***系被告***的岳父,亦在***处上班。原告将产品送至被告****时,由被告***负责签收。至今被告***已累计欠原告货款182966元。
另查明,被告***曾分别于2010年5月28日、6月18日、8月9日、9月15日向持卡人姓名为***的银行账户汇款80000元、66400元、50000元、50000元,合计246400元。***同时为原告与扬州旭东经贸有限公司的会计,被告***汇给***的246400元系***向扬州旭东经贸有限公司所购板材款,已被***记入扬州旭东经贸有限公司的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证明、往来明细、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欠条复印件,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且系复印件,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客观性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有长期的业务往来,被告***欠原告货款182966元事实清楚,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与被告***共同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并未与原告发生过业务往来,因此其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辩解,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推翻其辩解,且被告尚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恒祥灯饰有限公司加工款182966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恒祥灯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6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景
代理审判员于谦
人民陪审员周宏朝

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常亮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