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107民初881号
原告文长保。
被告广西南宁火炬创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科园大道68号软件园二期11号楼702号。
法定代表人李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春丽,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雯,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文长保与被告广西南宁火炬创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炬创想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长保,被告火炬创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春丽、王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长保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到被告处从事市场部经理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4500元/月,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原告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23日期间的工资,2015年10月23日,被告以原告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拒绝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000元,也没有支付原告工作期间的业绩提成6000元。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23日期间拖欠的工资9000元;2、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7000元;3、支付原告业绩提成6000元。
原告为佐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南劳人仲裁字(2016)第38号仲裁裁决书原件,拟证实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件,拟证实原告领取工资的情况;3、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原件,拟证实原告参保情况;4、原告2015年4月、5月、8月工资表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工资情况;5、公司除名通报打印件,拟证实被告于2015年10月23日发出除名通报,决定给予原告除名;6、广西百色百东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票据原件、跟百色客户工作上QQ聊天记录截图,拟证实原告2015年9月8日因公出差百色,在2015年9月7日至2015年10月23日期间一直在被告处履行工作职责;7、《广西锦鸿置业有限公司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开发合同》复印件、《广西锦鸿置业有限公司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开发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跟其他客户洽谈业务工作的QQ聊天截图,拟证实原告与客户签订合同,产生了业绩;8、南宁市彬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南宁市彬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OA办公系统建设方案报价书》原件,拟证实原告在2015年10月23日前仍在被告处履行工作职责;9、工作期间与客户的QQ工作邮件截图,拟证实原告2015年9月7日至2015年10月23日期间一直在被告处履行工作职责;10、工作期间与被告的职员QQ聊天记录,拟证实原告与同事在QQ上的工作沟通记录;11、送达回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12、广西兴思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广西南宁百惠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拟证实考勤机可通过管理后台自行进行数据导入导出、修改、删除,且修改后数据不留痕,难以恢复。
被告火炬创想公司辩称:原告违反被告的管理制度擅自离岗不上班,已被按照自动离职处理。被告颁布的《销售管理制度》第一条第2款第(1)规定“销售部人员下班应按规定打卡,三天无故不到岗按自行离职处理”,该《销售管理制度》已经公布并由原告签字知悉同意。原告2015年9月7日通过OA请假5天,但5天后原告也没有来上班,根据被告的打卡记录,原告自2015年9月6日之后就没有上班,已经违反了被告颁布的《销售管理制度》的规定,被告按照自动离职对原告作了通报处理。
原告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被按照自动离职处理,依法不能要求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原告没有按时上班,依法不能获得工资报酬。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原告因为严重违反公司制度被告以自动离职处理来解除劳动合同的,也不能获得经济补偿金。即使法院判令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满半年,经济补偿金应当相当于半个月工资的标准,原告要求27000元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要求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作业绩提成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在被告处担任市场经理的职务,工资标准为4500元/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从来没有销售业绩,更谈不上工作业绩奖金,同时,双方也未书面约定工作业绩奖金提成的支付条件及形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作期间的业绩提成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被解除合同,依法不能获得其诉请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为佐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南劳人仲裁字(2016)第38号仲裁裁决书原件,拟证实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请假申请单OA记录(被告当庭演示OA系统),拟证实原告于2015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11日请事假5天;3、考勤表打印件,拟证实原告于2015年9月6日之后就没有打卡上班;4、《销售管理制度(试行)》原件及签字确认单原件,拟证实根据销售制度,原告三天不到岗的按自动离职处理,原告已知悉该制度;5、《关于市场部江立山、文长保自动离职通报》(被告当庭演示OA系统)及签字确认单原件,拟证实原告已被按照自动离职处理;6、《借款单》原件,拟证实原告预支的工资数额;7、《收据》5张原件,拟证实原告退还的工资数额;8、《处罚单》原件,拟证实原告因没有提交周报,部门监管不到位被扣除2015年7月工资300元;9、原告9月工资情况说明原件,拟证实被告没有拖欠工资。
经审理查明:被告火炬创想公司系2010年3月22日依法经工商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到被告处从事市场经理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的月工资为4500元,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5年8月31日。
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被告预支工资3051.72元,被告在原告2015年4月至8月工资中每月扣款500元共扣还预支工资2500元,原告尚未退还被告预支的工资551.27元。
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10月23日。被告不予认可,主张原告工作至2015年9月6日,9月7日至9月11日请事假之后未回被告处工作。
原告主张被告存在业绩提成的管理办法,该管理办法规定业绩达到30万元就可以按照2%支付业绩奖金。被告不予认可,主张被告没有业绩提成的管理办法,亦没有向原告或其他员工发放过业绩提成。
另查明:因双方发生争议,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被告:1、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23日拖欠的工资90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000元;3、支付在职期间业绩奖金提成4000元。该委经审理,于2016年2月6日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6)第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6日的工资276.28元;二、对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关于原告文长保2015年9月6日之后是否仍在被告处工作的问题,原、被告均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证据5公司除名通报系网络平台的截图,属于电子证据,在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电子证据的内容保存完整,且未经过修改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6、7、9、10中的QQ聊天记录,无法证明对话当事人的身份,且被告不予认可,故不能作为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广西锦鸿置业有限公司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开发合同》系2015年7月22日签订,无法证实2015年9月6日原告是否仍在被告处履行工作职责,而其提交的《广西锦鸿置业有限公司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开发合同》补充协议没有载明签订时间及相关授权代表,无法确认其属于原告代表被告签订的协议,且原告未能提交原件予以核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广西百色百东投资有限公司及南宁市彬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因无相关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且无法确认该两个公司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票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其显示原告于2015年9月8日从南宁到百色,而无法显示原告系因公出差;原告提交的《南宁市彬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OA办公系统建设方案报价书》无被告的盖章确认,无法证实与被告有关,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原告提交的系列证据,均无法充分证实其工作至2015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实行指纹考勤,被告提交原告2015年9月的指纹打卡记录予以核实,原告虽提交广西兴思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及广西南宁百惠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欲证实考勤机可进行数据的修改、删除,但并不能充分证实被告使用的考勤机存在修改、删除数据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并确认原告工作至2015年9月6日;被告提交原告的请假申请单并当庭演示OA系统,系统显示的请假申请单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一致,原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原告于2015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11日期间请事假。
原告2015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11日请事假,之后未到被告处工作,未付出劳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9月7日至10月23日期间的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9月6日,被告仅支付原告工资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6日期间的工资828元,但原告尚欠被告预支工资551.72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6日期间的工资276.28元。
关于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事由。原告主张系被告处工作人员以其不能胜任工作为由于2015年10月23日口头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针对该主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提交《关于市场部江立山、文长保自动离职通报》,并当庭演示OA系统,系统显示内容与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一致,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确认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自动离职而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劳动者可享受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业绩提成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存在业绩提成的管理办法,且被告口头约定按2%支付业绩奖金,但只有原告口头陈述,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业绩提成6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南宁火炬创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文长保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6日期间工资276.28元;
二、驳回原告文长保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文长保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韦月玲
人民陪审员 刘设海
人民陪审员 张有德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梦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
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