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松执字第4720号 申请执行人成都百德邮政专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四川和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天红会展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成都百德邮政专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天红会展策划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由本院作出的(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不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告返还展位租用费用29,97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74.50元。 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23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执行中,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农商银行李塔汇支行1个、中国银行上海市闵行支行的账户3个,冻结期限均至2016年9月7日(如需续冻请提前10个工作日提交书面申请),但上述账户没有存款可供扣划。另,本院前往被执行人工商登记的的企业地址: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闵塔路XXX弄XXX号XXX室,但经查询该地址为注册地址,被执行人并不在该地经营。本院又先后至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上海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房产、车辆、证券、银行存款登记。本院已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去向以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本院应予执行。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去向以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执行标的暂不具备继续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成都百德邮政专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天红会展策划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在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执行员**中 执行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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