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黔2731民初565号
原告:***,男,1979年12月31日生,汉族,惠水县人民政府涟江街道办事处副主任科员,住惠水县,
原告:***,女,1986年7月3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
被告:惠水县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惠水县(金惠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1775335201M;
委托代理人:***,男,1988年11月2日生,汉族,系公司办公室主任,住贵州省贵定县,特别代理。
原告***、***与被告惠水县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以与被告惠水县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行协商解决纠纷为由自愿申请撤诉,原告行为系自行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二十六元,减半收取五百六十三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