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驿城区宏德商贸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驻马店市驿城区宏德商贸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702民初5757号
原告:***,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原告:***,男,196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会敏,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宏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驿城区橡林乡王楼村委李庄。
法定代表人:汪来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男,1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系被告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中伟,男,195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系被告法律顾问。
被告:***,女,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中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臧中伟,男,195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与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宏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德公司”)、***、臧中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会敏、被告宏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臧中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中强、被告臧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农民工劳务费及工程款9298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杨台寺龙凤湖庄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带领近40余人进工地施工,工程地点驻马店市驿城区诸市镇,建筑面积1805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930元,另楼板变更现浇板费用105000元以及其他附属款等,共计价款1899864元,被告宏德公司支付劳务费及工程款970000元,工程早已竣工验收,下余92980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无果。宏德公司明知***没有建筑资质把工程发包给***,应与***连带给付我工人的劳务费及工程款。被告臧中伟系诉争工程的实际发包人,应承担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
被告宏德公司辩称,请求判决驳回二原告对宏德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2017年10月11日,宏德公司与本公司第三工程部经理***签订杨台寺龙凤湖庄园养老设施内部承包工程施工合同书,2017年10月26日,宏德公司与***签订杨台寺养老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补充了主合同规定不完善的部分事项。2020年6月26日,根据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的质量与合同违约问题,宏德公司与***根据合同履行情况,经充分协商互相让步,就合同违约和质量问题整改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了杨台寺养老工程结算确认书,处理了工程遗留问题,宏德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确认书分别在2020年7月份和10月份履行了全部的工程款和质量保证金支付义务;2.宏德公司未与***、***签订任何工程承包或施工合同,***、***与宏德公司没有任何关于工程施工的直接法律关系,也不产生任何权利义务关系;3.***在施工过程中怎样临时雇用***、***承担部分施工事项,宏德公司并不知道***与***、***的雇用关系性质,宏德公司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从来没有变更过合同关系或权利义务关系的转移,从合同开始履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问题处理到工程竣工后遗留问题处理,宏德公司与***之间都有书面证据。宏德公司与***之间的合同已履行完毕,宏德公司与***、***没有任何法律事实与法律依据相联系,不应对***、***承担任何法律义务。
被告***辩称,1.案涉工程发包方为宏德公司,承包方为***,二原告是***的施工人;2.原告所述工程款数额与事实不符,现***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554810元,但付款的前提是二原告对案涉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工程进行整改。
被告臧中伟辩称,请求判决驳回二原告对臧中伟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2017年10月11日,宏德公司与该公司第三工程部经理***签订杨台寺龙凤湖庄园养老设施内部承包工程施工合同书,2017年10月26日,宏德公司与***签订杨台寺养老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补充了主合同规定不完善的部分事项。臧中伟作为宏德公司的法律顾问参与起草了合同与补充协议。2020年6月26日,根据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的质量与合同违约问题,宏德公司与***根据合同履行情况,经充分协商互相让步,就合同违约和质量问题整改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了杨台寺养老工程结算确认书,处理了工程遗留问题,宏德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确认书分别在2020年7月份和10月份履行了全部的工程款和质量保证金支付义务。臧中伟作为公司的法律顾问,在处理合同违约和合同遗留问题时,从合同法规定方面为宏德公司提出法律建议和处理意见;2.臧中伟作为宏德公司的法律顾问参与宏德公司与***之间的合同起草和合同法律规定的咨询指导,臧中伟未与***、***签订任何工程承包或施工合同及雇用合同,也不知道***、***与***是怎样的雇用关系。故臧中伟与***、***也不产生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3.***在施工过程中怎样临时雇用***、***承担部分施工事项,臧中伟并不知道***与***、***的雇用关系性质,宏德公司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从来没有变更过合同关系或权利义务关系的转移,从合同开始履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问题处理到工程竣工后遗留问题处理,宏德公司与***之间都有书面证据。宏德公司与***之间的合同已履行完毕,宏德公司与***、***没有任何法律事实与法律依据相联系,故臧中伟作为宏德公司法律顾问不应对***、***承担任何法律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7年,驻马店市文德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德公司”)将杨台寺养老设施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宏德公司。2017年10月11日,被告宏德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杨台寺龙凤湖庄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一》”)一份,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决定由乙方内部承包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诸市镇杨台寺龙凤湖庄园内的工业厂房改造养老设施工程建设施工。甲、乙双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范围内,本着公平、公正、平等的原则,自愿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供双方共同遵守,合同条款内容如下:一、乙方承包的驻马店杨台寺龙凤湖庄园内的工业厂房改造养老设施工程建设施工详细内容如下:(1)工程名称:驻马店杨台寺龙凤湖庄园内的工业厂房改造养老设施工程建设项目;(2)工程地点:驻马店市驿城区诸市镇;(3)质量要求:①主要规格:……改造工程结束前保持工业厂房的外观原貌不变,工程结束时将工业厂房屋顶拆除,主体质量保修期一年,屋顶质量保修期五年;三、工程施工期限90天,若因甲方协议问题造成乙方无法施工或增加施工时间,由甲方承担工期顺延的责任,若因乙方原因延迟竣工验收时间乙方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因不可抗力因素停工顺延工期;四、乙方购买材料运到施工现场后经甲方监理同意方可施工;五、工程价款按照每平方米930元计算,附属工程单独计算价款;六、原则上杨台寺龙凤湖养老设施改造建筑面积不低于1500平方米,甲方对工程建设的附加工程作为增加工作量经过双方签字和监理认可后单独核算;七、甲方发包给乙方的包工包料施工费包括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八、关于工程建设质量和验收的约定:(1)整个工程的施工过程由甲方和监理进行质量监督,施工完毕后30天内由甲、乙双方按照合同和图纸共同验收;(3)一层盖上楼板监理签字后付款10%,二层封顶监理签字后付款10%,粉刷结束符合验收基础质量监理签字后付款10%,甲方给乙方出具验收意见书,验收六个月到期后五日内甲方将65%的工程款支付给乙方,剩余5%的工程款在一年的质量保证期过后5日内由甲方支付给乙方;九、工程总造价计费方式:(1)杨台寺龙凤湖养老设施工程造价按验收的建筑实际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单价930元。本条中的单价包括道路建设中的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2)在厂房改造过程中的附属工程按照双方签字认可的预算报价等条款。合同下方甲方处加盖有“驻马店市驿城区宏德商贸有限公司”及“汪来宾印”印章,乙方处有“***”署名。
2017年10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杨台寺龙凤湖庄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二》”)一份,该份合同系在《合同一》复印件上直接签订,《合同一》的乙方修改为***(甲方),增加***为乙方。签订《合同二》后二原告进场施工。2018年5月2日,***向***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对杨台寺龙凤湖庄园建设工程工业厂房改建养老院设施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包工包料,对工程质量负责,对承建范围内工程进行工程款结算,并自2018年5月2日后工地的一切签字和收款由***负责。2018年11月9日,宏德公司现场负责人彭杨柳(业主方代表)与***(施工方代表)签订《杨台寺龙凤湖房屋改造项目验收方案》,共同商定验收方案如下:一、施工方在本月十五日前向业主方交接关于验收所需的钢筋,商砼、PVC管、铝合金、电料等主要材料的合格证明;二、双方共同委派有关人员组织验收,验收发现的问题,由施工方及时整改维修。需经双方签字确认整改结束;三、验收是否合格需经双方共同签字认可;四、验收整改期限内,业主根据需要进行其他施工安装,不视同业主验收合格,工程施工方应尽力配合;五、施工方向业主方提供有关变更、增加施工项目的预算清单,双方共同商定变更、增加项目的工程款;六、本方案双方代表签字即可实施。后文德公司、宏德公司及***、***、***组织工程验收,2019年1月6日,几方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单(显示:合同价为930元/m2,交工验收意见中建设单位意见为:根据施工单位2018年12月31日下午及以前所签承诺,同意接收,施工单位意见为:同意,验收单上建设单位处加盖有“驻马店市文德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及“杨丽”印章,施工单位处加盖有“驻马店市驿城区宏德商贸有限公司”及“汪来宾印”印章,并有“***”、“***”、“***”署名)。
2019年3月19日,“杨台寺养老设施施工工程总决算明细”显示:建筑面积1805m2,合同约定930元/m2,计款1678650元,并有楼板变更现浇板、起屋顶、东地下室加固柱等确认数额,合计1899864元,确认1899800元,已拨30%560000元,施工队提供数据总数2200000元,已否定,该决算明细上有***签署同意。2020年6月15日,宏德公司向二原告出具“杨台寺养老设施工程结算说明”显示:杨台寺养老设施工程已于2019年3月19日决算完毕,总决算金额:1899800元。其中已支付金额970000元,详细如下:2018年1月19日支付***、***160000元;2018年2月14日支付***、***160000元;2019年1月6日支付***、***160000元;2019年2月4日支付***80000元;2019年11月1日支付***200000元;2020年1月22日支付***210000元,合计970000元,剩余未支付金额929800元,剩余工程款经二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起诉,酿成纠纷。
诉讼中,一、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视听资料。原告用以证明:被告臧中伟为工程的实际发包人,原告向三被告追要工程款的情况。被告宏德公司质证称:原告断章取义拼凑,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质证称:不能证明臧中伟是实际控制人,如案涉工程臧中伟是实际控制人,原告需举出投资、收益及人财物的管理均由臧中伟控制,臧中伟才能成为实际控制人及老板,仅仅称谓臧局或老板,不能得出其为投资人或实际控制人。被告臧中伟质证称:不能证明其是宏德公司实际控制人,原告证据为非法证据。
二、被告宏德公司提交以下证据:①宏德公司(甲方)与***(乙方,公司第三工程部经理)于2017年10月26日签订的《驻马店市驿城区宏德商贸有限公司杨台寺养老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复印件)。被告宏德公司用以证明:主合同的变更事项及确认***不允许再转包工程。二原告质证称: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②整改处罚通知书五份(2018年2月27日、2018年6月22日、2018年6月22日、2018年9月30日、2019年3月20日,显示:因***班组施工中墙体问题、偷工减料、延期交工等被宏德公司罚款490000元)。被告宏德公司用以证明:2018年-2019年施工过程中主体都是宏德公司针对***。二原告质证称:原告未接到罚款通知,当时施工没有图纸,没有监理、质监部门,认为罚款无效;③宏德公司与***于2020年6月26日签订的《驻马店市驿城区宏德商贸有限公司杨台寺养老工程结算确认书》(显示:合同规定施工期限90天,实际施工510天,超期420天,总计应罚款420000元。2019年3月19日竣工决算工程总价款1899800元,除去已支付970000元,剩余929800元,除去超期罚款42000元,剩余509800元,截止2020年6月19日,宏德公司应支付逾期利息45882元。考虑天气及其他因素,超期罚款减少为320000元,冲减逾期利息后按照280000元计算,5%质量保证金为94990元,当前应支付工程款649800元,减去94990元,剩余554810元,2020年7月底前支付200000元,剩余款和质量保证金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2020年7月13日***出具“收条”、2020年7月30日***出具“收条”。被告宏德公司用以证明:整个工程是宏德公司与***结算,两张收条为履行结算确认书付款的依据。二原告质证称: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④被告***于2020年10月21日出具“收条”(今收到杨台寺养老工程款450500元,该工程款收到后本人内部承包杨台寺养老工程工程款和质量保证金全部付清。本人在工程承包中与施工人员之间的纠纷由本人处理,与宏德公司无关)。被告宏德公司用以证明:2020年6月26日工程结算确认书中的款项已履行完毕,工程已结束。二原告质证称:收条中的全款与结算明细中的数额不符,原告提供的委托书中明确注明“以后工地的一切签字和收款全权由***负责”,故收条属伪造,没有现场负责人彭大柳签字,彭大柳负责工程及工程结算的全部事宜;⑤2019年10月31日撤销委托证明。被告宏德公司用以证明:工程施工中***委托二原告负责工程部分施工,自2019年10月31日后撤销对二原告的委托。二原告质证称:真实性不能确定,原告从未收到过该证明,不认可。被告***、臧中伟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三、被告***对《合同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否认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原告***、***申请对《合同二》中第一页***签名和捺印是否为***本人所签所捺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一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经本院技术室多次通知,被告***不配合提取其笔迹及指纹实验样本。2020年11月23日,河南一诚司法鉴定中心决定不予受理鉴定。
另查明,①被告宏德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和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②被告宏德公司当庭称被告***是其第三项目部经理,宏德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工资不固定,实行绩效工资,有工程***承包赚的钱相当于工资,***可以宏德公司名义对外承揽工程。***当庭称宏德公司有工程其可承包,对外有工程了可借用宏德公司资质承包,对外其是宏德公司职工;③被告宏德公司当庭自认彭杨柳是其派往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彭杨柳小名为彭大柳;④被告宏德公司成立于2009年10月23日,企业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现股东为驻马店文德种植有限公司(持股88%)、赵真(持股3.6667%)、张爱民(持股3.3333%)、戴书强(持股3.3333%)、张新福(持股0.6667%)、付元生(持股0.5%)及季玲(持股0.5%);⑤诉讼中,被告宏德公司称原告***、***提供的2020年6月15日加盖宏德公司印章的“杨台寺养老设施工程结算说明”不是宏德公司工作人员提供给二原告的原件,是在找***进行合同决算时二原告用手机偷拍后进行彩色打印的影印件,并申请对影印件的印章是否为宏德公司的原始印章进行鉴定。但宏德公司在对“杨台寺养老设施工程结算说明”进行质证时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二》、施工日志、工程竣工验收单、杨台寺养老设施工程结算说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被告宏德公司提交的《合同一》、整改处罚通知书、收条等证据、被告***提交的《驻马店市驿城区宏德商贸有限公司杨台寺养老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及原、被告双方陈述,并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宏德公司与被告***于2017年10月11日签订《合同一》,约定宏德公司将其从文德公司承包的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诸市镇杨台寺龙凤湖庄园内的工业厂房改造养老设施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名义转包给***,宏德公司与***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关于《合同二》是否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问题。本院根据二原告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因被告***不配合提取其笔迹及指纹实验样本,鉴定机构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鉴定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推定《合同二》上“***”署名及捺印为***本人所签所捺,《合同二》系***与***签订。***与宏德公司签订《合同一》后又与原告***于2017年10月21日签订《合同二》,案涉工程实际由***、***包工包料组织施工,本案中***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与***、***之间亦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本案中,承包人被告宏德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且被告***、原告***、***均系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故《合同一》、《合同二》均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对被告***主张案涉工程发包方为宏德公司,承包方为***,二原告是***的施工人的意见,本院认为,①二原告提交的2019年1月6日工程竣工验收单显示建设单位文德公司,施工单位宏德公司,案涉工程发包方不是宏德公司,且工程竣工验收单原件由二原告持有;②根据前述分析,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对其所称二原告是其施工人的意见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上述分析,《合同一》、《合同二》虽无效,但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月6日经文德公司验收合格,并同意接收,且于2019年3月19日决算完毕,总决算金额1899800元,被告宏德公司已支付970000元,尚欠929800元。对宏德公司根据整改处罚通知书提出因***班组施工中墙体问题、偷工减料、延期交工等被其罚款490000元,并于2020年6月26日与***签订《驻马店市驿城区宏德商贸有限公司杨台寺养老工程结算确认书》,尚欠***工程款649800元(含5%质量保证金9499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宏德公司对***班组的处罚均发生在2020年6月15日前,而2020年6月15日“杨台寺养老设施工程结算说明”并未涉及对***班组因偷工减料、延期交工等被处罚问题,且不是针对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作出相关处罚,二原告亦称未收到上述处罚通知,宏德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已向二原告送达处罚通知,故上述处罚通知对二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宏德公司尚欠工程款929800元,二原告未提交宏德公司拖欠***工程款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应支付二原告工程款929800元,对二原告请求被告宏德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二原告请求被告臧中伟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认为,①二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臧中伟系被告宏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宏德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宏德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被告臧中伟不是宏德公司的股东,即便臧中伟系宏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不应对宏德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③根据前述认定,被告宏德公司不应对给付二原告929800元工程款承担责任。综上,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宏德公司申请对2020年6月15日“杨台寺养老设施工程结算说明”的印章是否为宏德公司的原始印章进行鉴定。因①宏德公司在对“杨台寺养老设施工程结算说明”进行质证时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②“杨台寺养老设施工程结算说明”与二原告提交的“杨台寺养老设施工程总决算明细”相互印证,并与被告宏德公司提交的《驻马店市驿城区宏德商贸有限公司杨台寺养老工程结算确认书》及相关收条相印证。综上,被告宏德公司的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29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9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林
审判员 张伟光
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李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