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水县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与惠水县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联创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31民初2387号
原告(反诉被告):***,女,汉族,1982年3月16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贵州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惠水县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和平镇惠兴路,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22731775335201M。
法定代表人:施得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春,男,1979年2月11日生,住贵定县。
被告(反诉原告):贵州联创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涟江街道永利首座楼,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22731MA6DLYD931。
法定代表人:谈祖义,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承杰,贵州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文慧,贵州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诉被告惠水县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公司)、被告(反诉原告)贵州联创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被告永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春、被告(反诉原告)联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承杰、樊文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联创公司签订的《联营合同》;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永利公司及被告(反诉原告)联创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返还保证金人民币30000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永利公司及被告(反诉原告)联创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返还水电押金5000元,上述共计3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被告永利公司及被告(反诉原告)联创公司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诉请的事实及理由:2017年11月20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联创公司签订《联营合同》约定:双方共同经营惠水县永利首城1F层1-1商铺,原告(反诉被告)引进千索品牌鞋类经营,被告(反诉原告)联创公司提供收银系统,策划和实施促销活动及广告宣传等推广服务,但签订合同之后,被告(反诉原告)联创公司一直未履行自己的义务,经原告(反诉被告)与其多次协议,仍未按约履行。被告(反诉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另,依据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黔27民终122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永利公司系永利首座楼盘的开发者,系涉案商铺权利人,永利公司(委托方)授权被告(反诉原告)联创公司全权处理商场铺面交付、装修、管理及与业主方签订联营合同等相关事宜。双方系委托代理关系,而被告永利公司及被告(反诉原告)联创公司在签订合同后无故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反诉被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永利公司辩称,永利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联创公司辩称并反诉称,1、因原告(反诉被告)违约在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交纳的保证金应作为违约金由联创公司收取,联创公司不应该向原告(反诉被告)返还。2、原告(反诉被告)至今未交纳物业管理费和水电费,在其付清之前,无权主张退还水电费押金。3、由于反诉被告签订合同后占用反诉原告仓库使用,未支付仓储费用,并于2018年12月以需换货为由,擅自暂停营业。经反诉原告多次催告恢复经营未果,至2020年9月止,共拖欠反诉原告水电费577元、物业管理费39130元,给联创公司造成损失,因此,联创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联创公司与反诉被告***(本诉原告)签订的《联营合同》;(2)判令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支付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联创公司仓储费16800元;(3)判令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支付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联创公司物业管理费39130元;(4)判令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支付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联创公司水费577元;(5)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承担。
反诉被告针对反诉原告联创公司的反诉辩称,1、合同没有约定仓储费,并且***的货物是放在商铺内,***撤柜后多次要求取走货物,是反诉原告提出不合理要求扣留反诉被告货物,才没有取走,反诉原告主张仓储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反诉原告主张的物业管理费过高,按双方合同约定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是免扣期,2018年12月后,反诉被告已经没有管理使用商铺。物业管理费的期限应从2018年8月开始计算至同年12月。超出部分不应承担,按每月每平方米6元的标准计算反诉被告无异议。3、水费按每月每户35元的标准计收,合同没有约定,应按实际使用收取。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7年11月20日,***与联创公司签订《联营合同》约定:双方共同经营惠水县永利首城1F层1-1商铺,由原告引进千索品牌鞋类,联创公司提供位于永利首城1F层1-1商铺供双方共同联营,合同有效期为2017年12月1日至2022年11月30日,商铺于2017年12月1日交付,装修期为商铺交付日起30日内,即2017年12月31日前,***需于2017年12月1日前向联创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30000元及水电押金5000元。合同附件一第八条联营收益处载明:“(1)月销售额提成扣率为14%,管理费按签约建筑面积6元/平米/月收取,预缴3个月,即3544元,商业空调按8元/平米/月收取,预缴3个月,即4725元。(2)免扣期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合同同时约定“乙方(即***)在甲方(即联创公司提)场地内经营所产生的双方确认的销售额由甲方收银,进入甲方收银系统,为了确保甲方的统一管理以及对乙方营业安排性的考虑,乙方同意将甲方收银系统及监控设备安置进铺,由甲方提供设备设施,乙方安排收银人员,并接受甲方的统一培训,服从甲方的资金管理存放安排。甲、乙双方同意,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为促进乙方的销售,甲方提供经营场地,由乙方按附件一《合同条件书》中第8条约定的销售比例向甲方支付联营收益,并由甲方策划、实施有关海报、促销活动、广告宣传等相应的推广服务,甲方所提供的各项促销宣传活动,乙方应尽量予以配合,并分但经费,以求共同发展,在甲方每年固定的店庆、节庆活动促销期间,乙方应协助甲方举办的促销活动,对所供商品给予相应优惠和促销服务费”等,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合同签订后,***于2017年11月21日向联创公司交纳保证金30000元,2017年12月27日交纳水电费押金5000元后入驻商铺开始经营,原告经营至2018年11月因商场营销活力不足,经济效率不好后下架商品撤柜停止经营。2018年11月27日,联创公司向原告发出告知函,要求原告于2018年12月12日恢复经营,届期原告未恢复经营后,联创公司再次于2018年12月13日向原告发出告知函,该告知函载明:原告需于2018年12月20日前进行新货品上架恢复营业,如原告未在联创公司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新货上架恢复营业,联创公司将收回案涉商铺的经营使用权,原告无权对经营的商铺有任何争议。期限届满,原告仍未恢复经营。2019年4月,联创公司将案涉商铺转租他人。后双方曾因商铺联营导致的争议问题进行协商,但协商未果。2020年8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至原告撤柜停止经营,联创公司没有为原告提供收银系统,也没有证据显示联创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策划、促销和广告宣传等推广商品服务活动。双方联营期间,原告除向联创公司交纳保证金30000元和水电押金5000元外,其余费用未交纳。永利公司系永利首座楼盘的开发者,系案涉商铺的权利人,永利公司(委托方)与联创公司(受托方)系委托代理关系。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表示:鉴于联创公司于2019年4月才将案涉商铺转租他人,原告***愿意从2018年8月起支付联创公司管理费至2019年4月止,对联创公司主张的水费577元的请求,***无异议,愿意承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双方身份信息、《联营合同》、永利首城合作条件书、告知函、收款收据、惠水县永益物业管理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及惠水县人民法院(2018)黔2731民初59号和黔南中院(2018)黔27民终1228号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与联创公司签订的《联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合同成立并有效,合同生效后,***依约向联创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30000元及水电费押金5000元后入驻商铺开始经营,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联营合同》第一条第三款:“乙方应在甲方场地内经营所产生的双方确认的销售额由甲方收银,进入甲方收银系统”及第三条第六款:“为了确保甲方的统一管理以及对乙方营业安排性的考虑,乙方同意将甲方收银系统及监控设备安置进铺,由甲方提供设备设施,乙方安排收银人员,并接受甲方的统一培训,服从甲方的资金管理存放安排”,第三条第一款:“甲、乙双方同意,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为促进乙方的销售,甲方提供经营场地,由乙方按附件一《合同条件书》中第8条约定的销售比例向甲方支付联营收益;并由甲方策划、实施有关海报、促销活动、广告宣传等相应的推广服务”等约定,联创公司在***入驻商场经营后应按约定为***提供收银系统及相关监控设备,为***经营提供策划、实施有关海报、促销及广告宣传等推广商品向社会的服务活动,该合同义务是联创公司作为商场提供者为提高商场知名度打造商场营销活力和社会购买力向***做出的承诺,而***与联创公司联营的目的亦是对其商场整体营销活力和购买力抱有盈利期望的结果,但联创公司未有证据证实已经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该合同义务。故联创公司存在未完全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存在违约行为。而***在联营期间,当出现营销滞后、购买力不足时,没有积极与联创公司协商解决并按合同约定交纳相关费用,而是擅自停业,一走了之。***亦存在不正当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故双方在履行《联营合同》中均存在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各自返还和交纳所欠的相关费用,现案涉商铺在***撤柜后已经被转租他人,双方均认为合同已不能履行而要求解除合同,对双方解除合同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因联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对联创公司抗辩因***违约,履约保证金应作为违约金由联创公司享有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和水电押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亦存在不正当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对所欠联创公司的相关合理费用应按合同约定和实际支出向联创公司交纳。即联创公司反诉请求能否得到全部支持的问题,1、对联创公司要求***支付仓储费用16800元的请求,因双方合同无约定,亦无***要求占用仓库使用而愿意付费的客观事实,联创公司的该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对联创公司主张物业管理费39130元的请求,***认为按双方合同约定,2018年7月31日前是免扣期,管理费本应从2018年8月开始计算至同年12月***撤柜时止,但鉴于联创公司于2019年4月才将案涉商铺转租他人,本身亦有一定损失的原因,***愿意从免扣期限届满的2018年8月计算至2019年4月止,对此,本院根据双方签订的《联营合同》附件一第8条约定分析认为,附件一第八条共分两项内容,第(1)项的内容为:“月销售额提成扣率为14%,管理费按签约建筑面积6元每平方米按月收取,预缴3个月,即3544元,商业空调按8元每平方米按月收取,预缴3个月,即4725元。第(2)项内容为:免扣期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第(1)项内容约定中有提成、管理费和空调费三项内容,而第(2)项免扣期并没有仅免扣提成的约定,而是包含了第(1)项的全部内容。因此,在双方合同有效的情况下,管理费应从免扣期限届满后的2018年8月开始起算,这是联创公司为了引进商家打造商场商业活力做出的承诺,应依约进行。因此,对***提出管理费应从2018年8月开始计算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管理费计算到何时终止的问题,本院从***撤柜后,联创公司于2018年11月和12月两次向***发出的告知函分析可知,其中最后一次即2018年12月13日的告知函载明,要求***于同月20日前恢复营业,如届时***不恢复经营,联创公司将收回案涉商铺经营使用权,***无权对案涉商铺有任何争议。而经本院庭审查明***撤柜后并没有经营管理过商铺,由此可知,2018年12月后案涉商铺的管理使用权在联创公司通知后已归联创公司享有。管理费本应计算至2018年12月,但鉴于***在经营出现滞销后没有与联创公司友好协商解决问题,而是采取私自撤柜离开的方式,本身亦有一定过错,因此,对***提出管理费愿意从2018年8月开始计算至2019年4月的意见,符合本案实际,亦是***为彻底化解双方矛盾,本着诚信角度出发对自己实体权利作出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管理费问题,结合本案双方约定及原告意思表示,应从2018年8月计算至2019年4月共计9个月,超出该期限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双方每月每平方米6元的约定计算,案涉商铺每月的管理费为196.87㎡×6元/㎡=1181.22元,9个月共计为1181.22×9=10630.9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对联创公司主张水费577元的请求,原告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表示无异议,愿意承担,亦是原告对自己实体权利作出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应向被告支付管理费及水费共计10630.98元+577元=11207.98元,该费用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的保证金30000元和水电押金5000元扣抵后,被告应向***返还保证金及押金共计23792.02元(35000元-11207.98元)。对***超出免扣期经营期间联创公司享有的提成收益问题,联创公司未提出,双方联营期间是否盈利及相关提成问题,联创公司可与***协商或者另案进行主张。因惠水县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贵州联创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系委托代理关系,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贵州联创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签订的关于惠水县永利首城1F层1-1商铺的《联营合同》。
二、原告***应向被告(反诉原告)贵州联创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的管理费和水费11207.98元与被告惠水县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贵州联创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向***返还的保证金和水电押金35000元相抵后,由被告惠水县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贵州联创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及水电押金共计23792.02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贵州联创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76元,由被告惠水县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贵州联创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承担460元,原告***承担21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1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238元,被告(反诉原告)贵州联创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9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明  江
人民陪审员 胡  启  伦
人民陪审员 韦  华  忠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向小梅(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