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02民初3283号
原告:山东宏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东二路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5766238339。
法定代表人:陈春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金栋,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营市垦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山东汪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峰奎,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英祥,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宏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森公司)与被告***、陈峰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金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被告陈峰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英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宏森公司与***、陈峰奎于2019年9月26日签订的《企业内部管理协议书》;2.判令***、陈峰奎共同偿还宏森公司代付的材料款、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险费等1394737.94元、利息损失暂主张20000元(请求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3.判令***、陈峰奎共同赔偿宏森公司所得税损失1221736.21元;上述二、三项暂共计2636474.15元;4.判令***、陈峰奎负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宏森公司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1.利息20000元暂计算至2021年6月2日,自2021年6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年化利率3.85%计算;2.代付材料费,(1)包括代***、陈峰奎支付山东天正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正公司)的材料款557318元、诉讼费以及利息20000元、代收案件过付款79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73元,共计594664元;(2)代***、陈峰奎支付彭建国货款716590.94元,案件受理费5483元,共计722073.94元;(3)代***、陈峰奎支付的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费28000元;(4)律师代理费包括代***、陈峰奎支付天正公司案和彭建国案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案涉纠纷律师代理费27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金5273元,共计37273元。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赔偿企业所得税损失1222086.21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6日,宏森公司与***、陈峰奎签订《企业内部管理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基本情况、双方权利义务、价格及计算方式、违约责任及管辖法院。宏森公司依约向***、陈峰奎提供管理和服务,但***、陈峰奎出现未缴纳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因拖欠材料款引发诉讼、未向宏森公司足额开具增值税发票等严重违约行为。宏森公司认为,***、陈峰奎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宏森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向宏森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宏森公司诉请判若所请。
***辩称,1.案涉《企业内部管理协议书》名为管理协议实为资质挂靠协议,因该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协议,宏森公司无权依据无效协议向***追偿。2.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利津县陈庄镇新发村(以下简称新发村)已支付宏森公司1400余万元的工程款,宏森公司诉讼请求的款项是否包含在1400余万元工程款中,宏森公司应提供详细的财务凭证予以证明。3.对于宏森公司向案外人支付的材料款、诉讼费等款项系宏森公司对其出借资质的违法行为所付出的法律代价,并非宏森公司主张的代***、陈峰奎垫付的费用,宏森公司对其损失的产生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陈峰奎辩称,1.宏森公司与***、陈峰奎签订的《企业内部管理协议书》因违反建筑法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宏森公司无权要求解除。宏森公司收取建设工程款,宏森公司应承担支付案涉工地工程款的义务,宏森公司未依法支付导致产生纠纷,宏森公司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2.陈峰奎不是实际施工人而是中间介绍人,陈峰奎对涉案工地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宏森公司对陈峰奎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发表陈述意见并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16日,陈庄镇(街道)农村项目竞标服务中心向陈峰奎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新发村房屋建设项目通过公开竞标,陈峰奎作为项目经理(负责人)确定为中标单位,合同价款为1330元/平方米。
2019年9月26日,新发村村委会作为发包人,宏森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新发村民房改造工程,工期自2019年9月29日至2020年7月29日。合同签订价格为按建筑面积133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约20600平方米,最终建筑面积以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中介公司出具的测量报告为准;有争议时,以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测绘报告为准。
2019年9月26日,宏森公司作为甲方,***、陈峰奎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企业内部管理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新发村民房改造工程,工程造价暂定2739.80万元,按最后结算为准,工程期限自2019年9月29日至2020年7月29日。协议对甲、乙双方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其中甲方权利义务有:甲方委派管理人员驻施工现场,协助乙方进行现场管理及组织协调工作,代表甲方对乙方的施工进度安全质量等进行检查和监督,甲方委派管理人员工资及生活费等由乙方负担,甲方按照约定及时将乙方应得的工程款拨付给乙方;乙方权利义务有:1.乙方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乙方因施工本工程对外产生的一切债务均属于乙方个人债务,与甲方无关;2.乙方不得拖欠和拒发聘用人员的工资及各项机械、工具、材料等费用;3.乙方按国家规定承担因本工程所发生的所有税费(包括但不限于营业税、增值税,城市维护费.教育附加费、地方教育附加费、印花税等税费);9.在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前,乙方必须缴纳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否则不予办理相关手续。10.乙方提供所有工程总额的记账发票(按付款进度提供)。12.如出现人工费材料费及机械费等起诉案件,甲方按起诉金额的三倍对乙方进行经济处罚,乙方并且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14.工程项目开工前,乙方必须交纳该工程项目意外伤害保险及团体险,交费单据复印件交甲方备案,否则,甲方对乙方进行经济处罚,罚款金额三万元以上,并且补交意外伤害保险及团体险。关于价款及结算方式,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收取管理费金额为工程总造价的2%,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到达甲方账户后,甲方暂按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的2%先行全额扣除管理费,分四次全部扣完,管理费最终金额待工程结算后,根据工程结算总造价的2%据实结算收取,多退少补。甲方在扣除管理费后,乙方因工程施工对外欠付的材料费、租赁费、人工费等债务,经过乙方签字确认后,由甲方直接代付,所有欠款代付完毕后,甲方将剩余的工程款支付给乙方,若工程款不足以清偿债务,则乙方不得向甲方索要工程款并且自筹资金及时将债务清偿完毕。关于违约责任,协议约定:乙方因施工工程所支出的成本和费用以及签订的合同文件,均要经过甲方审查备案,款项过付均需通过甲方支付,否则,因乙方原因导致增值税不能抵扣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陈峰奎作为项目负责人出具责任承诺书。
2021年1月,新发村委会作为甲方,宏森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解除协议书》,***、陈峰奎在协议乙方处签字并加盖宏森公司印章,协议约定双方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除事宜达成共识,1.甲乙双方因新发村民房改造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20年12月29日解除,乙方在解除协议签订后15日内撤离施工现场;3.2019年9月26日至2021年1月26日期间,因工程施工尚未支付的混凝土款、钢筋款等材料款、租赁费等所有费用均由乙方支付,与甲方无任何关系;5.乙方完成工程的工程款经双方确认共计16228718元,甲方已支付14838958元,剩余工程款1389760元,于乙方支付新发村村民工资后,甲方给乙方结清剩余工程款1389760元。
宏森公司主张***与陈峰奎系合伙关系,陈峰奎不认可,抗辩其仅系介绍人。
天正公司因与宏森公司、宏森公司陈庄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向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宏森公司及宏森陈庄分公司支付货款557318元及损失1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河口区人民法院以(2021)鲁0503民初257号案件受理并依法审理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判令宏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天正公司货款557318元及利息损失(以557318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86元、财产保全费3307元由宏森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宏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1)鲁05民终523号案件受理并依法审理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河口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9373元,由宏森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宏森公司向河口区人民法院交纳案件款557318元,利息及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共计37346元,合计594664元。
彭建国因与宏森公司、宏森公司陈庄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为由向利津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宏森公司及宏森陈庄分公司支付货款716590.94元,支付2020年6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负担诉讼费用,利津县人民法院以(2021)鲁0522民初170号案件受理并依法审理作出民事判决,判令宏森公司、宏森公司陈庄分公司支付货款716590.94元并支付自2020年6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83元,由宏森公司及宏森公司陈庄分公司负担。2021年6月5日,宏森公司与彭建国签订协议,约定上述(2021)鲁0522民初170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截止2021年5月30日,宏森公司应支付彭建国货款及利息共计730000元,彭建国收到全部款项后开具全额发票。宏森公司已按约定支付彭建国货款本息及案件受理费共计730000元,与宏森公司诉讼请求主张的722073.94元相差7926.06元,宏森公司并未相应变更诉讼请求。
宏森公司因与天正公司、彭建国诉讼案支付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共计50000元。
宏森公司作为投保人为新发村民房改造工程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用28000元。
宏森公司因案涉诉讼支付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27000元,交纳财产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金5273元,共计37273元。
宏森公司收到新发村委会支付的工程款16228718元,向新发村委会开具增值税发票16228718元,代***、陈峰奎缴纳增值税472681.11元、附加税59085.14元、印花税9737.23元,共计541503.48元。宏森公司主张根据协议约定***、陈峰奎应支付管理费324574.36元。宏森公司主张代付税费541503.48元、管理费324574.36元已从剩余应支付***、陈峰奎的款项中预先扣除,并未在诉讼请求中主张该款项。
***、陈峰奎向宏森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11340373.16元,未开具发票金额4888344.84元。
宏森公司主张***、陈峰奎未开具发票的4888344.84元应为利润,按25%计算应缴纳所得税损失为1222086.21元。
宏森公司已支付***、陈峰奎包括代付材料费、租赁费、人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017462.16元。
宏森公司请求***、陈峰奎支付至2021年6月2日的利息损失20000元,自2021年6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
陈峰奎不认可与***系合伙关系,抗辩仅是介绍人,不同意承担民事责任。
***、陈峰奎抗辩宏森公司代付款项包括人工费,宏森公司提供付款明细中记载的未开具发票的金额为3155689元,该款项应为工人工资,人工费是直接支付给施工的工人,不需要开具发票;宏森公司付款时,截止2020年4月,陈峰奎签字确认的1863608.99元,陈峰奎退出案涉项目后的其他付款都是***签字,陈峰奎对该部分付款不清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案涉《企业内部管理协议书》的法律效力;二是宏森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能否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企业内部管理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解除协议书》约定的内容,能够认定《企业内部管理协议书》的实质系宏森公司将建筑资质出借给***、陈峰奎的转包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宏森公司请求解除《企业内部管理协议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宏森公司与***、陈峰奎签订《企业内部管理协议书》的目的系为履行以宏森公司名义与新发村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新发村民房改造工程项目且实际履行部分施工义务,而建设工程的施工过程是承包人(包括实际施工人)将劳务及建筑材料物化到建设工程的过程。基于这一特殊性,当建设工程施工包括转包合同无效但合同已实际履行时,已履行的合同内容无法直接返还或者恢复原状,只能进行折价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宏森公司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的部分工程经双方结算确认,宏森公司已与新发村协商解除施工合同,宏森公司应将工程款支付给***、陈峰奎,宏森公司依据《企业内部管理协议书》约定代***、陈峰奎支付的相关款项亦应由***、陈峰奎负担。宏森公司因与天正公司、彭建国存在纠纷并经过人民法院审理作出的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证据能够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宏森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等相关证据具有真实性,宏森公司请求***、陈峰奎支付其代付给天正公司、彭建国的货款本息、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保险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394737.94元,本院予以支持。需要说明的是,宏森公司主张在实际履行中与彭建国达成和解并支付彭建国货款本息、诉讼费共计730000元,不损害***、陈峰奎的利益,但宏森公司并未相应变更诉讼请求,故本院只能根据其诉讼请求主张的代付1394737.94元予以审查认定并作出处理。
宏森公司提供的支付材料费、机械费、人工费等相关证据具有真实性,能够作为有效证据采信,能够认定宏森公司因履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新发村结算工程款16228718元,宏森公司应将该款项支付给***、陈峰奎。宏森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其根据***、陈峰奎要求代付人工费、材料费及机械费等15017462.16元,扣除宏森公司因给新发村开具发票缴纳的增值税、附加税以及印花税等各项费用合计541503.48元后,宏森公司仍应支付剩余的669752.36元。
宏森公司主张***、陈峰奎未开具发票的款项4888344.84元,应作为宏森公司的利润计算25%的所得税损失1222086.21元,证据和依据均不足,宏森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宏森公司请求***、陈峰奎负担因案涉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7000元,保全担保金5273元,该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宏森公司请求的利息损失,应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7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宏森公司主张按年利率3.85%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陈峰奎抗辩其仅系介绍人,不应承担案涉民事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需要说明书的是,宏森公司并未将管理费作为诉讼请求主张权利,故本院无法针对管理费进行审理,但宏森公司从应支付给***、陈峰奎的剩余工程款中预扣除管理费的行为直接关涉宏森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及***、陈峰奎的诉讼利益,且***、陈峰奎抗辩宏森公司代付的相关款项应先从剩余工程款中抵扣支付的理由,具有正当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同时,宏森公司预自行扣除的管理费与其主张的案涉追偿权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亦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亦无法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峰奎支付山东宏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付的款项1394737.94元、律师代理费27000元、保全担保金5273元,共计1427010.94元;
二、原告山东宏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陈峰奎工程款669752.36元;
上述第一、二项折抵后,被告***、陈峰奎仍应支付原告山东宏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757258.58元及利息损失(以757258.58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限被告***、陈峰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山东宏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946元,由原告负担9941元,被告负担40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德红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甜甜
书 记 员 张雪峰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02民初3283号
原告:山东宏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东二路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5766238339。
法定代表人:陈春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金栋,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营市垦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山东汪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峰奎,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英祥,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宏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森公司)与被告***、陈峰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金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被告陈峰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英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宏森公司与***、陈峰奎于2019年9月26日签订的《企业内部管理协议书》;2.判令***、陈峰奎共同偿还宏森公司代付的材料款、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险费等1394737.94元、利息损失暂主张20000元(请求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3.判令***、陈峰奎共同赔偿宏森公司所得税损失1221736.21元;上述二、三项暂共计2636474.15元;4.判令***、陈峰奎负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宏森公司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1.利息20000元暂计算至2021年6月2日,自2021年6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年化利率3.85%计算;2.代付材料费,(1)包括代***、陈峰奎支付山东天正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正公司)的材料款557318元、诉讼费以及利息20000元、代收案件过付款79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73元,共计594664元;(2)代***、陈峰奎支付彭建国货款716590.94元,案件受理费5483元,共计722073.94元;(3)代***、陈峰奎支付的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费28000元;(4)律师代理费包括代***、陈峰奎支付天正公司案和彭建国案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案涉纠纷律师代理费27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金5273元,共计37273元。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赔偿企业所得税损失1222086.21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6日,宏森公司与***、陈峰奎签订《企业内部管理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基本情况、双方权利义务、价格及计算方式、违约责任及管辖法院。宏森公司依约向***、陈峰奎提供管理和服务,但***、陈峰奎出现未缴纳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因拖欠材料款引发诉讼、未向宏森公司足额开具增值税发票等严重违约行为。宏森公司认为,***、陈峰奎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宏森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向宏森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宏森公司诉请判若所请。
***辩称,1.案涉《企业内部管理协议书》名为管理协议实为资质挂靠协议,因该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协议,宏森公司无权依据无效协议向***追偿。2.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利津县陈庄镇新发村(以下简称新发村)已支付宏森公司1400余万元的工程款,宏森公司诉讼请求的款项是否包含在1400余万元工程款中,宏森公司应提供详细的财务凭证予以证明。3.对于宏森公司向案外人支付的材料款、诉讼费等款项系宏森公司对其出借资质的违法行为所付出的法律代价,并非宏森公司主张的代***、陈峰奎垫付的费用,宏森公司对其损失的产生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陈峰奎辩称,1.宏森公司与***、陈峰奎签订的《企业内部管理协议书》因违反建筑法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宏森公司无权要求解除。宏森公司收取建设工程款,宏森公司应承担支付案涉工地工程款的义务,宏森公司未依法支付导致产生纠纷,宏森公司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2.陈峰奎不是实际施工人而是中间介绍人,陈峰奎对涉案工地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宏森公司对陈峰奎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发表陈述意见并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16日,陈庄镇(街道)农村项目竞标服务中心向陈峰奎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新发村房屋建设项目通过公开竞标,陈峰奎作为项目经理(负责人)确定为中标单位,合同价款为1330元/平方米。
2019年9月26日,新发村村委会作为发包人,宏森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新发村民房改造工程,工期自2019年9月29日至2020年7月29日。合同签订价格为按建筑面积133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约20600平方米,最终建筑面积以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中介公司出具的测量报告为准;有争议时,以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测绘报告为准。
2019年9月26日,宏森公司作为甲方,***、陈峰奎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企业内部管理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新发村民房改造工程,工程造价暂定2739.80万元,按最后结算为准,工程期限自2019年9月29日至2020年7月29日。协议对甲、乙双方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其中甲方权利义务有:甲方委派管理人员驻施工现场,协助乙方进行现场管理及组织协调工作,代表甲方对乙方的施工进度安全质量等进行检查和监督,甲方委派管理人员工资及生活费等由乙方负担,甲方按照约定及时将乙方应得的工程款拨付给乙方;乙方权利义务有:1.乙方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乙方因施工本工程对外产生的一切债务均属于乙方个人债务,与甲方无关;2.乙方不得拖欠和拒发聘用人员的工资及各项机械、工具、材料等费用;3.乙方按国家规定承担因本工程所发生的所有税费(包括但不限于营业税、增值税,城市维护费.教育附加费、地方教育附加费、印花税等税费);9.在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前,乙方必须缴纳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否则不予办理相关手续。10.乙方提供所有工程总额的记账发票(按付款进度提供)。12.如出现人工费材料费及机械费等起诉案件,甲方按起诉金额的三倍对乙方进行经济处罚,乙方并且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14.工程项目开工前,乙方必须交纳该工程项目意外伤害保险及团体险,交费单据复印件交甲方备案,否则,甲方对乙方进行经济处罚,罚款金额三万元以上,并且补交意外伤害保险及团体险。关于价款及结算方式,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收取管理费金额为工程总造价的2%,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到达甲方账户后,甲方暂按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的2%先行全额扣除管理费,分四次全部扣完,管理费最终金额待工程结算后,根据工程结算总造价的2%据实结算收取,多退少补。甲方在扣除管理费后,乙方因工程施工对外欠付的材料费、租赁费、人工费等债务,经过乙方签字确认后,由甲方直接代付,所有欠款代付完毕后,甲方将剩余的工程款支付给乙方,若工程款不足以清偿债务,则乙方不得向甲方索要工程款并且自筹资金及时将债务清偿完毕。关于违约责任,协议约定:乙方因施工工程所支出的成本和费用以及签订的合同文件,均要经过甲方审查备案,款项过付均需通过甲方支付,否则,因乙方原因导致增值税不能抵扣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陈峰奎作为项目负责人出具责任承诺书。
2021年1月,新发村委会作为甲方,宏森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解除协议书》,***、陈峰奎在协议乙方处签字并加盖宏森公司印章,协议约定双方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除事宜达成共识,1.甲乙双方因新发村民房改造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20年12月29日解除,乙方在解除协议签订后15日内撤离施工现场;3.2019年9月26日至2021年1月26日期间,因工程施工尚未支付的混凝土款、钢筋款等材料款、租赁费等所有费用均由乙方支付,与甲方无任何关系;5.乙方完成工程的工程款经双方确认共计16228718元,甲方已支付14838958元,剩余工程款1389760元,于乙方支付新发村村民工资后,甲方给乙方结清剩余工程款1389760元。
宏森公司主张***与陈峰奎系合伙关系,陈峰奎不认可,抗辩其仅系介绍人。
天正公司因与宏森公司、宏森公司陈庄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向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宏森公司及宏森陈庄分公司支付货款557318元及损失1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河口区人民法院以(2021)鲁0503民初257号案件受理并依法审理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判令宏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天正公司货款557318元及利息损失(以557318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86元、财产保全费3307元由宏森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宏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1)鲁05民终523号案件受理并依法审理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河口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9373元,由宏森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宏森公司向河口区人民法院交纳案件款557318元,利息及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共计37346元,合计594664元。
彭建国因与宏森公司、宏森公司陈庄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为由向利津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宏森公司及宏森陈庄分公司支付货款716590.94元,支付2020年6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负担诉讼费用,利津县人民法院以(2021)鲁0522民初170号案件受理并依法审理作出民事判决,判令宏森公司、宏森公司陈庄分公司支付货款716590.94元并支付自2020年6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83元,由宏森公司及宏森公司陈庄分公司负担。2021年6月5日,宏森公司与彭建国签订协议,约定上述(2021)鲁0522民初170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截止2021年5月30日,宏森公司应支付彭建国货款及利息共计730000元,彭建国收到全部款项后开具全额发票。宏森公司已按约定支付彭建国货款本息及案件受理费共计730000元,与宏森公司诉讼请求主张的722073.94元相差7926.06元,宏森公司并未相应变更诉讼请求。
宏森公司因与天正公司、彭建国诉讼案支付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共计50000元。
宏森公司作为投保人为新发村民房改造工程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用28000元。
宏森公司因案涉诉讼支付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27000元,交纳财产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金5273元,共计37273元。
宏森公司收到新发村委会支付的工程款16228718元,向新发村委会开具增值税发票16228718元,代***、陈峰奎缴纳增值税472681.11元、附加税59085.14元、印花税9737.23元,共计541503.48元。宏森公司主张根据协议约定***、陈峰奎应支付管理费324574.36元。宏森公司主张代付税费541503.48元、管理费324574.36元已从剩余应支付***、陈峰奎的款项中预先扣除,并未在诉讼请求中主张该款项。
***、陈峰奎向宏森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11340373.16元,未开具发票金额4888344.84元。
宏森公司主张***、陈峰奎未开具发票的4888344.84元应为利润,按25%计算应缴纳所得税损失为1222086.21元。
宏森公司已支付***、陈峰奎包括代付材料费、租赁费、人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017462.16元。
宏森公司请求***、陈峰奎支付至2021年6月2日的利息损失20000元,自2021年6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
陈峰奎不认可与***系合伙关系,抗辩仅是介绍人,不同意承担民事责任。
***、陈峰奎抗辩宏森公司代付款项包括人工费,宏森公司提供付款明细中记载的未开具发票的金额为3155689元,该款项应为工人工资,人工费是直接支付给施工的工人,不需要开具发票;宏森公司付款时,截止2020年4月,陈峰奎签字确认的1863608.99元,陈峰奎退出案涉项目后的其他付款都是***签字,陈峰奎对该部分付款不清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案涉《企业内部管理协议书》的法律效力;二是宏森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能否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企业内部管理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解除协议书》约定的内容,能够认定《企业内部管理协议书》的实质系宏森公司将建筑资质出借给***、陈峰奎的转包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宏森公司请求解除《企业内部管理协议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宏森公司与***、陈峰奎签订《企业内部管理协议书》的目的系为履行以宏森公司名义与新发村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新发村民房改造工程项目且实际履行部分施工义务,而建设工程的施工过程是承包人(包括实际施工人)将劳务及建筑材料物化到建设工程的过程。基于这一特殊性,当建设工程施工包括转包合同无效但合同已实际履行时,已履行的合同内容无法直接返还或者恢复原状,只能进行折价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宏森公司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的部分工程经双方结算确认,宏森公司已与新发村协商解除施工合同,宏森公司应将工程款支付给***、陈峰奎,宏森公司依据《企业内部管理协议书》约定代***、陈峰奎支付的相关款项亦应由***、陈峰奎负担。宏森公司因与天正公司、彭建国存在纠纷并经过人民法院审理作出的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证据能够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宏森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等相关证据具有真实性,宏森公司请求***、陈峰奎支付其代付给天正公司、彭建国的货款本息、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保险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394737.94元,本院予以支持。需要说明的是,宏森公司主张在实际履行中与彭建国达成和解并支付彭建国货款本息、诉讼费共计730000元,不损害***、陈峰奎的利益,但宏森公司并未相应变更诉讼请求,故本院只能根据其诉讼请求主张的代付1394737.94元予以审查认定并作出处理。
宏森公司提供的支付材料费、机械费、人工费等相关证据具有真实性,能够作为有效证据采信,能够认定宏森公司因履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新发村结算工程款16228718元,宏森公司应将该款项支付给***、陈峰奎。宏森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其根据***、陈峰奎要求代付人工费、材料费及机械费等15017462.16元,扣除宏森公司因给新发村开具发票缴纳的增值税、附加税以及印花税等各项费用合计541503.48元后,宏森公司仍应支付剩余的669752.36元。
宏森公司主张***、陈峰奎未开具发票的款项4888344.84元,应作为宏森公司的利润计算25%的所得税损失1222086.21元,证据和依据均不足,宏森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宏森公司请求***、陈峰奎负担因案涉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7000元,保全担保金5273元,该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宏森公司请求的利息损失,应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7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宏森公司主张按年利率3.85%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陈峰奎抗辩其仅系介绍人,不应承担案涉民事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需要说明书的是,宏森公司并未将管理费作为诉讼请求主张权利,故本院无法针对管理费进行审理,但宏森公司从应支付给***、陈峰奎的剩余工程款中预扣除管理费的行为直接关涉宏森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及***、陈峰奎的诉讼利益,且***、陈峰奎抗辩宏森公司代付的相关款项应先从剩余工程款中抵扣支付的理由,具有正当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同时,宏森公司预自行扣除的管理费与其主张的案涉追偿权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亦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亦无法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峰奎支付山东宏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付的款项1394737.94元、律师代理费27000元、保全担保金5273元,共计1427010.94元;
二、原告山东宏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陈峰奎工程款669752.36元;
上述第一、二项折抵后,被告***、陈峰奎仍应支付原告山东宏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757258.58元及利息损失(以757258.58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限被告***、陈峰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山东宏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946元,由原告负担9941元,被告负担40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德红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甜甜
书 记 员 张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