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102民初4420号
原告:***,男,1994年7月18日生,汉族,住南昌市新建区。
被告:江西永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角洲地中海阳光独立商业116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573620768C。
法定代表人:罗小永,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凤霞,系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011924503。
委托代理人:赵学义,系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律师证书证号:36011710110250。
被告:***,男,1985年3月2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
原告***诉被告江西永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8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永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凤霞、赵学义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被告永亚公司提交其与***内部承包协议一份,2018年5月7日经永亚公司申请,本院追加***为本案被告。同年6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2月5日,原告受被告永亚公司雇用,一直在被告承包并负责空调采购、安装和维护的赣州市纪委综合大楼沙河镇工业园工地工作,具体负责空调安装,双方约定劳动报酬为300元/天。同年4月19日14时许原告受永亚公司指派,清除工地综合大楼“谈话楼”三楼吊顶内木板,改造空调出水管。由于空间受限,被电锯伤及左手,致第二掌骨骨折,伴骨受损;左食指关节开放性脱位,肌腱断裂、经南大附属赣州医院手术治疗,掌骨复位,钢针内固定。原告住院8天。同年8月28日,经江西民信和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作为上述工程的承包人,对原告受伤的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142294.0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永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本案法律关系应定性为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本案操作电锯是有一定技术含量的作业,不同于一般的提供劳力,操作电锯作业并完成一定工作任务的行为更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在承揽合同关系中,不排除定作人对承揽人作出相关的指示,且不排除指示错误造成承揽人的损害定做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故不能单纯以接受指示作为提供劳务的依据。从隶属性来讲,原告是电锯的所有人,其独立操作电锯完成工作也不存在对答辩人的人身依附性。原告作为空调安装人员其报酬的取得以劳务成果为前提,而非单纯的劳务。而且在此次承揽作业完工后,所有承揽人员均已解除承揽关系。2、本案应由原告承担事故损害的全部责任。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是在从事承揽活动中发生的,定作人对定作、指示和选任并无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责任。而原告一直独立从事承揽工作,其专门利用所有的电锯进行承揽作业,应当具有极强的安全风险防范意识。且此次作业原告并非独自施工,被告特聘请另一承揽人共同完成承揽作业。被告仅提供承揽地点,并未对其承揽工作具体内容下达任何指示,所有作业内容均由原告和其同事独立完成。原告作为熟练的空调安装人员,在已经意识到作业空间受限不利施工作业的情况下依然强行选择施工作业,其对自身所遭受的损害具有重大过错;作为电锯的所有人并进行作业的专业人员,未按电锯使用安全规范进行操作,未双手持电锯导致伤及左手,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3、原告各项赔偿计算标准过高。
被告***辩称:事故属实,我和原告在本案中也是朋友关系,做事是我叫的,工资是被告永亚公司代为发放,公司发工资,说的好听是承包,说得不好听是管理,包工不包料,责任应当由永亚公司承担。事故发生时,被告已经离开了工地,原告的报酬是和公司协商的。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被告永亚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一份,约定:永亚公司将赣州市中心城区纪检监察办案场所建设项目变频多联式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委托***进行施工。2017年2月5日,被告***雇请原告到该工地从事空调安装工作。同年4月19日,原告在作业时使用电锯时不慎伤及左手。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南昌大学附属赣州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27日出院,住院8天,发生门诊费234.85元,住院费12664.29元。入院诊断:左手电锯伤,左手第2掌骨折伴骨缺损,左手示指掌指关节开放性脱位,左手示指伸肌腱断裂,左示指指神经断裂,左前臂部分皮肤缺损。出院医嘱载明:1、动态观察伤口变化,继续门诊隔日换药。如伤口红肿渗液清及时回院复诊;2、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出院后1周、2周、3周、4周、5周、6周、8周返院复查,专科医生指导下行患肢功能锻炼,预防关节僵硬。3、何时去除内固定及外固定物(支具)需由专科医师视复查后决定……5、术后1月、2月、3月、4月、5月、6月、9月、12月门诊复诊,专科医生指导下行患肢功能锻炼……8、门诊复诊,不适随诊。后原告遵医嘱复查,于2017年5月3日花费14.5元,5月11日花费80元,7月17日花费95.5元,5月31日花费94元。2017年7月25日,原告在新建区中医医院入院治疗,同年8月3日出院,住院9天,花费住院费3708.47元。出院医嘱载明:1、坚持手术切口换药,术后两周拆线。2、坚持门诊口服药物活血化瘀等对症支持治疗。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遵医嘱逐步加强功能锻炼。4、建议患肢一个月内严禁患部剧烈活动。5、不适随诊。被告永亚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234.85元。
2017年8月28日,经原告***委托,江西民信和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民信和成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0801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被告永亚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12月27日,经本院委托,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铭(2017)法临鉴字第2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手部的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系居民家庭户口,2014年3月15日生育一子涂子睿,2015年4月8日生育一女涂梓仪。原告另提交南昌市方雅物业服务中心与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朗晴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大都会社区委员会于2018年2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我辖区居民***及其妻子胡晨玲,儿子涂子睿,女儿涂梓仪,自2015年6月至现在,一直居住在新建区长堎镇龙湾国际花园一栋二单元702户,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原告并提交房屋产权证佐证。
上述事实,有病历、出院记录、门诊发票、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户口簿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雇请原告***从事空调安装工作,双方成立劳务法律关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对原告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责任。被告永亚公司知道接受发包的第三人没有相应资质,应当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未按规范操作,对其从事的工作可能产生的危险未能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时,已经离开了工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委托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铭(2017)法临鉴字第2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按300元/天的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误工损失按照南昌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为误工费7336元(1680元/月÷30天×131天)。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其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过高,本院依法核减。通过对原、被告举证的分析、认定,本院对原告发生的下列款项予以认定:1、医疗费16891.61元(门诊费234.85+住院费12664.29元+门诊费14.5元+门诊费80元+门诊费95.5元+门诊费94元+住院费3708.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3、护理费1464.38元(86.14元/天×17天);4、营养费340元(20元/天×17天);5、误工费7336元;6、伤残赔偿金84774.80元(2867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7696元/年×15年×10%÷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17696元/年×16年×10%÷2人);7、交通费17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款项合计115676.7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4703.04元(115676.79元×30%),被告***承担80973.75元(115676.79元×70%);扣除被告永亚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5234.85元,原告仍可获赔偿款75738.90元,该款由被告***赔付,永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75738.90元。
二、被告江西永亚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江西永亚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246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4246元,由原告承担1246元,由被告***、江西永亚实业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戚荣剑
人民陪审员 张桂荣
人民陪审员 万国珍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熊 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