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水县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水县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31民初106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水县支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12164805336;
住所地:惠水县和平镇人民北路;
负责人:郝斌,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立宗,男,1964年7月23日生,住惠水县,系该行风险部经理,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男,1987年12月1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惠水县,现住惠水县。
被告:惠水县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1775335201M;
住所地:惠水县和平镇惠兴路;
法定代表人:施得响。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益,男,1988年11月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定县,系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晓珈,女,1995年4月4日生,布依族,住惠水县,系公司法务助理,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水县支行(以下简称惠水支行)诉被告***、惠水县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水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立宗、被告永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益、黎晓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水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78060.56元及相应利息717.86元(从2021年1月5日计算至2020年3月23日)及还清本金为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立即按合同约定对位于惠水县办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正式抵押登记,同时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给原告的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永利公司对被告***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必要费用全部由上述被告承担。
原告惠水支行诉请的事实及理由:被告***因购房需要向原告惠水支行申请个人一手房贷款29万元,双方于2013年9月24日签订了编号为52020120130053202号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5年;按月还款;该笔贷款以被告***所购买的位于惠水县作为抵押担保,办理了预告登记,预告登记证号为:惠房预惠水县字第××号;同时约定被告***应当于可以办理正式抵押登记之日起90日内办妥正式抵押登记,被告永利公司在办理正式抵押登记之前承担阶段性保证担保责任。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如约于2013年11月5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9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形成逾期,其逾期贷款均由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的永利公司代偿。截至2021年3月23日,被告***共欠原告贷款本金178060.56元、利息717.86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被告永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被告永利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异议,请求明确我方对代偿款享有追偿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为购买被告永利公司开发的位于惠水县向原告贷款。2013年9月12日,被告***与原告及被告永利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29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24日起至2028年9月23日止,共计18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被告永利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保证人落款处签章,保证方式为阶段性保证+抵押+阶段性质押,在阶段性保证担保人(出质人)承担保证责任期间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有权直接行使质权,从被告永利公司保证金账户中划收相关款项;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法律规定的由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执行利率为6.55%,逾期利率9.82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被告***用其所购的惠水县为该笔贷款作抵押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惠房预惠水县字第××号)。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未依约按时足额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截止2021年3月23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78060.56元、利息717.86元。原告向被告追索借款未果,为此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被告***向被告永利公司购买的上述房产尚未办理房产证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抵押权预告登记证书》、借款凭证、欠款清单等证据在卷,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永利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在还贷期间,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符合合同所约定的原告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截至2021年3月23日的借款本金178060.56元、利息717.86元以及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2021年3月24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永利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签章,故被告永利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尚欠的借款本息、罚息承担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永利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保证人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利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依法可向被告***追偿。
本案商品房上设定的抵押预告登记,而抵押预告登记与抵押权设立登记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因本案商品房上设定的是抵押预告登记,即原告对本案中的商品房不享有现实抵押权。且庭审中已查明,被告***购买的商品房尚未办理产权登记,取得房屋产权证,故对原告主张判令被告***立即按合同约定对惠水县和平镇惠民东路永红花园第1栋6-6号的房产办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正式抵押登记以及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给原告的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诉请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水县支行截至2021年3月23日的借款本金178060.56元、利息717.86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78778.42元,并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从2021年3月24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
二、惠水县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惠水县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水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6元,减半收取1938元,由被告***、惠水县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蜀惠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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