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天业节水有限公司

甘肃天业节水有限公司、张掖市水利水电工程局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702民初7291号 原告:甘肃天业节水有限公司。住所地:甘州区巴吉滩工业园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719022868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掖市水利水电工程局。住所地:甘州区丹霞东路2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02252510974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办公室负责人。 原告甘肃天业节水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掖市水利水电工程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天业节水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掖市水利水电工程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天业节水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73116.80元,承担违约金27311.68元,共计300428.48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7311.68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10月10日签订了PVC-U管材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中标的甘州区2020龙渠乡木龙坝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五标段)提供PVC-U管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连续供应价值523116.80元的货物。被告已支付250000元。经双方结算,尚欠273116.8元未付。该工程已于2021年4月完工,交付给农民后已连续耕种两季。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张掖市水利水电工程局在庭审中辩称,2020年被告中标甘州区龙渠乡木笼坝村高标准农田建设第五标段项目,2021年项目结束后,该项目结算金额为921.45万元,截止目前农业农村局支付被告该工程的工程款552.39万元,支付比例为60%,被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一条,根据农业农村局回款进度支付材料款,不扣留质保金的规定,被告已累计向原告支付管材款31.5万元,支付比例为60%,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比例的管材款,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0日,被告张掖市水利水电工程局作为买受人即甲方,原告甘肃天业节水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即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的PVC管,质量标准按国家标准执行PVC管执行标准:GB/T10002.1-2006PE软带执行标准:Q/XJTY0219-2012,滴灌带执行标准:Q/XJTY0241-2013。验收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为:货到后按标准验收。结算方式为:根据农业农村局回款进度支付材料款,不扣留质保金,由出卖人向买受人提供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违约责任为:按约定的付款日期和金额未及时付款的,乙方应向甲方按月支付3%的违约金,超过60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6%的违约金,超过90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10%的违约金,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原告在合同落款出卖人处**,被告在合同落款买受人处**。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PVC管。2022年7月19日,双方进行了对账,经核算,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523116.80元的PVC管,被告给原告分批支付了货款315000元,尚欠208116.80元至今未付。付款比例为60.2%。 另查明,本案被告曾与案外人甘州区龙渠乡人民政府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甘州区龙渠乡木笼坝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资金来源为财政资金,工程总造价9214496.43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但是双方对付款期限、付款金额、付款进度等未作出明确约定。本案被告向原告购买的PVC管均用到了该工程项目中。该工程完工后,甘州区龙渠乡人民政府陆续向被告支付工程款5523871.49元,付款比例近60%。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对账单一份,被告提交的《合同协议书》一份、甘州区龙渠乡人民政府向我院出具的证明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向原告购买PVC管,以及总供货价值和尚欠货款数额均无异议。双方唯一的争议是目前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被告拒付的理由是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一条,付款的条件是“根据农业农村局回款进度支付材料款,不扣留质保金”,目前农业农村局回款进度仅有60%,被告已按付款比例向原告支付了相应货款。原告对此无异议,但认为供货结束至今已有两年时间,被告应当付款。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付款方式的约定实际是以第三人的履行作为一方履行债务的条件,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债务人负有确定的履行义务,该约定实质上是对履行期限的约定,如果所附期限是确定的,则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反之,当无法确定债务人何时履行,即所附履行期限不明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由于被告与甘州区龙渠乡人民政府对工程款的付款期限约定不明,导致无法确定被告的履行期限,如果以此理由拒付,将会使得付款期限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原告也迟迟无法维护自身权益。基于以上分析,在原告向被告提出付款诉求时,被告理应履行其付款义务,但应当给其必要的准备时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掖市水利水电工程局偿付原告甘肃天业节水有限公司货款208116.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甘肃天业节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6.00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案件受理费5397元,减半收取2698.50元,由原告甘肃天业节水有限公司负担642.50元,由被告张掖市水利水电工程局负担2056元,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310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