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32民初209号
原告:江西永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角洲地中海独立商业116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573620768C。
法定代表人:罗小永,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欣芝,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居民,住广东省惠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丽兰,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江西永亚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永亚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欣芝、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丽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永亚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60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因其施工操作不当造成的损失11700元;三、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兴国中医院风系统》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兴国县中医院医技楼风系统安装工程,暂定价为207000元,并约定被告应在2019年5月15日之前完成安装工作,风口安装在2019年6月15日完成,如因被告自身原因未在上述期限完成约定工作,原告有权按每延期一天扣除被告劳务费2000元。被告在2019年7月份仍只完成了总工程进度的60%,严重影响工期。后经原告得知,被告于2019年7月15日便擅自停工撤场,原告书面函告通知被告返岗完工,被告置之不理,严重影响现场施工进度。且在被告撤场后,被告工人向原告投诉,被告拖欠工人工资至今尚未支付,但原告早已按时足额将劳务费支付给了被告。经原告多次试图与被告取得联系均未果。此外,在被告施工过程中,因其施工操作不当造成总承包单位铺贴的瓷砖损坏,导致总承包单位万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兴国分公司向原告方追责,责令原告方赔偿11700元,该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以上种种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导致原告因此亦遭受了相关损失。
原告江西永亚实业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法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是本案适格主体;2、《兴国中医院风系统》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承包兴国县中医院医技楼空调风系统安装工程,被告承包兴国县中医院医技楼空调风系统安装工程,双方就合同价款、工期等均有明确约定;3、银行流水支付记录复印件一份,兴国县中医院中央空调安装工人承包费申请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被告风系统项目工程进度款122080元;4、2019年7月6日内部工程联系单(附现场问题图片三张)复印件一份,资料签收表一份,2019年9月18日《工程联系函》一份,证明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9年5月15日之前完成安装工作,风口安装应在2019年6月15日完成,但直至2019年7月中旬,被告仍未完工,被告施工过程中,空调风系统安装工程存在多处问题,经原告函告后仍未整改,并造成总承包单位万宝建工有限公司兴国分公司向原告方追责要求原告方赔偿11700元;5、2019年7月16日内部工程联系单一份,单号为1071168551829的EMS快递单及物流签收记录截图一份,经被告施工班组确认被告拖欠工人工资清单一份,证明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无故撤走现场施工人员,造成工程停工状态,严重影响工期,应当根据合同第7条约定按延期天数每日向原告支付2000元违约金,在原告支付给被告相应的进度款后,被告无故拖欠工人工资,严重侵害工人合法权益;6、原告与第三方王伟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在被告擅自解除与原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后,原告出于工期的考虑,不得不另行将本案工程分包给第三人王伟来进行施工。
被告***辩称:一、原告无承建涉案工程的资质,其将劳务分包给被告系无权分包,且被告系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系无效合同。1、根据查询,本案的涉案工程中标人系江西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并非系本案的原告。而原告也未提供其与省建筑安装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法证明其与省建筑安装公司之间的合法分包关系。根据涉案工程的招标条件,该项目所需的企业建筑资质系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三级(含)以上,且原告至今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依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资产、主要人员、已完成的工程业绩和技术装备等条件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依据《合同法》第272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故原告承接涉案工程系违法施工。2、依据《建筑法》第26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认定无效。本案中,被告系无经营资质、无建筑资质的自然人,原告将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违反了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不能依据该合同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二、被告已全部完成安装业务,不存在违约的情况。江西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承包方,经发包单位、承包单位、监理单位三方审核,工程已于2019年6月全部完工,兴国县医院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向江西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的70%,且江西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也已经收到了工程款,并完成了纳税。证明被告承接的安装事务于2019年6月全部完成施工,否则工程不可能于2019年6月完成结算,省安装公司也不可能收到兴国县医院的工程款。故原告所称的2019年7月被告还未完成施工,显然是与事实情况不符的。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其施工不当造成的损失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告单方面拿出第三人出具的通知函,无法证明遭受的损失系被告方的原因导致,且也无法证明其实际遭受的损失的数额,其并没有提供损失支付凭证。并且依据原、被告方的书面协议,双方并没有就施工过程中的损害约定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兴国县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办公室公示的项目招标条件及工程基本情况打印件一份、中标候选人公示单打印件一份,证明兴国县中医院医技综合大楼中央空调系统项目承建企业所需资质系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三级(含)以上,且中标的单位是江西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原告并非该项目的合法承建人或者是合法发包人;2、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查询单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无建筑施工资质,其无资质承包建筑施工,其发包给被告的安装工程也系违法分包;3、兴国中医院医技综合大楼中央空调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复印件一份、江西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出具的收款发票复印件一份、江西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完税证明复印件两份,证明系江西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了该工程,且2019年6月,经发包单位、承包单位、监理单位三方审核,工程已全部完成,兴国县医院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向江西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的70%,且江西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也已经收到了工程款,并完成了纳税。证明被告承接的安装事务于2019年6月全部完成施工,不存在原告所称的2019年7月被告还未完成施工,存在违约的情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10月23日,江西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通过竞标,获得兴国县中医院医技综合大楼中央空调系统项目的安装工程。然后江西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江西永亚实业有限公司。2019年4月15日,原告江西永亚实业有限公司(甲方)代表金斌与被告***(乙方)签订《兴国中医院风系统》劳务合同一份(注:另外签订了《兴国中医院水系统》劳务合同一份,工程价款37.3万元,另案处理),主要内容是:“一、项目名称:兴国县中医院医技楼风系统工程。二、项目地址:兴国县城。三、工程范围及承包方式:在甲方提供本工程的所有设备及材料前提下,乙方具体负责兴国县中医院医技楼的空调风系统的包清工承包事项工作,包括所有与该承包事项相关的人工、砖墙孔洞的开凿、材料搬运费、制作安装所需的工具(含施工使用的楼梯及脚手架)、机械费、措施费、员工意外险费等。四、乙方工作内容及技术要求:1、乙方负责空调送回风、通风管道、软接管的连接、各种支托吊架、保温的制作安装;负责空调设备风口、风阀安装并连接;2、风管采用单面彩钢酚醛复合风管制作安装;4、风口、软接管制作安装长度在250mm左右;5、所有安装材料、货物的搬运;6、砖墙孔洞的凿打;7、旋工垃圾清理(做到每日清理,集中放至指定点);8、要做好自身的服合现场需要的施工进度计划、材料计划;施工进度计划必需提前3天上报到甲方项目部;9、施工过程中,遇有拆改返工的工作量,乙方必需服从甲方的安排;发生的返工材料费按市场价据实计算出金额,据实发生的返工工作量(人工工作日)按200.00元/工作日计算出金额,并上报到当月支付进度款中全额支付。五、包工费用:本包清工承包工程协议的费用采用单价计取,按实际安装的风管成品尺寸计算面积。l、单面彩钢风管按40元/㎡的单价计取(按最终数量据实结算);2、风阀安装,按单价15元/个计算;3、风口安装,按单价为15元/个计算;4、静压箱制作与安装150元/个计算;5、软管安装,按单价10元/米;6、回风箱制作与安装,按单价110元/个。5、本承包价包括:制作安装人工费、施工机械费、设备及系统调试费、工具使用费,施工人员劳动保护和保险、交通费、技术培训费、夜间加班作业费、营养费、远征工程费、材料保管费、安装所有范围内的设备主辅材二次搬运费等。不包砼(混凝土)楼板洞。6、包工工程暂定价款:207000元,大写:贰拾万零柒仟元整。若需乙方代购材料,另签补充协议。六、支付方式:1、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一周内支付乙方预付款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2、月进度款按现场已安装的工程量及风管面积×单价得出的金额的80%进行支付,每月25日上报工程量,月初一周内支付上月进度款;整个项目安装完成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5%,调试正常使用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余下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满一年后在七个工作日内付3%,质保期满2后在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七、工期:乙方应自2018年12月18日至2019年5月15日内完成以上工作,隐蔽工程工期为90天,风口安装在2019年6月15日完成,具体工期按现场实际工期为准,且不得影响现场施工进度。如因乙方自身原因,未能在上述期限完成约定工作,甲方有权按每延期一天扣除乙方劳务费2000元;如因甲方原因,导致连续7天以上停工,乙方有权先撤场,再次进场时甲方应给予乙方一次性补偿5000元作为安装人员往返的车船票及食宿费,另因甲方的材料及设备无故耽误的,甲方应向乙方补偿误工费,因不可抗拒的因素发生工期相应顺延,双方免于责任。工期相应顺延。八、甲方责任:1、提供满足乙方施工要求的水、电、场地等条件。及时按合同支付乙方款项。九、乙方责任:l、严格按照甲方要求进行施工;为现场施工人员购买意外险,若检查出未购买,甲方有权代购并在工程款中扣除;2、依照国家、行业有关规范按期保质的完成工程任务;3、未按甲方合理要求旋工造成的返工、误工、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4、自觉遵守安全施工规则,采取切实可行的安全措施防止一切火灾,人身伤亡和设备损坏事故,凡因乙方自身引起的责任事故由乙方自行负责。十、合同生效和终止: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全部工程竣工结清合同款、履行完合同内容后失效。十一、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持二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十二、附《报价单》,报价表中未计价部分,另行协商定价,十三、整个工程安装调试后,甲方应在15工作日内组织竣工验收,否则视为竣工验收合格。”
二、《兴国中医院风系统》劳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雇请工人进行施工,原告江西永亚实业有限公司按照合同支付被告水系统项目工程进度款122080元。2019年6月,江西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业主兴国县中医院提交进度款支付申请,载明:已完成兴国县中医院医技综合大楼中央空调系统工程(工程累计完成4346163.32元的70%=3042314.32元),按合同应拨付工程款3042314.32元,已拨付2596704.28元,本次按合同申请拨付工程款445610.04元。项目部、监理单位和业主现场代表均签了字。江西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19年6月3日收到了工程款,并于2019年6月4日完成了纳税。2019年7月8日,原告江西永亚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内部工程联系单》,内容是:“2019年7月7日我方陪同海尔空调设备厂家售后部到兴国县中医院医技大楼巡检,发现风管安装存在以下问题。1、风管出风箱与风机盘管连接处缝隙过大,存在漏风、凝结水隐患;2、下送风帆布未缝合,会大量漏风、出现凝结水隐患;3、下送风帆布超过安装规范长度,有些长达60-70CM,会出现凝结水;4、帆布与风管连接处未使用法兰固定,直接用订书针固定在单面彩钢的铝箔面,后期会有脱漏及凝结水隐患。现请你方针对以上风系统安装问题作出相应的整改。”被告***收到后,未进行回应。2019年7月16日,原告江西永亚实业有限公司又向被告***发出《内部工程联系单》,内容是:“2019年7月15日我司发现你方无故私自撤走施工人员,现场成停工状态,且此事没有任何书面或口头通知我司任何管理人员。根据你我双方签订的《兴国中医院风系统合同》第七条工期要求,现请你方收到联系单后2天迅速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确保工程进度。”被告***收到后,仍未进行回应。2019年9月18日,万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兴国分公司向江西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函》,内容是:“我司承建的兴国县中医院医技综合大楼项圈,中央空调工程由贵单位负责安装施工。鉴于贵单位进场时间较迟,我方吊顶工作推迟,待贵方管道安装完毕后,我方再进行吊顶工作。贵方安装完管道后,我方开始吊顶,因贵方的空调盛风口安装时,来注意成品保护工作,吊顶的龙骨和吊卡遭受了不同程度的损坏,我方工作人员多次对贵方施工人员提出要求成品保护,但贵方未落实到位,导致许多部位吊顶塌陷和不平整。我方不得不重新返工。我方对遭受破坏的部位进行返工,产生人工:45个工日,260元/工日。产生人工费11700元。”江西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和原告江西永亚实业有限公司均未支付该项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江西永亚实业有限公司主张2019年7月17日与王伟签订了《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从《兴国中医院风系统》劳务合同内容看,原告江西永亚实业有限公司负责提供所有设备及材料,被告***负责安装,总价20.7万元,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江西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获得兴国县中医院医技综合大楼中央空调系统项目的安装工程后,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江西永亚实业有限公司的行为,与本案并无直接关系。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承揽的劳务已经在2019年6月3日以前完成,没有超出合同约定的期限,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江西永亚实业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因操作不当造成总承包单位多处吊顶损坏,导致总承包单位责令原告江西永亚实业有限公司赔偿117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江西永亚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江西永亚实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江西永亚实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承担因其施工操作不当造成的损失117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96.25元,原告江西永亚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刘春发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黄 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