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5民终13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宏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东二路78号锅炉房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陈春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峰,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培石,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书芹,男,***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利津县陈庄镇草洼子村村民,现住东营市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岐贵,山东岐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岗,山东岐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东营港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同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防,男,东营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刚,山东景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唐伟,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香山路***号居民,现住东营市东营区。
上诉人山东宏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书芹、东营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东营港管委会),原审被告唐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18)鲁0503民初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尚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唐伟与宁书芹签订的《土方工程承包合同》第九条约定:“根据建设单位视财政拨款情况比例方式,实际拨款金额,拨付给乙方应得款项。”宏森公司与东营港管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视财政资金到位情况拨款”。东营港管委会并未将涉案工程款全部拨付给宏森公司,宁书芹要求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虽然唐伟与宁书芹签订的《土方工程承包合同》被认定无效,但上述解释却规定了实际施工人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要求支付工程款。既然该解释规定了“参照合同约定”,当然对付款条件亦应参照。二、东营港管委会应在欠付宏森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宁书芹是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起诉,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东营港管委会应在欠付宏森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对宁书芹的付款责任。一审中,宏森公司提交了4份涉案工程的审计报告,证实涉案工程已经结算完毕及相应的工程造价,东营港管委会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一审判决对该四份审计报告并未提及。宏森公司在一审中要求查明东营港管委会对宏森公司的付款情况及欠款数额,一审法院并未对此进行调查。一审对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未查明,属认定事实错误。三、宁书芹应承担其应得工程款相应部分的税金,并从其工程款中扣除。一审判决既然认定本案为工程分包关系,宁书芹提供了应税劳务,根据涉案工程施工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其应作为独立的纳税主体承担相应的税金。根据该条例第五条第三项“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或转包给他人,以工程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人或者转包人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的规定,宏森公司应纳税营业额不包含应支付给宁书芹的部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77号]第一条第一项“建筑业工程实行总承包、分包方式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的规定,宏森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系法律规定的营业税扣缴义务人。宏森公司在履行了扣缴义务后,即便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税款也应按照法律规定由实际收取工程款的实际施工人承担。四、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起算时间错误。宁书芹一审中提交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东营港管委会承诺的付款时间是2017年底。本案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及方式、数额、比例均由东营港管委会控制,宁书芹以该承诺作为主张工程款的依据,应以该承诺的付款时间作为利息的起算时间。
宁书芹辩称,一、涉案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宁书芹完成涉案土方工程后,根据东营港管委会对工程量的实际测量结果,与唐伟补签了四份《土方工程承包合同》,该四份承包合同均是宏森公司及唐伟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土方工程承包合同》第九条约定的“根据建设单位(即东营港管委会)视财政拨款情况比例方式,实际拨款金额,拨付给乙方(即宁书芹)应得款项”条款,明显排除或限制了宁书芹要求及时支付工程款的主要权利,减轻或免除了宏森公司及唐伟及时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违反了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权利和义务的基本合同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土方工程承包合同》第九条应为无效条款。涉案土方工程已投入使用近五年,且该工程均为东营港管委会的基础设施配套工程,该基础设施配套工程均为政府财政投资的工程项目,有的工程项目直接为东营港经济开发区的市政配套服务,有的工程项目连同国有土地使用权早已出让给用地单位用于开发建设,东营港管委会在涉案基础设施配套工程上早已获得相应收益。因此,涉案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二、宏森公司要求宁书芹承担应得工程款部分的税金,并主张从宁书芹应得工程款中扣除税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工程是宏森公司以中标方式从东营港管委会取得工程施工权,依照相关税收法规的规定,宏森公司是法律规定的纳税主体。宏森公司通过唐伟又将涉案工程的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宁书芹施工,宁书芹是以极低的价格承包涉案工程,其在施工前与唐伟就口头约定,发包给宁书芹的土方施工价格为不含税价格。宏森公司中标的洋明管业及成业石油项目区填土工程(四标)、港北二路路基及9号桥东侧填土项目、华通项目区填土工程、东润新能源项目区填土工程(五标)等四个工程的中标单价分别为20.37元/立方米、18.41元/立方米、20.28元/立方米、17.17元/立方米,而分包给宁书芹施工的单价分别为15元/立方米、14.9元/立方米、15元/立方米、13元/立方米,两者对应比较单价相差近5元/立方米。宏森公司及唐伟在不投入工程资金及人力机械的情况下,通过工程分包的方式就获取巨额利润,该巨额利润中应包括应依法交纳的工程税金。因宁书芹的土方工程承包单价,已接近工程施工人工费及雇用施工机械费用的成本,再加上工程交工近五年不予结算产生的民间借贷利息,宁书芹至今已产生巨额亏损。涉案工程税金的问题也不属于案件处理范围。三、一审判决认定利息的起算时间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之日。本案中,虽然《土方工程承包合同》第九条约定根据建设单位视财政拨款情况向宁书芹支付工程款,宏森公司也称其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及方式、数额、比例等无法控制,利用该无效条款来无限期拖延涉案工程款的支付,直接损害了宁书芹的权益。因涉案工程早已交付使用多年,宁书芹与唐伟进行结算并出具对账表的时间为2016年年底,一审判决自2017年1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四、宁书芹为涉案土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东营港管委会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向宁书芹的付款责任。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会议精神,涉案工程均是由宁书芹及其他施工者实际投入资金、机械和人工进行具体施工,宏森公司及唐伟对涉案工程没有工程资金及人力、机械投入,宁书芹符合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东营港管委会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宁书芹在一审中提交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记载的内容可证实东营港管委会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方也承诺在2017年年底前承担付款责任。
东营港管委会辩称,一、宏森公司在本案中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只能对一审裁判的该项内容提起上诉,对于超出一审裁判的上诉理由和主张,不属于二审法院审理的范围。二、宁书芹没有提起上诉,宁书芹认可原审判决,其在答辩意见中要求东营港管委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三、宏森公司主张的税金,属于税法行政征收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理的范围。四、宏森公司作为专业的工程施工单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擅自转包工程违反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东营港管委会保留追究其违法转包法律责任的权利,同时将函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宏森公司违法转包的行为进行惩戒直至取消其施工资质。五、东营港管委会与宏森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根据合同的约定还未最终结算完毕,对于是否欠工程款以及欠款金额目前均不清楚,东营港管委会没有向宁书芹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唐伟辩称,唐伟与宁书芹口头约定税款由宁书芹缴纳,实际签订四份合同的时候,宁书芹称需要贷款银行过来考察其所做的项目,让唐伟帮他签几份合同到银行骗取贷款。涉案四个项目中,所有的工程宁书芹只是施工了部分项目,其中取土场、卸土场中的土的晾晒和抽水、修路、土场后期维护、一部分拉土填土的工作均是唐伟施工。
宁书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宏森公司、唐伟连带向宁书芹支付工程款2737147.36元及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2737147.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东营港管委会在欠付宏森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向宁书芹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宏森公司、唐伟、东营港管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唐伟借用宏森公司的资质,以宏森公司的名义与东营港管委会就洋明管业、成业石油项目区(第四标段)、港北二路(滨海路-港东五路)路基及九号桥东侧、华通项目区、东润新能源项目区的四项填土工程分别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宏森公司承揽上述项目工程的土方回填。其中双方就洋明管业、成业石油项目区(第四标段)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约定:中标单价为20.37元/立方米,工程价款合计5092500元,工程最终结算值按实际方数工程量×固定单价计算,结算中已含税金,结算时承包方须提供正式税务发票,工程款拨付视建设单位的资金情况拨付;该工程不允许转包、擅自分包,确需分包施工的,必须由采购人进行考察,经采购人书面同意方可分包。双方还对主体说明、完成时间、要求质量等级、合同组成以及其他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就港北二路(滨海路-港东五路)路基及九号桥东侧、华通项目区、东润新能源项目区签订的三份承包合同,除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组成合同的文件等进行了约定外,对工程价款的约定为固定价,分别为5523000元、9126000元和10078790元。唐伟借用宏森公司的资质承包了上述工程后,就其中的涉案工程与宁书芹达成口头协议,由宁书芹进行施工。宁书芹施工完毕,东营港管委会对工程量进行了测量,根据测量结果,宁书芹与唐伟补签了四份书面《土方工程承包合同》,落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3月28日、3月20日、5月22日、10月21日。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28日的《土方工程承包合同》,施工地点为港北二路(滨海路-港东五路)路基及九号桥东侧,该合同约定:一、工程内容:土方开挖、运输、回填、场地整平等全部工程项目内容。二、工程地点:东营港经济开发区境内。三、安全及施工责任:在施工过程中,乙方严格执行建设单位规章要求,乙方在施工中所发生的一切事项和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负责和处理,甲方概不负责。四、工程技术要求:按建设单位施工要求进行施工。七、工期:按建设单位工期要求,按时完成,如若遇有变动和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或特殊原因,工期可顺延。九、付款方式:根据建设单位视财政拨款情况比例方式,实际拨款金额,拨付给乙方应得款项。十、工程量的计算方式:工程施工完成后,由建设方安排测绘单位,按实际最终测量工程量为准。十一、工程项目实收方数、价格、合同价款:工程实际方数:305406.06立方米,工程价格:14.90元/立方米,工程合同价款4550550.29元。双方还对取土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20日、施工地点为洋明管业及成业石油项目区的《土方工程承包合同》第十一项工程项目实收方数、价格、合同价款约定:工程实际方数177869.75立方米,工程价格15元/立方米,合同价款2668046.25元。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22日、施工地点为华通项目区的《土方工程承包合同》第十一项工程项目实收方数、价格、合同价款约定:工程实际方数162958.***立方米,工程价格15元/立方米,合同价款2444379.15元。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1日、施工地点为东润新能源项目区的《土方工程承包合同》第十一项工程项目实收方数、价格、合同价款约定:工程实际方数304170.69立方米,工程价格13元/立方米,合同价款3954218.97元。除以上约定内容外,该三份合同的其他内容均同2014年3月28日的港北二路(滨海路-港东五路)路基及九号桥东侧的《土方工程承包合同》。一审庭审中,宁书芹与唐伟一致认可,双方就四份《土方工程承包合同》所涉工程已经进行了结算,并于2016年年底出具了工程款对账表,唐伟在该对账表上已签名确认。该工程款对账表中载明,宁书琴(芹)的“完成工程额”、“已付款”、“应付余款”分别为:洋明管业、成业石油项目区填土工程(第四标段)为2579111.37元、1000000元、1579111.37元,港北二路(滨海路-港东五路)路基及9号桥东侧填土项目为4550550.29元、1080000元、3470550.29元,华通项目区填土工程为2493266.73元、1000000元、1493266.73元,东润新能源项目区填土工程为3954218.97元、1700000元、2254218.97元,上述完成工程额合计13577147.36元,已付款合计4780000元,应付余款合计8797147.36元。2016年12月15日、2017年1月9日、2017年8月8日,宏森公司分别向宁书芹支付工程款400000元、4000000元、1660000元。截至宁书芹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唐伟或宏森公司共向宁书芹支付工程款10840000元,尚有2737147.36元工程款未支付。因唐伟未及时向宁书芹付款,2016年宁书芹到东营市信访办反映问题,东营市信访办要求东营港管委会限期给予答复。2017年5月26日,东营港管委会向宁书芹出具并送达了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主要内容为:经管委会摸底,自2012年至2015年,唐伟借用宏森公司资质进行土方工程招投标,在东营港中标的部分工程唐伟与宁书芹分别签订了分包协议,付款方式为“根据建设单位视财政拨款情况比例方式,实际拨款金额,拨付给乙方相应款项”;2017年5月25日,经东营港管委会与宁书芹协商,商定先解决一部分工程款,剩余款项在年前全部解决;宁书芹同意此解决方案等。宁书芹在领取1660000元工程款时,以宏森公司为纳税人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缴纳了相应税金。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唐伟作为自然人,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其借用宏森公司的资质,以宏森公司的名义与东营港管委会签订四份承包合同或政府采购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唐伟通过无效的承包合同,自东营港管委会取得了洋明管业及成业石油项目区(第四标段)、港北二路(滨海路-港东五路)路基及九号桥东侧、华通项目区、东润新能源项目区填土工程的施工权后,将上述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又交予宁书芹施工,与宁书芹签订了四份《土方工程承包合同》,该四份《土方工程承包合同》亦应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宁书芹已对涉案相关土方工程施工完毕,宏森公司、唐伟、东营港管委会亦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故唐伟应参照《土方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向宁书芹支付工程款。唐伟与宁书芹已根据《土方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并共同出具了对账表,唐伟应根据双方的结算值向宁书芹支付工程款。经结算,四项工程价款共计13577147.36元,唐伟及宏森公司已向宁书芹支付工程款10840000元,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余额为2737147.36元,故宁书芹诉请唐伟支付工程款2737147.3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唐伟及宏森公司主张根据《土方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工程款的拨付应根据建设单位即东营港管委会的财政拨款情况向宁书芹拨款,因东营港管委会尚未将涉案款项全部向宏森公司、唐伟拨付,故宁书芹无权要求付款。一方面,因唐伟与宁书芹签订的《土方工程承包合同》无效,该条款亦应无效,另一方面,即使该约定内容有效,双方亦对付款的具体时间、具体金额以及如何支付等未明确约定,在宁书芹与唐伟已经结算的情况下,宁书芹有权要求唐伟支付全部工程款。因唐伟系借用宏森公司的资质与东营港管委会签订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宏森公司应与唐伟向宁书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因唐伟与宏森公司之间系资质借用关系,唐伟以个人的名义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宁书芹,即使唐伟与宁书芹之间存在有效合同,宁书芹亦无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直接向非合同相对方东营港管委会主张建设工程合同权利;在双方签订的《土方工程承包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宁书芹仅能向唐伟或宏森公司主张权利。宁书芹要求东营港管委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涉案工程已实际交付,唐伟与宁书芹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并共同出具对账表的时间为2016年年底,宁书芹要求唐伟自2017年1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唐伟及宏森公司主张东营港管委会承诺于2017年年底前付清宁书芹欠款,故利息应自2017年年底计付。虽然在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东营港管委会与宁书芹商定“先解决一部分工程款,剩余款项在年前(2017年)全部解决”,但因东营港管委会与宁书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东营港管委会非本案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主体,故该意见不能成为本案利息自2017年年底计付的理由。对唐伟及宏森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唐伟、宏森公司主张宁书芹应承担涉案工程款的税金。即使宁书芹在领取工程款的过程中曾经以宏森公司的名义缴纳过税金,但因唐伟或宏森公司与宁书芹并未就税金的承担达成协议,在宁书芹不同意承担税金的情况下,有关涉案工程税金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唐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宁书芹工程款2737147.36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2737147.36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宏森公司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驳回宁书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97.18元,减半收取计14348.***元,由唐伟、宏森公司负担。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宁书芹施工的涉案工程是否达到付款条件;二、东营港管委会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三、宁书芹是否应承担其应得工程款的税金;四、一审判决认定的宁书芹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宁书芹与唐伟签订的《土方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且其对付款的具体时间、具体金额以及如何支付等未明确约定,在宁书芹与唐伟已经结算的情况下,宁书芹有权要求唐伟支付全部工程款,宏森公司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宏森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未达到付款条件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宁书芹一审中起诉主张判令宏森公司、唐伟连带向宁书芹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东营港管委会在欠付宏森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向宁书芹承担付款责任;一审判决并未支持宁书芹关于东营港管委会在欠付宏森公司工程款范围对其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宁书芹并未对此提起上诉,唐伟、宏森公司本身具有全部付款义务,东营港管委会欠付宏森公司的工程款,宏森公司可以另行主张。因此,宏森公司对东营港管委会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宁书芹承担付款责任并无法律上的上诉利益,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虽然宁书芹在领取工程款过程中,曾经以宏森公司的名义缴纳过税款,但本院认为,宁书芹与唐伟签订的《土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涉案四项工程的单价明显低于宏森公司的中标单价,唐伟在与宁书芹签订合同时并未对税金承担问题进行具体约定,宏森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宁书芹结算的工程款中包含税金;唐伟与宁书芹就四份《土方工程承包合同》所涉工程已经进行了结算,并于2016年年底出具了工程款对账表,该工程款对账表中载明了宁书芹的“完成工程额”、“已付款”、“应付余款”,在结算中亦未涉及税金承担。综上,在宁书芹不同意承担税金的情况下,宏森公司要求宁书芹应承担其应得工程款税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有关涉案工程款税金的缴纳问题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一审判决对税金问题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四。本院认为,虽然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东营港管委会承诺的付款时间是2017年底,但因东营港管委会与宁书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东营港管委会非本案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主体,宏森公司主张应以该意见书作为本案利息计算依据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依据唐伟与宁书芹的结算情况以及共同出具对账表的时间认定宁书芹工程款利息的起算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宏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697.18元,由上诉人山东宏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聂 燕
审判员 于秋华
审判员 崔海霞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