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天业节水有限公司

某某节水有限公司与某某集团陇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327民初378号 原告:某某节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陇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任董事长。 原告某某节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陇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陇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陇县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50154元并以550154元为基数,承担自2022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的迟延履行金34109元(按LPR3.1%承担)并支付至付清为止,以上共计58426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对迟延履行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承担以550154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至2025年1月31日的违约金34109元(按LPR3.1%承担)并支付至欠款付清为止。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30日双方签订某某苹果扶贫示范基地水肥一体化滴灌设施建设项目合同。项目由原告公司实施,于2021年11月完工。2022年1月26日经双方结算,工程结算价为1720861元,被告先后累计支付工程款1170707.21元,仍有550154元未付。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未支付。原告起诉。 被告某某陇县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施工合同1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签订合同并施工的事实,2、专项审计报告复印件,证实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3、银行付款凭证4份,证实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原告建设案涉工程、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某某陇县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21年6月30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就某某苹果扶贫示范基地水肥一体化滴灌设施建设项目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某某集团某某镇果树实验场基地(上寨子),工程内容为项目区位于某某实施面积798亩,建设内容主要包括水源工程和滴灌工程,工程承包范围是按图施工,完成项目区域滴灌设施建设;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7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10月15日,合同价为3317935.02元(最终以实际工程量审计决算结果为准);支付方式为乙方完成合格工程量的30%时付款至合同价款的30%,工程量全部完成后付款至合同价款的90%,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款至合同价款的97%,合同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逾期支付按未付款千分之五按日承担违约金;工程保修期为一年,工程竣工后按照审计工程金额的3%作为质保金,一次性扣留,期限为一年,到期无质量问题后支付给承包方。合同还约定了双方项目负责人、相关要求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一体化滴灌设施的如期施工建设。2022年4月2日陕西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出具了一份审计报告,报告显示:陇县2021年第一批产业扶贫项目----某某镇某某村苹果扶贫示范基地水肥一体化滴灌设施建设项目修建高标准化水肥一体化滴灌497亩,至2022年1月26日该项目结算送审金额1745980.1元,审减25119.1元,审定金额1720861元。案涉项目施工中及竣工后,被告分四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分别为2021年12月19日500000元、2023年2月24日100000元、2023年7月18日400000元、2024年10月16日170707.21元,共计支付1170707.21元。剩余工程款550153.79元未支付,原告催要无果遂起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在招投标的基础上双方自愿协商签订的,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水肥一体化滴灌设施的施工建设,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最终以实际工程量审计决算结果为准,工程竣工后陕西某某会计师事务所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审计,审定案涉项目决算价款为1720861元,故上述审定价款应为双方对案涉工程的决算价款。合同约定审计工程金额3%作为质保金,扣留期限为一年,从案涉工程审计决算至今,该一年期限已满,质保金应予以支付,被告应按照案涉工程审计价款向原告全额支付,其仅支付1170707.21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核算的工程欠款数额为550153.79元。由于双方对工程款支付在合同中约定逾期支付按未付款千分之五按日承担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按其性质实际为欠款利息,原告现诉请自2022年2月1日起以年3.1%计付违约金并核算主张2022年2月1日至2025年1月31日的违约金34109元,不违反上述合同约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某某集团陇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某某节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欠款550153.79元及2022年2月1日至2025年1月31日的违约金34109元,共计584262.79元,并以未付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年3.1%的利率支付某某节水有限公司2025年2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某某集团陇县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43元,依法收取4822元,由某某集团陇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