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民终9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上海路与沂蒙路交汇处朗润苑小区3号楼1单元602室。
法定代表人:高立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世征,男,198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云,女,198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
上诉人山东**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1302民初4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东**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世征、张学云,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山东**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判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1600元;2、判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工龄工资600元;3、判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休假年薪1333元;4、判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差额1070.9元。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于2018年5月到上诉人处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被上诉人经常违反公司劳动纪律,迟到早退多次。2019年9月,未经上诉人公司同意,被上诉人私自通知上诉人公司的休班人员将公司用于给客户的礼品红酒领走,给公司造成较大损失。后查询得知,被上诉人在填写招聘人员登记表时,故意伪造夸大其工作经历,违反诚信原则。为避免公司更大损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工作予以调整,2019年9月23日,但是被上诉人拒不办理工作交接手续。上诉人随即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办理离职手续,领取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5220元,但是被上诉人拒不办理和领取,过错在被告,故上诉人不应支付额外经济补偿。2019年2月份,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公司同意,违法旷工多日,给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故不应支付带薪年假工资。
被上诉人***答辩服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违法;2、依法判令被告因违法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赔偿金2900×4=116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8、9月剩余20%工资1070.9元;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2、3、4月工龄工资200×3=600元;5、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假补偿金8×2900/21.75×3=3200元;6、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婚假补偿金3×2900/21.75×1=400元;7、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法定休假日带薪休班工资36×2900/21.75×1=4800元;8、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工作加班费5×2900/21.75×2=1333元;9、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双方于2018年5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公司为原告办理了社保缴纳手续,2019年9月25日,被告公司在公司门口张贴通报,以原告***拒不执行“弱电管网工程”工作交接为由将其辞退。2019年9月27日,原告***申诉至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拖欠的工资、年休假工资及加班费等,仲裁委于2020年1月15日作出临劳人仲裁字[2019]第7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山东**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440元、2019年3月、4月份的工龄工资400元、带薪年休假880.8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并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辞退通报、原告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立玉的谈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8、9月份工资表、银行流水、公司内部管理制度、结婚证、原告与公司同事微信聊天记录、考勤表、仲裁庭审笔录等证据,被告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2019年8月、9月工资扣发了20%即1070.9元,是因为原告通知休假的员工领取了中秋节福利给公司造成了2752元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及工资表,结合原、被告陈述,可以证实被告公司向原告发放了2019年8月、9月份工资的80%,被告辩称原告通知休假员工领取中秋福利给公司造成损失,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未及时足额发放原告工资的行为违法,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2019年8月、9月份工资差额1070.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公司以原告拒不执行“弱电管网工程”工作交接造成公司损失为由将其辞退,但被告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合理合法性,结合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公司违法辞退原告,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对于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根据银行流水明细显示的实发工资数额,结合被告公司为原告办理了社保缴纳手续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月平均工资2900元予以确认,结合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11600元(2900元/月×2个月×2)。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公司未安排原告休带薪年休假,因带薪年休假工资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故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离职前一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333元(2900元/月÷21.75天/月×5天×200%)。原告自2018年2月入职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内部管理制度规定“工龄工资按照每年200元递增”,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被告公司未发放原告2019年2、3、4月份的工龄工资,结合原告的银行流水明细,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2019年2、3、4月工龄工资6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于2019年2月登记结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3天婚假工资400元予以支持。根据仲裁庭审笔录及考勤表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在2018年9月22日、2018年10月1日、2018年10月3日、2019年6月7日、2019年6月8日加班,扣除被告公司上述期间已支付的工资,被告公司还应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加班费1067元(2900元/月÷21.75天/月×2天+2900元/月÷21.75天/月×3天×20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相关规定,判决:
一、被告山东**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1600元;二、被告山东**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9年8月、9月的工资差额1070.9元;三、被告山东**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1333元;四、被告山东**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9年2月、3月、4月工龄工资600元;五、被告山东**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婚假工资400元;六、被告山东**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加班费1067元;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山东**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时,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通知休假员工领取中秋福利以及被上诉人违法旷工多日先后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但上诉人在一二审时均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诉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合理合法性,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滨
审判员 张凤芝
审判员 蒋文静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