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争议焦点1,永亚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中约定***作为乙方负责涉案项目劳务工作,永亚公司作为甲方负责提供空调设备、铜管件等材料及安装辅材、安装耗材,并且要求“乙方进场施工时需提供施工进度给甲方,做到铜管等材料现领现用”,并约定由永亚公司提供施工图纸,要求应“严格按照设计施工图纸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同时约定有劳务分包费用和支付方式,永亚公司按安装的空调的台数向***付款。作为乙方的***在涉案工程中是按照作为甲方的永亚公司的指示完成的工作,并不具有独立性,不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特征,一审法院认定永亚公司与***之间系承包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此外,《内部承包协议》中约定乙方“负责组织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熟练工人投入工作”,即涉案工程的空调安装项目并非仅可限***单独完成,反而***有组织义务,永亚公司主张的合同“是上诉人基于对被上诉人***的安装能力、安装条件等的信任才达成的,只有被上诉人***自己完成工作才符合定做人的要求”说法不成立。***有权雇请***参与涉案工程的空调安装工作。***与***均认可***为***工作,***辩称出事前已与永亚公司没有来往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永亚公司根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有权向班组人员代发工资,因此其向***发放工资的行为并不改变***系***雇主的事实。******
对于争议焦点2,***系***雇主,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人身伤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永亚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有组织工人施工的资质进行过审查,就将工程分包给其施工,也存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未按规范操作,对其从事的工作可能产生的危险未能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本院按各自过错责任大小,确定永亚公司赔偿***损失总额的30%,***承担40%,***自行承担30%。因各方对***的各项赔偿项目均未提起上诉,本院确认***的各项赔偿总额为115676.79元,其中***自行承担34703.04元,***承担46270.72元,永亚公司承担34703.04元,扣除其已垫付的医疗费5234.85元,永亚公司还应支付29468.19元。永亚公司与***对对方应承担的赔偿款互负连带责任,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可直接向对方追偿赔偿的款项。******
综上所述,上诉人永亚公司的上诉,没有证据和法律支持,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7)赣0102民初442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7)赣0102民初442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46270.72元,江西永亚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限江西永亚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29468.19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46元,鉴定费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93元,由江西永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2693元,***负担12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黄琳******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