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22民初1473号
原告:**,男,197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利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华明,东营河口孤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宏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区东二路78号锅炉房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陈春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永利,男,山东宏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垦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冠勇,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峰奎,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英祥,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陈峰奎、山东宏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华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冠勇、陈峰奎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英祥、宏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盖永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宏森公司、***、陈峰奎支付商砼款488965元及利息(以488965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息);2.请求案件受理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宏森公司、***、陈峰奎承担。事实和理由:***、陈峰奎在利津县新发工地施工期间,**和***于2019年10月26日建立口头商砼买卖合同关系,**为***提供商砼及泵送,每月5号前结清货款。至2019年12月19日经**、宏森公司、***双方结算,共计为***提供C20商砼692方,C35商砼2387方,折合商砼款1383740元,泵送费71625元。合计1455365元。2020年4月3日再次为***提供C30商砼176方,产生商砼款79200元,泵送费4400元。**累计欠商砼款及泵送费1538965元。**分别以东营森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津县陈庄春明机械租赁服务站、利津县陈庄宏发建材机械服务站、利津县陈庄利荣结土方工程部的名义为宏森公司、***开具发票1538965元。宏森公司、***分别于2019年11月29日、2020年1月21日、4月29日、4月30日给付**30万元、35万元、20万元、20万元,共计给付105万元,余款488965元经**多次催要,宏森公司、***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宏森公司辩称,宏森公司与**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2019年9月26日,***和陈峰奎借用宏森公司资质,承揽了利津县新发村民房改造工程,是新发村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宏森公司与**从来没有任何接触,也没有任何购买其货物的意思表示,对涉案货物买卖的要约、承诺、运输、交付、价格等内容根本不知情。如果**能举证证明其已将涉案货物交付,那么该货物的买受人也只能是***和陈峰奎,与宏森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更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涉案货物的买受人并非宏森公司,故宏森公司不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请求驳回**对宏森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其与陈峰奎共同借用了宏森公司的资质,对案涉工地进行了实际施工,施工期间购买了原告部分商砼及泵送服务,至于商砼的数量、商砼款项数额、泵送费,同意和陈峰奎、宏森公司共同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另,***和陈峰奎及宏森公司未在2021年购买**的商砼及泵送服务,也未收到其开具的1538965元的发票。
陈峰奎辩称,其与***之间不是合伙关系,而是帮***借用了宏森公司的资质,在前期帮宏森公司监督***的资金管理,后期不再参与管理,陈峰奎非合伙人也非实际施工人,不同意支付货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9日,***、陈峰奎与宏森公司签订《企业内部管理协议书》,其二人借用该公司的资质施工了利津县新发村民房改造工程。施工期间,***多次在**处购买商砼,累计货款1538965元。后宏森公司分多次共计向**支付货款1050000元,尚欠488965元未付。另查明,***、陈峰奎系合伙关系,其二人挂靠宏森公司,系利津县新发村民房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处购买商砼时以其个人名义购买,**并不知其与宏森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
以上事实有手机录音、发票、《企业内部管理协议书》、《领款单》、《付款申请单》、***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购买**的商砼,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在收到货物后应及时支付货款,经庭审查明***拖欠货款488965元,**要求其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未及时支付货款,给**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要求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与陈峰奎系合伙关系,共同施工了利津县新发村民房改造工程,故陈峰奎对涉案货款应当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关于**要求宏森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与**建立口头买卖协议时是以其个人名义,**并不知***与宏森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故买卖合同相对方为**和***,宏森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关于陈峰奎抗辩其不是***合伙人的主张,根据陈峰奎与***共同与宏森公司签订的《企业内部管理协议书》及有陈峰奎签字的《领款单》、《付款申请单》及宏森公司的当庭陈述,足以证明陈峰奎与***系合伙关系,陈峰奎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峰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488965元及自2021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对山东宏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7元,由被告***、陈峰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 芬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沙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