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民终17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英祥,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利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华明,东营河口孤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宏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东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5766238339。
法定代表人:陈春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永利,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建峰,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山东汪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宏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森公司)、周建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21)鲁0522民初1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宏森公司、周建峰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诉讼主体不适格,一审判决对此未予审查错误。**提交的供货明细可以证明供货方并非**个人,而是一家合法的混凝土搅拌站。根据开具发票显示的供货单位,**是东营森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监事,是利津县陈庄宏发建材机械服务站的业主,在此情况下,应首先根据发票确定供货商是单位,而非个人。**作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由发票显示的供货单位主张权利。二、一审判决认定周建峰与**订立口头合同证据不足,事实不清。1.一审开庭时,**称周建峰与***一起到其办公室订立的口头合同,周建峰代理人前期认可**的陈述,后期经过与周建峰核实证实周建峰不认识**,直到2019年年底一个姓郭的带着**找周建峰要账,周建峰才认识**。这一事实,通过**与周建峰的录音资料可以显示,合同的相对方只有宏森公司和周建峰。2.合作协议只能证明***帮助周建峰借用宏森公司的资质,不能证明周建峰和***是合伙关系,且该协议在起诉之前**并不知情。三、涉案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人为宏森公司,一审判决认定错误。1.根据**的陈述以及提供的发票,可以显示购货方是宏森公司,发票金额为1538965元。对于上述货款,宏森公司已支付100多万元,因此,涉案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人是宏森公司。涉案工程款1622万余元全部由宏森公司掌握,据宏森公司陈述其已支付1501万余元,剩余100多万元完全可以支付涉案货款。2.合作协议只是内部的一种约定,是一种非法借用资质的无效合同,不能约束协议之外的人。根据合同相对性,涉案货款应由宏森公司支付,至于合作协议内部问题如何处理,应通过合作协议相对方内部解决。周建峰出具的是证明,而非欠条,由此可以证明欠款人并非周建峰,而是宏森公司,至于周建峰通过内部程序申请宏森公司付款,是周建峰和宏森公司的内部问题,不影响买卖合同的相对方。3.**与周建峰的录音资料显示,**知道涉案工地是借用宏森公司的资质,全部发票均开具给宏森公司,已支付的款项也是宏森公司支付,因此,**在录音中要求周建峰、宏森公司及宏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春峰一起处理。4.(2021)鲁0522民初170号及(2021)鲁05民终523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周建峰挂靠宏森公司资质施工了涉案工程。对于生效法律文书查明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公正判决,支持***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宏森公司辩称,1.涉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是**与周建峰和***,周建峰和***应连带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一审中,**、周建峰均认可达成涉案口头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周建峰作为涉案货物的买受人,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同时,周建峰和***是合伙关系,涉案货款是周建峰执行合伙事务形成的合伙债务,***作为合伙人应对涉案货款承担连带责任。2.宏森公司与**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不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宏森公司与**从未接触,没有购买**货物的意思表示,对涉案货物买卖的要约、承诺、运输、交付、价格等内容不知情。涉案货物的买受人并非宏森公司,宏森公司不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综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周建峰辩称,一、周建峰与***共同借用宏森公司的资质,对涉案新发村民房改造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周建峰与***二人系合伙关系。二、宏森公司应对**主张的货款承担付款义务。1.**起诉涉案货款时,宏森公司账户内尚有100余万元的专项工程款,宏森公司有钱拒付,是导致本案诉讼的直接原因。2.**提交的1538965元销售发票显示购货方均为宏森公司,宏森公司也依据发票向**支付了105万元货款。宏森公司主动代付货款和要求**向其开具发票的行为产生了宏森公司对涉案买卖合同债务加入的法律后果,即便宏森公司不是涉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也有权要求宏森公司就涉案货款承担连带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宏森公司、周建峰、***支付商砼款488965元及利息(以488965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息);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宏森公司、周建峰、***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9日,周建峰、***与宏森公司签订《企业内部管理协议书》,其二人借用该公司的资质施工了利津县陈庄镇新发村民房改造工程。施工期间,周建峰多次在**处购买商砼,累计货款1538965元。后宏森公司分多次共计向**支付货款105万元,尚欠488965元未付。另查明,周建峰、***系合伙关系,其二人挂靠宏森公司,系利津县陈庄镇新发村民房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周建峰在**处购买商砼时以其个人名义购买,**并不知其与宏森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周建峰购买**的商砼,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周建峰在收到货物后应及时支付货款,经一审庭审查明周建峰拖欠货款488965元,**要求其支付,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周建峰未及时支付货款,给**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要求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周建峰与***系合伙关系,共同施工了利津县陈庄镇新发村民房改造工程,故***对涉案货款应当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关于**要求宏森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周建峰与**建立口头买卖协议时是以其个人名义,**并不知周建峰与宏森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故买卖合同相对方为**和周建峰,宏森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关于***抗辩其不是周建峰合伙人的主张,根据***与周建峰共同与宏森公司签订的《企业内部管理协议书》及有***签字的《领款单》《付款申请单》及宏森公司的当庭陈述,足以证明***与周建峰系合伙关系,***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周建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488965元及自2021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对山东宏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17元,由周建峰、***负担。
二审中,***提交(2021)鲁0522民初170号、(2021)鲁05民终523号判决书照片打印件各1份。拟证明:1.宏森公司和周建峰在该案中均认可是周建峰借用宏森公司利津分公司的资质对涉案工地进行的施工,二审判决书认定是周建峰借用宏森公司的资质施工涉案工地。2.判决书认定宏森公司应对周建峰承担连带责任。因为本案所有发票均开具给宏森公司,已支付的货款也由宏森公司支付,所以应由宏森公司和周建峰共同承担责任,***不应承担责任。
宏森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在本案一审中,宏森公司已经提交了***与周建峰共同与宏森公司签订的《企业内部管理协议书》、***签字的付款申请单,以上证据足以证明***与周建峰系合伙关系,该二人共同借用宏森公司资质在涉案工地施工。
周建峰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并没有明确说明周建峰与***之间是否为合伙关系。对于周建峰与***之间的合伙关系,应结合一审《企业内部管理协议书》与付款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认定。
**、宏森公司、周建峰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宏森公司、**、周建峰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将结合全案予以分析认定。
二审中,**与周建峰确认涉案商砼买卖每次均是周建峰与**个人联系供货。
宏森公司、周建峰,**均确认宏森公司代周建峰、***向**支付货款,经宏森公司、周建峰、***同意,发票开具相对方为宏森公司。但作为个人供货方的**无法开具发票,为了开具正式发票且方便结算,**借用了几个公司的名义来开发票。
周建峰、宏森公司均确认涉案工程系周建峰与***共同向宏森公司借用资质,二人合伙施工了涉案工程。***不予认可,主张其与涉案工程无关,仅为涉案工程提供无偿监管。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关于**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与周建峰均确认涉案商砼买卖每次均是周建峰与**个人联系供货,是因宏森公司代周建峰、***向**支付货款,故需要将发票开具给宏森公司;而**作为个人无法开具发票,所以**借用了几个公司的名义来开发票。对代付款及开具发票的情况宏森公司亦无异议。由此可见,涉案货物的实际供货方为**个人,因此,**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2.***、周建峰与宏森公司签订《企业内部管理协议书》,根据协议约定二人共同借用宏森公司的资质,对涉案新发村民房改造工程进行施工,且涉案《领款单》《付款申请单》中均有***的签字,***主张其为监管人,宏森公司、周建峰均不予认可,且与《企业内部管理协议书》约定不符,故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企业内部管理协议书》的约定,***与周建峰作为乙方施工涉案工程,而**所供商砼系用于涉案工程施工,故***与周建峰作为涉案工程的共同施工人应对**所供商砼的货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3.如前所述,宏森公司并非涉案商砼买卖的相对方,***主张宏森公司对涉案款项承担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3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国蕾
审 判 员 乔良艳
审 判 员 隋美玲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玉凤
书 记 员 赵丹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