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民终26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燕山建安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临工路100号1207-085。
代表人:李秀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相成会,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达,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葆,山东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鲁玉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上海路与沂蒙路交汇处朗润苑小区3号楼1单元602室。
法定代表人:高立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夫纯,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奥德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工业园109路1号。
法定代表人:林凡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纪霞,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燕山建安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燕山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鲁玉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玉公司),原审被告山东奥德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德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6)鲁1312民初4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燕山建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奥德公司与被上诉人鲁玉公司签订的燃气管道管沟开挖回填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吊钢管下沟属于合同施工内容。原审中,被上诉人奥德公司与被上诉人鲁玉公司均认可管道下放至沟底的施工范围属于鲁玉公司的施工范围。原审判决认定属于上诉人施工范围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奥德公司与被上诉人鲁玉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警示带铺设、警示桩埋设、场地围挡属于鲁玉公司的义务,不属于上诉人的义务,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施工现场中,被上诉人鲁玉公司已经履行了场地围挡及设立安全标识等工作,被上诉人***擅自闯入施工现场,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基本查明了事实,查明奥德公司与被上诉人鲁玉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中包含吊钢管下沟这一工程,因此发包人在发包时将该工程发包给没有管道安装资质的鲁玉公司,发包过程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所承担的责任比例过高。
被上诉人鲁玉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确实无管道安装资质,现场施工中与上诉人焊接安装工序混接,上诉人自称将焊接好的管道进行下沟回填,焊接后的管道未能妥善放置,而是置于一触即发的危险境地,本身违反了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一审认定清楚。
原审被告奥德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将相关的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上诉人及山东鲁玉公司,我公司在发包的过程中没有过错,因此对于伤者的损失应由有过错的单位承担。
***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或者调解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0606.4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30日6时许,原告与河东区八湖镇朱程旺村丁西臣驾车一同去临沂药材市场购买药材,车辆行驶至朱××南北水泥路事发地点附近,原告因要看看稻田地是否灌上水,于是原告和丁西臣一同往稻田地里走,当走到一半路程的时候,原告被奥德燃气施工的管道一下带到沟底并被管道压到沟下。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沂市河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05606.42元。被告只垫付了35000元,对于其余损失未赔偿,现因伤残鉴定尚不能作出,原告生活困难,先行起诉医疗费。鉴于被告施工过程中未设置任何施工标志,未对施工现场进行隔离,在将管道下放沟底时沿线没有施工安全人员提示危险和禁行,致使原告在行走时被管道砸伤,因此,被告作为施工方应承担完全责任。2017年3月15日,原告因做司法鉴定,增加了残疾赔偿金等赔偿项目,将诉讼标的额增加至197961.42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0日6时许,***沿奥德公司位于临沂市××八湖镇朱程旺的施工工地管道行走时,被下放的管道碰到沟内受伤。***受伤后被送往临沂市河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支出医疗费105606.42元(其中鲁玉公司垫付35000元医疗费),***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朱贯文(男,1988年4月10日生,住址同原告)护理。2017年3月9日,经临沂兰山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情构成九级、十级、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限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治疗约需1200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山东奥德燃气有限公司将管道施工的管道焊接部分工程发包给北京燕山建安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将管道开挖以及开挖后下管部分工程发包给山东鲁玉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孙成昌为山东鲁玉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在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焦点,1.首先是侵权主体的确定。2.***对其受伤自身是否存在过错。关于焦点1.虽然涉案工程属于奥德公司,但奥德公司已经将工程中管道开挖、下放发包给有资质的鲁玉公司,将管道焊接发包给有资质的燕山建安公司。因此,奥德公司发包行为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关于燕山建安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因其承包的是管道焊接、安装部分工程。根据庭审调查的情况,***是在管道下放至沟底的过程中受伤。根据发包合同,应属于燕山建安公司的施工范围,因此燕山建安公司是侵权责任的主体。鲁玉公司无管道安装的施工资质,将属于燕山建安公司的工程部分施工,并且在其施工过程中致第三人受伤,应当与燕山建安公司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焦点2.***对其受伤自身是否存在过错。根据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及证人的陈述,***作为成年人,在事发前一天到过施工现场,对施工现场有一定的了解。其又于次日到施工现场,在事发时沿管道附近行走,对可能存在的危险应当有一定的预见。因此***自身对自身的损伤存在一定的过错。鲁玉公司、燕山建安公司的过错主要有,第一,虽然在路边设置了警示标示,但是施工现场并未完全封闭,并且在***两次进入施工现场均未进行劝阻。第二、在管道下放时并未安排工作人员在管道沿线查看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因此鲁玉公司、燕山建安公司对***受伤的过错更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鲁玉公司与燕山建安公司的责任,依法酌情认定燕山建安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及护理人员均是农村居民,对其相关赔偿标准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给其身心带来一定的损害,鉴于侵权人为单位,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的损失为:医疗费108251.42元、护理费8908.5元(150天×59.39元/天=89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41天×30元/天=123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1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6206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215953.92元,由鲁玉公司按照80%的责任赔偿172763.14元。被告预付的35000元应当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燕山建安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72763.14元(含被告山东鲁玉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的35000元)。二、被告山东鲁玉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北京燕山建安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原告***负担505元,由被告北京燕山建安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山东鲁玉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755元。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奥德公司与鲁玉公司签订的燃气管道管沟开挖回填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预算中包括吊钢管下沟的造价,原审庭审中鲁玉公司认可下管是其公司的工序,但主张燕山建安公司存在交叉施工,也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各方对被上诉人***沿奥德公司位于临沂市××八湖镇朱程旺的施工工地管道行走时,被下放的管道碰到沟内受伤及***因此产生损失共计215953.92元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燕山建安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及***是否应承担主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奥德公司与鲁玉公司签订的燃气管道管沟开挖回填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预算中包括吊钢管下沟的造价,鲁玉公司认可下管是其施工工序,能认定鲁玉公司负责下管工序,鲁玉公司主张上诉人燕山建安公司在其下管时有交叉施工,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下管过程中燕山建安公司交叉施工的工序及事故发生时燕山建安公司在施工中,故鲁玉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下管属于燕山建安公司施工范围并判决燕山建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应予纠正。鲁玉公司虽在路边设置了警示标志,但未封闭施工现场,***于事故发生前一日进入施工现场亦未予以制止,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燕山建安公司要求***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依据不足,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对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上诉人燕山建安公司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6)鲁1312民初425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山东鲁玉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172763.14元(含山东鲁玉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垫付的350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负担505元,山东鲁玉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山东鲁玉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华雁
审判员 陈 芳
审判员 范宗芳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文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