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曹民初字第1865号
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模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大同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模板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同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模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同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大同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5日,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模板有限公司(原唐海县**模板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同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筑模板租赁合同》。被告大同睿和新城项目负责人为***,被告委托代理人为***、**、***、司新坡。被告承揽大同市睿和新城B3#、B4#、B5#楼工程,租赁原告的各种模板。该合同约定了租赁物名称、规格、数量及日租金、租赁物数量及质量、合同生效、租赁期限、租赁物的提取方式、租金支付、租赁物维修及损害赔偿、担保、变更、违约责任、其他约定、争议解决方式、附件等事项,并签订了《补充协议》。原告按时提供了模板,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自2009年2月15日至7月19日分五次给付原告模板租金225000元,2009年7月19日退还模板。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本合同实际发生总款项353944.97元(维修费24468.82元、丢失赔偿金48081.30元),并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14年7月1日在《唐海县**模板有限公司打模板汇总结算单》上签字对所欠模板租赁费予以确认。
另查明,唐海县**模板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变更为唐山市曹妃甸区**模板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筑模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汇总结算单》、《唐海县**模板有限公司未退赔偿明细表》、《**(**)模板有限公司物品发货单》、《**(**)模板有限公司物品退货单》、《收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唐山市曹妃甸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模板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同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筑模板租赁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且被告方已经履行了该合同部分义务,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及时给付原告模板租赁金,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照《建筑模板租赁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要求被告及时支付租金及维修费,并按每日缴纳租金总额万分之四违约金(2009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8元22日止)100000元,没有超过合同约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同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模板有限公司模板租金费128944.97元、并支付2009年10月19日至2014年8月22日违约金1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3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4734元,逾期缴纳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董军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