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水县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水县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31民初111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水县支行,地址:惠水县和平镇人民北路**。
法定代表人:郝斌。
委托代理人:丁立宗,惠水支行客户经理,住惠水县和平镇人民北路。
被告:***,男,1972年07月29日生,汉族,住惠水县。
被告:惠水县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1775335201M。
法定代表人:施得响。
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金惠大酒店)。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益,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水县支行(以下简称惠水农业银行)诉被告***、惠水县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房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立宗、永利房开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其欠原告贷款本金110647.42元及利息1436.37元(2020年12月7日至2021年3月21日)以及到偿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2、判令被告***立即按合同约定对位于惠水县办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正式抵押登记。同时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给原告的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惠水县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和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所支付的其他必要费用全部由以上被告承担。
原告农商行诉请的事实和理由:
被告***因购房需要,于2014年8月5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水县支行申请个人一手房贷款25万元,双方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了编号为:52020120140032628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期限10年,按月还款,该笔贷款以被***所购卖的位于惠水县(建筑面积127.88平方米)作为抵押担保,已办理了预告登记,预告登记证号为“惠房预惠水县字第××号”,并约定被告***应当于可以办理正式抵押登记之日起90日内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惠水县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办理正式抵押登记之前承担阶段性保证担保责任。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如约于2014年8月26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5万元,到期日2024年8月25日。贷款发放后,被告***开始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但自2016年8月起被告经常不按时还款而形成逾期,贷款常由阶段性担保人惠水县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贷偿。我行采取电话催收,因***已更换电话无法联系,现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截至2021年3月21日止,该笔贷款欠本金110647.42元,欠利息1436.37元。被告逾期不归还原告贷款的行为违反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相关还款约定。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利益,特向惠水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请如前。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永利房开称:为被告***做担保是事实,因为***一直没有还款,所以原告就从被告公司账户划扣部分款项,要求法院依法明确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一)2014年8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52020120140032628号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2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2.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即从2014年8月18日至2024年8月17日止;3.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为基础上浮10%后确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4.借款担保方式为阶段性保证和抵押,其中抵押物为借款人所购买的惠水县,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所列的贷款金额、利息(包括罚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处置抵押物的费用等);5.保证人为惠水县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
(二)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25日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预告登记证号为惠房预惠水县字第××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4年8月26日向借款人***支付了贷款资金25万元,已履行了放款义务。贷款发放后,截至2021年9月27日尚欠原告本金94833.39元利息1260.15元,至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能够证实已经归还上述借款的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惠房预字惠水县字第××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银行流水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本金25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危及原告的合法债权,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符合双方所约定的提前解除合同的条件,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支持。
被告永利房开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自愿为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永利房开应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提出被告永利房开应对被告***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支持。永利房开代偿案涉款项后,对***享有追偿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按合同约定对位于惠水县办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正式抵押登记的诉请,因合同中有约定及已经办理了预抵押登记,故原告的该诉请,于法有据,本院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案涉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案涉房屋未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诉请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水县支行借款本金94833.392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水县支行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惠水县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水县支行上述债务在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起六十日协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水县支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水县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2元,减半收取1271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大铿
人民陪审员  龙 瑛
人民陪审员  胡启伦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