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天业节水有限公司

雒天新与张掖市天润节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甘0702执异81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甘肃天业节水有限公司。地址,张掖市甘州区巴吉滩工业园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719022862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雒天新,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临泽县人,住该县。 被执行人:张掖市天润节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张掖市甘州区巴吉滩工业园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681534082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雒天新与被执行人张掖市天润节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甘肃天业节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业公司)对本院(2019)甘0702执683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其银行账户资金457723.82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天业公司称:甘州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雒天新与被执行人天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2019)甘0702执6830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对被执行人在利害关系人处的2021年2-4月的场地租金678537元予以冻结,这一事实是或然的,如果租赁合同履行到2021年4月,才有可能性,如果中途合同解除,终止就并不会发生。利害关系人已经与被执行人天润公司在2020年12月11日解除租赁合同,故不存在2021年后的租赁费。即便被执行人天润公司在利害关系人处有债权,根据法律规定,双方有优先抵顶权。合同解除后,被执行人天润公司被甘州区人民法院查封、面临拍卖的结果,利害关系人与被执行人天润公司达成协议,由利害关系人代为保管、无偿使用、抵顶案件款。故,申请撤销2023年3月甘州区人民法院为冻结利害关系人银行账户资金457723.82元作出的(2019)甘0702执6830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雒天新与被执行人张掖市天润节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2019年2月26日作出(2018)甘0702民初93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执行人张掖市天润节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付申请执行人雒天新工程款843312元;二、被执行人张掖市天润节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付申请执行人雒天新利息115872.12元;三、驳回申请执行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33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4933元,由申请执行人负担1643元,被执行人负担12890元。被执行人不服,向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5月15日作出(2019)甘07民终5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维持甘州区人民法院(2018)甘0702民初938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甘州区人民法院(2018)甘0702民初938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被执行人张掖市天润节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偿付申请执行人雒天新工程款787532元,违约金106316.82元,合计893848.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4533元,由申请执行人各负担2521元,被执行人各负担12012元,一审公告费4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履行其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9)甘0702执6830号案件受理。在执行过程中,在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天润公司对利害关系人天业公司享有债权(应支付被执行人租赁费)后,被执行人天润公司于2020年7月29日向雒天新出具了“***及张掖市天润节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通过与雒天新协商,把天润公司的场地租金转给雒天新,具体时间是: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4个月租金。特此证明,本人同意”的协议书,天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书上签名并加盖天润公司印章。本院遂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2019)甘0702执6830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在利害关系人天业公司处的场地租金678537元予以冻结,同时向利害关系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此后,因利害关系人未履行协助义务,本院于2021年7月2日作出(2019)甘0702执683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利害关系人银行账户资金155000元予以冻结。 利害关系人以“已将租金在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前全部支付被执行人”超出其协助范围而无法履行协助义务为由,要求撤销(2019)甘0702执6830号冻结银行资金的执行裁定,并解除对利害关系人银行账户的冻结。为此,本院查明,本案中被执行人天润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于2020年7月29日在本院自愿向申请人雒天新出具承诺,表示愿意以2021年1月至4月的租金履行案件款,足以表明天润公司与天业公司存在租赁关系,天业公司2021年之后的租金并未支付。2020年7月30日本院依法向利害关系人天业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其签收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明确表示:“已对张掖市天润节水公司租金冻结事宜予以协助”,表示履行协助义务。但其后利害关系人天业公司又于2020年11月4日将被执行人天润公司诉讼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依据原租赁合同将2021年1月前的租赁费全部交付于被执行人天润公司。本院以为,天业公司在签收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当负有协助法院执行的义务,但仍向被执行人天润节水公司恶意支付2021年1月的租金,其行为明显有悖其负有协助执行应承担的法律义务,且2021年2-4月的租赁费用亦未向被执行人支付,故本院于2021年7月2日对异议人天业公司账户金额155000元(2021年1月的租金)予以冻结的行为,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2021)甘0702执异17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利害关系人甘肃天业节水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利害关系人对本裁定不服,向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2022)甘07执复6号执行裁定书,予以维持。 2022年9月5日,利害关系人对本院继续执行本案作出的(2019)甘0702执6830号执行裁定书,要求利害关系人履行下剩款523537元案件款提出异议,本院以上述理由,作出(2022)甘0702执异22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利害关系人甘肃天业节水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利害关系人对本裁定不服,向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2023)甘07执复1号执行裁定书,予以维持。2023年3月31日,本院为执行本案,继续作出(2019)甘0702执6830号执行裁定书,对利害关系人在中国工商银行张掖火车站支行的资金457723.82元予以冻结,为此,利害关系人天业公司再次提出异议,申请撤销2023年3月甘州区人民法院为冻结利害关系人银行账户资金457723.82元作出的(2019)甘0702执6830号执行裁定书。 审查期间,异议人向本院提交(2020)甘0702民初9683号民事调解书、租赁合同、协议书等;本院依职权调取本案执行卷宗的系列相关材料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院继续冻结天业公司银行账户资金457723.82元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现分析如下:第一,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对于被执行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执行措施。本案中,本院在查明被执行人天润公司对利害关系人天业公司享有债权后,作出执行裁定对天业公司应付天润公司的租金进行冻结,并向天业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第二,人民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时,如协助执行人对人民法院的协助事项有异议,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法院不得对其强制执行;如协助执行人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对其强制执行。利害关系人天业公司作为协助执行人,在收到本院的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在回执中回复对协助事项予以协助,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且在债务到期后又不履行,在此情况下本院有权对其强制执行。第三,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依法冻结利害关系人天业公司的银行资金678537元,后于2022年2月25日裁定将银行账户资金155000元予以划扣执行,2022年9月5日向利害关系人天业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履行案件款523537元,2023年3月31日,向利害关系人天业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冻结该公司银行资金457723.82元。上述执行措施,是本院基于同一案件标的与同一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实施的执行连续行为。利害关系人天业公司就同一问题两次提出执行异议,经本院审查后予以驳回,利害关系人天业公司两次申请复议,均被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予以维持,可见,利害关系人天业公司的申请理由重复,属于重复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天业节水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丁 丹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百五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 人民法院作出其他裁定和决定时,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了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的,应当进行告知。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