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天业节水有限公司

甘肃天业节水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甘0702执异226号 异议人(异议人):甘肃天业节水有限公司。地址,张掖市甘州区巴吉滩工业园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719022862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临泽县人,住该县。身份证号:62222419********。 被执行人:张掖市天润节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张掖市甘州区巴吉滩工业园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681534082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张掖市天润节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甘肃天业节水有限公司对本院2022年9月5日作出的(2019)甘0702执6830号执行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异议人)甘肃天业节水有限公司称:甘州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张掖市天润节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2019)甘0702执6830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对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的场地租金678537元予以冻结。2021年7月2日你院对异议人存款155000元给予冻结、扣划。2022年9月5日你院又发出(2019)甘0702执6830号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履行523537元案件款。异议人认为,根据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张掖市天润节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自2016年8月至今的经济往来,异议人已超付2021年元月的租金155000元,截止2021年元月超付被执行人租金44845.16元,故不存在欠付场地租金的情况。根据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张掖市天润节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你院作出的(2020)甘0702民初9683号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异议人已将2021年1月30日之前的租赁费全部交付给被执行人张掖市天润节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已于2020年12月11日解除租赁合同,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不存在异议人欠付被执行人租赁费的事实。现依法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撤回2022年9月5日作出的(2019)甘0702执6830号执行通知书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张掖市天润节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2019年2月26日作出(2018)甘0702民初93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执行人张掖市天润节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843312元;二、被执行人张掖市天润节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付申请执行人***利息115872.12元;三、驳回申请执行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33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4933元,由申请执行人负担1643元,被执行人负担12890元。被执行人不服,向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5月15日作出(2019)甘07民终5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维持甘州区人民法院(2018)甘0702民初938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甘州区人民法院(2018)甘0702民初938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被执行人张掖市天润节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偿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787532元,违约金106316.82元,合计893848.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4533元,由申请执行人各负担2521元,被执行人各负担12012元,一审公告费4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履行其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9)甘0702执6830号案件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掖市天润节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7月29日向***出具了“***及张掖市天润节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通过与***协商,把张掖市天润节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场地租金转给***,具体时间是: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4个月租金。特此证明,本人同意”的协议书,张掖市天润节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书上签名并加盖张掖市天润节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印章。本院遂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2019)甘0702执6830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在异议人甘肃天业节水有限公司处的场地租金678537元予以冻结,同时向异议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异议人当日在回执中回复对协助事项予以协助。后本院于2021年7月2日作出(2019)甘0702执683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异议人银行账户资金155000元予以冻结。异议人以超出其协助范围而无法履行协助义务为由,要求撤销本院于2021年7月2日作出的(2019)甘0702执6830号冻结银行资金的执行裁定,并解除对异议人银行账户的冻结,经审查后,本院最终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2021)甘0702执异17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甘肃天业节水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经复议,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14日作出(2022)甘07执复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甘肃天业节水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21)甘0702执异176号执行裁定。本院遂于2022年2月25日,将第三人张掖市天业节水有限公司在工商银行开户的账户中冻结资金155000元予以扣划执行。并于2022年9月5日向异议人发出(2019)甘0706执6830号执行通知书,要求其限期履行剩余应协助履行的案件款523537元,本案尚在执行中。 另查明,2015年8月1日,异议人甘肃天业节水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掖市天润节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位于甘州区巴吉滩工业园区的厂房及相关设施出租给异议人使用,租赁期为十年,租金为每年186万元(15.5万元/月),由被执行人出具合法票据等,同时对其他事宜亦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被执行人按约将租赁物交付异议人使用。2020年6月,被执行人拉运异议人PVC管材部分,价值1900853.49元,用以抵顶2020年度租金,并由被执行人向异议人出具金额为1860000元的租赁费增值税发票。 又查明,甘肃天业节水有限公司与张掖市天润节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以(2020)甘0702民初9683号案件受理,并于同年12月11日作出(2020)甘0702民初9683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如下:一、解除甘肃天业节水有限公司与张掖市天润节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8月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二、张掖市天润节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甘肃天业节水有限公司违约金、损失共计300万元。因甘肃天业节水有限公司已依据原租赁合同将2021年1月30日前的租赁费全部交付,为保障其生产经营,在2021年1月30日前由其继续使用该租赁厂房。在此期间,双方可在公平、合理的条件下重新协商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如双方协商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则张掖市天润节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甘肃天业节水有限公司的违约金、损失300万元在新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中予以抵顶,同时对生产所需的环评、安评、消防等证件由张掖市天润节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办理,甘肃天业节水有限公司积极配合。若在2021年1月30日前双方不能达成新的租赁合同,则张掖市天润节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甘肃天业节水有限公司的违约金、损失300万元应于2021年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后异议人于2021年2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21)甘0702执1083号案件受理。经执行,于2021年6月18日作出(2021)甘0702执108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款3016180元未执行到位。 还查明,甘肃天业节水有限公司与张掖市天润节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在2021年1月30日后再未签订租赁合同,但租赁的厂房及相关设施自2015年一直使用至2022年8月2日。 审查期间,异议人向本院提交租赁合同一份、公司记账凭证二张(附向被执行人销售PVC管材发票2张、被执行人出具的租赁费增值税发票18张)、向被执行人垫付施工人工程款结算单一张(垫付金额161636.97元)、本院(2020)甘0702民初968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等;本院依职权调取执行卷宗相关材料等。 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对于被执行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属于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执行措施。本案中,在查明张掖市天润节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对甘肃天业节水有限公司享有债权后,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张掖市天润节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在张掖市天业节水有限公司享有的场地租金678537元予以冻结,并由甘州区法院领取”,同时向甘肃天业节水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甘肃天业节水有限公司作为协助执行人,在收到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在回执中回复对协助事项予以协助,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出异议,在解除与被执行人的租赁合同时亦未主动向本院告知实情,致使本院未能及时采取其他相关执行措施,严重影响到了本案的执行,故法院有权在其协助义务内强制执行。 现异议人认为不存在欠付场地租金的事实,且双方的租赁合同已依法解除,请求撤回本院于2022年9月5日作出的(2019)甘0706执6830号执行通知书。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甘肃天业节水有限公司在2021年2月至7月仍实际继续使用张掖市天润节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场地,甘肃天业节水有限公司应当将场地租赁费交付于法院履行其协助执行义务。甘肃天业节水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收到甘州区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前已将2021年2月以后实际使用场地的租赁费向甘肃天业节水有限公司支付,也不能证明2021年2月至7月使用张掖市天润节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场地是无偿使用。尽管双方互负到期债务,但异议人未能证明双方因互负到期债务已通知对方主张抵销,故甘肃天业节水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协助执行义务,在其不主动履行的情况下,我院有权要求其限期履行,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甘肃天业节水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利害关系人作为协助执行义务人,对本院要求其协助执行的事项并未超出其应协助范围,仍应对法院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积极配合协助,故其所提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甘肃天业节水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百五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作为异议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 (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 (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 (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 (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 人民法院作出其他裁定和决定时,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了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的,应当进行告知。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