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永亚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西实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江西永亚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赣0791民初254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1月11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翔,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实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076854678J,住所地: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北侧13#楼店面。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江西永亚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573620768C,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角洲地中海阳光独立商业116号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惟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西实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江西永亚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676558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从2018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日,二被告以被告江西实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二被告把龙南县行政服务中心办公楼项目中央空调工程的空调风系统制作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价款按原告实际施工量以约定的单价计算,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一周内支付原告预付款80000元,工程竣工完毕,支付到工程总金额的95%,余款5%的质量保证金在五个月后一次付清。原告按照约定将涉案空调安装工程完成施工安装。2018年2月4日,原告与二被告对工程量进行结算,二被告共同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576558元。二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尚欠原告676558元。此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江西实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涉案工程是被告江西永亚实业有限公司介绍我公司承接的,我公司也将空调风制作安装工程交给原告施工,现在该过程已经结束,但双方尚未结算;2.原告向我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与我公司无关,结算的工程量、单价与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所约定的价格有很大的差距,且我公司也没有盖章确认,原告在我公司留存的结算单复印件上也明确证明该结算单与我公司无关;3.原告与我公司之间还存在合作关系,之所以未付清款项也是因为发包方未与我公司结算,但就本案涉案工程我公司愿意按照真实的工程量与价格进行结算,并尽快付清所欠款项。
被告江西永亚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仅仅是将项目介绍给被告江西实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在结算单上的签字与盖章也是应原告要求,实际的价款及工程量我公司并不知情,且原告也在结算单复印件上亲笔注明与我公司无关,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江西实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在甲方仅提供风口、风阀、空调器前提下,乙方具体负责龙南行政中心-办公楼项目中央空调工程的空调风系统的包工包料承包事项工作;本包工包料承包工程协议的费用采用单价计取,按实际安装的风管展开面积进行费用计算;…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一周内支付乙方预付款人民币80000元,月进度款按现场已安装的工程量面积×单价得出的金额的80%进行支付,每月25日上报工程量,月初一周内支付上月进度款,竣工验收完毕,支付到工程总金额的95%,进场预付款从该项中扣除,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五个月后一次付清;甲方的义务为组建于工程相适应的项目管理班子,指派***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领导协调与乙方的工作等,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涉案空调风系统安装工程的施工,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投入使用。后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2月4日进行结算,结算的工程款为1576558元,已支付800000元,并有核算人***的签字及江西永亚实业公司的盖章。后原告于2018年2月26日在被告持有的决算单复印件上注明此结算单仅用于跟周**之间的结算,与江西永亚实业有限公司无关,与江西实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而后,原告与被告江西实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未再进行结算,原告催收工程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述,原告提交的内部承包协议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决算单影印件,以证实所施工的工程量为1576558元。二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结算不真实,上面的结算单价与合同约定的单价明显不一致,且原告已经注明与二被告无关,并提交了有原告签注的决算单复印件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提交的决算单证据系同一份决算单所形成,两份证据之间的差异在于原告提交的决算单有江西永亚实业有限公司的盖章,被告提交的决算单有原告的签注“此结算单原件仅用于跟周百石之间的结算,与江西永亚实业有限公司无关,与江西实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且该决算单上载明的单价均高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因此该决算单不能认定为原、被告就本案所涉工程的结算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这一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江西实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的空调风系统制作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676558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决算单及庭审*述,原告虽与被告江西实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中指定的项目负责人进行了结算,但在决算单上注明该决算单仅用于跟案外人之间的结算,与被告江西实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该决算单对被告江西实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有约束力,也未再与被告江西实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算,且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能充分证明被告江西永亚实业有限公司与该涉案工程及其决算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676558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的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6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