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天业节水有限公司

杭锦后旗耀昌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甘肃天业节水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826民初2168号 原告:杭锦后旗耀昌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杭锦后旗陕坝镇大顺城村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l150826MA7YNPB20T。 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惠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天业节水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临泽县兰化循环示范园区3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7l9022868P。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汇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锦后旗耀昌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耀昌公司)与被告甘肃天业节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业节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耀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业节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耀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购买原告商品混凝土下欠的货款82776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6020元(2801立方米×20元/立方米=56020元),两项共计883788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2023年杭锦后旗双庙镇太荣村高标准农田建设改造提升项目施工标段”在杭锦后旗双庙镇太荣村的施工工程,原、被告双方于2024年3月15日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商品混凝土用于被告承建的上述项目施工工程,用量大约3000m3,全部货款现金结算,供货前预付100000元,剩余货款陆续支付,供货结束后30日内全部结清,如不能按期支付货款,所供混凝土在本合同单价基础上每方另加20元。原告从2024年3月18日开始供货,至2024年4月27日供货结束,双方于2024年5月8日对账结算,货款合计827768元。被告既未按约支付预付款,也未支付货款,其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按供货方量2801立方米,每立方米20元计算支付违约金,合计56020元。综上,被告应连同拖欠的货款共向原告支付883788元。 被告天业节水公司辩称,原告是与甘萧天业节水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而被告的名称为甘肃天业节水有限公司,与被告方没有关系,如此大笔款项的合同却出现严重的错误和瑕疵,我方有理由怀疑原告与羽城公司之间存在虚假诉讼,侵害被告利益。另,合同的落款处加盖的是未经授权私刻的项目部章,项目部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项目部章也不具备相应的法律效力,不能对外进行民事活动。且合同中未约定被告的指定收货人,收货人均是羽城公司的员工***,被告自始没有收到过涉案货物,因此该合同自始不成立,对被告没有约束力。作为工程的承包方,我方与羽城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羽城公司应按照工程量清单进行施工,并在有我方授权的情况下进行材料的采购,其员工仅在自己公司技术员的授意下私自与原告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并支付了预付款,这种行为完全是羽城公司自己的行为,应由羽城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案涉项目完工后,被告已向羽城公司结清了包括材料款在内的所有工程款,涉案合同又是羽城公司与原告签订,否则羽城公司不会预付原告100000元货款。综上,涉案合同的签订、货物的签收、核对、货款的预付均由羽城公司完成,被告从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签订合同。因此,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羽城公司承担,与被告无关。 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耀昌公司出示1号证据:《杭锦后旗耀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1份、杭锦后旗耀昌2024年3月18日-2024年4月27日商砼销售对账单3张,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24年4月15日订立书面合同,被告购买的××镇××段,双方约定了合同项下的混凝土价格和质量要求等事宜,还约定全部货款现金结算,预付100000元,剩余货款在供货结束后30日内全部结清,货款转入原告的对公账户,开具3%的商砼发票,如不能按期支付货款,所供混凝土在合同单价基础上另加20元/立方。2024年4月27日,原告供货结束,供货量是2801立方米,货款为827768元。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按每立方米混凝土加价20元计算逾期违约金为56020元,连同拖欠货款本金827768元,共计883788元。 被告天业节水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举证意图都不认可。《杭锦后旗耀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首页的单位为“甘萧天业节水有限公司”,并非我公司,且合同中是项目部章,而我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和加盖公章都需要审批流程,合同须法定代表人或由特别授权的人签字才能生效。原告出示的合同中,2023年杭锦后旗双庙镇太荣村高标准农田建设改造提升项目施工标段项目由我公司中标,项目部成立后未经我公司同意私刻公章,我公司并不知情,且项目部盖章需要走审批流程并用公司公章和合同专用章,因原告并没有多次向我公司催要货款,所以关于供货事实和合同签订我公司均不清楚。对账单中的施工单位为羽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核对人***系该公司员工,故涉案合同是原告与羽城公司所签,货物也全部由羽城公司签收,货款也应由羽城公司支付。综上,项目部章不具备相应的法律效力,不能代表公司对外进行活动,所以该合同自始不能成立,对被告没有约束力。 原告耀昌公司出示2号证据:(2024)内0826民初2168号民事裁定书1份、保单1张、保单保函1张、保险条款1份、内蒙古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保险费1000元和保全费,保全费以裁定中记载的数额为准。原告申请保全的款项是案涉项目的发包方杭锦后旗耕地质量保护中心要求被告办理的项目专户,被告也已经收到该项目的工程款。 被告天业节水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举证意图不认可。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提交的证据都与我公司无关。且原告应在我公司注册地起诉,但我公司暂不提起管辖权异议。被告已将羽城公司承包的销售合同中的施工标段的所有工程款全部)结清,款项也打给了羽城公司。 原告耀昌公司出示3号证据:杭锦后旗耕地质量保护中心调取的被告的中标通知书1张、合同协议书1张、《关于启用“甘肃天业节水有限公司2023年杭锦后旗双庙镇太荣村高标准农田建设改造提升项目施工标段项目部”印章的通知》1张,拟证明:本案的施工项目系由杭锦后旗耕地质量保护中心(以下简称耕保中心)招标、被告通过合法程序中标。2023年9月18日,耕保中心向被告发出中标通知书,被告于2023年9月22日与耕保中心签订中标后的合同协议书,并于2023年9月25日向耕保中心书面致函,启用了甘肃天业节水有限公司2023年杭锦后旗双庙镇太荣村高标准农田建设改造提升项目施工标段项目部印章并明确该印章的使用均视为被告的行为,被告公司对该印章的效力也均予承认。被告向招标方预留的项目印章与销售合同书对账单中的项目印章一致,可以证实双方订立了商砼买卖合同,供货结束后双方进行了对账。 被告天业节水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认可,对举证意图不认可。即便有项目部章的存在,也是为了便于在项目施工过程中与各相关单位取得工作联系,该文件中我公司的陈述有误,应表述为“如果启用该印章,仅在我公司与耕保中心就农田改造项目中的各种手续或工作联系,其效力只在合法的情况下予以承认”。该项目章不具备相应的法律效力,对外不能产生对我公司的法律约束力。 被告天业节水公司出示1号证据:电话录音1份(***与***在2024年7月17日的通话)、2023、2024年杭锦后旗双庙镇太荣村高标准农田建设改造提升工程发放工资表1张;羽城公司给***发工资的照片1张,拟证明:羽城公司员工***在该公司技术员***或***的授意下,未得到被告任何人的授权就拿着私刻的项目部章与耀昌公司签订了合同,被告不知情。***、***、***均为羽城公司的员工,该公司员工授意***签订的合同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是被告在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 原告耀昌公司质证意见为:录音中的交谈双方均非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员工,原告在交易过程中不认识录音的交谈人,无法辨别身份,交谈内容既不完整,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实其举证意图。且被告的证据不能证实***是项目经理,应提供任命文件原件。工资发放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加盖的公章明显是影印件,非原章,故对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和真实性都有异议。手机照片显示不出交易人身份信息,不能证明举证意图。 被告天业节水公司出示2号证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2023年10月,我公司与羽城公司签订案涉项目的施工合同,合同附件一明确了整个工程的造价为4489671.7元(包含工程款、材料款、人工工资)。 原告耀昌公司质证意见为:合同系被告与第三方签订,而本案的双方为原、被告,与第三方无关。我方提供的合同和对账单中加盖的章与项目章启用通知中加盖的章具有同一性,按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被告应向我方支付全部货款。此外,被告系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案涉项目,按照国家招投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该类项目不允许私自转包或违法分包,被告将项目整体违法转包,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不应保护违法利益。 被告天业节水公司出示3号证据:羽城公司于2024年5月14日给被告出具的1400000元收据1张、2023、2024年杭锦后旗双庙镇太荣村高标准农田建设改造提升工程发放工资表3张(被告代羽城公司支付)、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张,拟证明:被告承包的杭锦后旗双庙镇太荣村高标准农田建设改造提升项目工程,由羽城公司负责施工建设,工程完工后,扣除3%的税金、3%的管理费、3%的质保金后,被告以支付工程款(包含材料款)和代发工人工资的方式全部结清了工程款,故案涉货款应由羽城公司与耀昌公司结算。 原告耀昌公司质证意见为:羽城公司给其员工发放工资与本案无关,对收据的关联性不认可,对转账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和举证意图均不认可。被告将依法中标的项目进行非法转包,予以严厉处罚。 被告天业节水公司出示4号证据:光盘1张(***与耀昌公司财务电话录音),拟证明:原告提供的涉案合同签订后,羽城公司向耀昌公司支付了混凝土预付款100000元,可见是羽城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销售合同,货物也由羽城公司所用,自始至终都是羽城公司与何耀昌公司发生的业务往来,我方已结清羽城公司的所有工程款,原告诉请的涉案款项应由羽城公司与之结算,与被告没有关系。 原告耀昌公司质证意见为:交谈人***不是被告的员工,我方在交易过程中不认识***,其身份应与被告无关,且交谈内容不完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实其举证意图。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与其提供的2号、3号证据、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2号、3号证据,客观真实,被告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也均予认可,故对该2号、3号证据,本院均予采信。被告提供的1号、3号、4号证据中的通话录音无法核对真实性,通话双方的身份也无法证明,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能够与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形成相互印证,反映出羽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案涉项目施工单位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9月22日,被告天业节水公司与耕保中心就其中标的“2023年杭锦后旗双庙镇太荣村高标准农田建设改造提升项目施工标段”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签订《合同协议书》,由天业节水公司承包案涉项目进行工程的实施、完成和缺陷修复。2023年9月25日,天业节水公司发出甘天发【2023】37号文件,决定于当日启用“甘肃天业节水有限公司2023年杭锦后旗双庙镇太荣村高标准农田建设改造提升项目施工标段项目部”印章(以下简称天业节水公司项目部印章),并表示在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上述印章的使用均视为天业节水公司的行为,也认可该章使用后发生的效力。2023年10月22日,被告天业节水公司与羽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羽城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天业节水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项目中的田建筑工程、安装工程承包于羽城公司,双方约定工程属于包清工,天业节水公司须按照设计要求和相关标准采购材料及设备,承包内容为完成全部临建设施,包括项目部筹建等工作。2024年3月15日,被告天业节水公司与原告耀昌公司签订《杭锦后旗耀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并加盖了被告2023年杭锦后旗双庙镇太荣村高标准农田建设改造提升项目施工标段项目部章,约定由耀昌公司向天业节水公司供应混凝土用于案涉项目。该合同第六条第1项约定“工程款结算依据:混凝土数量以乙方现场验收、签订的混凝土发货单(送货单)数量为准。……供货量”;第六条第3项约定“双方签订合同付款方式:全部货款现金结算,供货前预付壹拾万元(100000元),剩余货款陆续支付,供货结束后30日内结清全部货款。货款转入甲方对公账户开具3%商砼专用发票。如不能按期支付货款所供混凝土在本合同单价基础上另加20元/方”;第七条约定“在甲方……。并派专人在现场指挥车辆在2小时内卸货并签认送货单”;第九条约定“乙方签字认可的砼送货单为合同附件,同时作为欠款依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该条约定的收料员及电话处均为空白。原告向被告按约提供混凝土后,被告在2024年3月18日—2024年4月27日的商砼销售对账单核对人处加盖了项目部章。 另查明,原告耀昌公司于2024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以其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原告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出保险费1000元,向本院申请保全支出保全费4939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杭锦后旗耀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中虽加盖的是天业节水公司项目部印章,但因该印章的效力已在天业节水公司发给耕保中心的文件中被明确认可,故上述合同的签订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理应成立且生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被告派专人负责卸货并签认送货单,并以被告签字认可的送货单为欠款和工程款结算依据,现被告在商砼销售对账单上加盖天业节水公司项目部印章,代表其认可该对账单所列内容,理应按照对账单载明的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827768元。原、被告双方虽在合同中就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原告的损失是被告占用其货款期间产生的利息损失,结合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及供货结束时间,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以827768元为基数,从2024年5月28日起,按2024年5月20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的1.95倍,即年利率6.73%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每立方米另加2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杭锦后旗耀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中的需方单位及合同首页乙方处虽均写有“甘萧天业节水有限公司”,但结合合同尾页加盖的天业节水公司项目部印章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合同确系原、被告签订,合法有效,故对天业节水公司提出的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具体的收料员,故原告作为送货单位,只需将自己的货物送到需方的指定地点即可,且其每次送到的货物均有案涉项目施工现场的人正常签收,从未提出过异议,原告即有理由相信负责收料的人员已得到被告的授权,原告没有继续核实收料人身份的义务,故对被告提出的从未收到过原告所供货物,且核对人与其无关的辩解理由,因不符合常理且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天业节水公司与羽城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结算工程款的行为,与原告无关,其对羽城公司付款义务的履行即使完毕也不能对抗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天业节水公司将项目部印章交由第三人使用,就应承担因可能管理疏忽带来的不利后果,其提出的《杭锦后旗耀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原告与羽城公司私自签订,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向本院申请调取羽城公司在2023年10月1日—2023年12月31日期间支付给原告100000元货款的银行往来凭证,因其申请调取往来凭证的期间与原、被告签订《杭锦后旗耀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的时间及原告就案涉项目供应混凝土的期间不符,且该往来凭证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申请不予准允。原告因申请保全购买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系其为避免保全错误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给自己购买的保险产品,该项支出并非必要性支出,应由作为投保人的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该部分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天业节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锦后旗耀昌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混凝土货款82776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827768元为基数,从2024年5月28日起,按年利率6.73%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但总额不超过56020元); 二、驳回原告杭锦后旗耀昌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6319元,保全费4939元,由原告杭锦后旗耀昌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负担611元,由被告甘肃天业节水有限公司负担10647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十五日内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立案庭7号或8号窗口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本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