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豫17行初133号
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宏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驿城区橡林乡王楼村委李庄。
法定代表人汪来宾,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彭杨柳,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驻马店市解放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冯磊,区长。
委托代理人牛延庆,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匡凯,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宏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德公司)诉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驿城区政府)行政征收补偿一案,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宏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杨柳,被告驿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牛延庆、匡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3月23日,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作出驿房征补字[2020]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内容如下:橡林街道王楼社区王东村民组城中村改造项目被征收人宏德商贸公司:你公司作为被征收人在《橡林办事处王楼社区王东村民组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期限内未能达成补偿协议。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现作出如下决定:经过评估测算,应对你补偿总计5878118元(房屋价值5853094元、附属物补偿25024元),已足额提存至橡林街道办事处,请你于30日内领取,并自行搬迁。如对本征收补偿决定不服,可在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征收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将由驻马店市驿城区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原告宏德公司起诉请求:1.撤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2019年3月23日作出的驿房征补字[2020]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判决被告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有关规定作出合法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宏德公司所有的涉案房产,是具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的合法财产,驿城区政府在征收补偿过程中本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给与合法补偿,而驿城区政府2019年2月22日做出的驿房征补字[2019]1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撤销并责令重作。2020年3月27日,被告重新向原告送达了被诉的重作的驿房征补字(2020)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但该补偿决定落款日期为2019年3月23日,严重违法,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该补偿决定定没有进行房屋征收权属调查登记确认,更没有通知原告签字确认,不是依据的2020年被征收房产周边房产市场均价每平方米6800元而是按照每平方米2095元数据给予补偿,没有法律依据;该补偿决定没有按照规定与被征收人协商选择具有法定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没有按照规定给原告送达评估报告,剥夺了原告对评估结果提出异议的权利;没有补偿停产停业费,没有对正在营业房产的装修装饰费进行评估确认;被告对原告的公司从2015年强行断路、断水、断电、断网、断气,严重影响公司办公和经营,给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应当得到补偿。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土地证、房产证,证明涉案房屋属于原告;2.照片4张,证明被告在没有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断水断电,并对原告的房屋进行破坏。
被告驿城区政府答辩称:一、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合法有效的。因原告的房屋位于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关于将驿城区橡林办事处王楼村委王东村民组列入城中村改造的批复(驻政文(2008]17号)项目范围内,并就补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根据《国有土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6条规定,2020年3月23日,驿城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驿房征补字[2020]6号)并依法送达。不存在原告所说的违法,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情况。二、原告其他起诉理由均不成立。1.被告2020年3月23日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落款日期属于笔误,已通知原告。2.在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中,被征收人不配合的情况时有发生,上诉人作为政府是有权对被征收的房屋进行权属调查、丈量。这样既保证了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也保证了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3.上诉人要求按周边商品房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商品房的价格,包括土地出让金、各种土地税费、城市配套费、企业税金税费、利润、社保等。而上诉人的房屋是自建房,与商品房没有可比性。4.原告提供的土地证性质为住宅,不是商业用地,要求经营损失没有依据。5.原告在诉状中称,2015年被强行断路断水断电,断网断气,严重影响公司办公经营的说法没有证据,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征收补偿决定及送达回证和照片,证明被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已送达。2.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关于将驿城区橡林办事处王楼村委王东村民组列入城中村改造的批复(驻政文(2008)17号)、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将驿城区橡林办事处王楼村委王东村民组列入城中村改造计划的请示(驿政文(2007)267号)、通告及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证明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将驿城区橡林办事处王楼村委王东村民组列入城中村改造、通告并制定了拆迁补偿安置方案。3.房屋征收权属调查登记表、房屋征收费用清单、房地产评估报告。证明原告房屋权属调查情况及补偿费用。4.驻马店市城乡规划局用地规划条件函。证明本项目经过规划局规划。5.驿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驿城区城中村改造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6.驻政(2014)100号文。证据5-6证明涉案项目旧城改造的政策依据。
经庭审举证,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没有详细清单证据;证据2整个项目没有公告,只有一个批复,批复不能代表拆迁公告。补偿清单没有日期,原告没有见过。被告提出的房地产估价咨询报告,不知道是针对本案的,还是针对驿城区王楼村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针对单个房屋补偿达不成协议的,要共同选择第三方合法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被告提供的评估不是针对原告房产进行的合法评估,没有法律依据。对方提出的其他文件都不包括对本案所征收土地进行的公告,不能代替土地征收公告,并且有关法律规定公告期限最长为半年,项目用地通知最少为两年,就算被告提供的有,也超出了法律期限。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房产证、土地证提出异议应该向法庭提供原件,且土地证、房产证上的名字与原告不符。2.对照片提出异议,照片拍摄人、拍摄时间、地点、地点不详证明与本案有关联。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被告的证据综合予以采信。
根据认定的证据,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12月27日,驿城区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建设要求,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呈报驿政文(2007)267号《关于将橡林办事处王楼村委王东村民组列入城中村改造计划的请示》,2008年1月24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向驿城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将橡林办事处王楼村委王东村民组列入城中村改造的批复》,同意橡林办事处王楼村委王东村民组列入城中村改造项目列入2008年城中村改造项目范围。2010年2月26日,驿城区旧城改造和房地产开发指挥部作出驿旧指[2010]3号《关于橡林办事处王楼社区王东村民组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2007年11月27日,驿城区政府作出《关于解放路西段王东组区域内土地和房屋权属调查登记的通告》。原告在权属登记的区域内拥有房屋,并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但房屋所使用的土地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对原告房屋及土地制作了《房屋征收权属调查登记表》。2015年12月1日,驿城区橡林办事处王东城中村改造项目指挥部对原告制作了房屋置换或货币补偿《房屋征收补偿费用清单》。由于被告与原告因征收补偿达不成协议,2019年2月22日,被告对原告作出驿房征补字〔2019〕1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9)豫17行初156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该补偿决定,并责令被告限期重作。2020年3月23日,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作出驿房征补字[2020]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再次诉至法院。现原告的房屋未进行拆除。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原告宏德公司与被告驿城区政府就拆迁补偿问题达不成协议,被告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但被告在作出补偿决定的过程中,无论是在程序还是实体上,均应严格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依照查明的事实,被告作出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所依据的房屋征收权属调查登记表及房屋征收补偿费用清单均无原告签名认可,被告提交的房地产估价咨询报告也系其单方委托形成,程序不符合规定。而且,原被告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时,被告虽可以作出补偿决定,但必须及时作出。被告在2020年3月作出的涉案补偿决定,违背了及时性原则,且其采用2010年2月26日为评估价值时点,显失公正。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补偿决定证据不足、程序不当,依法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理由不足,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于2020年3月23日对原告宏德公司作出的驿房征补字〔2020〕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二、限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对原告宏德公司重新作出补偿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孟令华
审判员 程海龙
审判员 马国中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