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亚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濮阳市亚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923民初2170号之二 原告:***,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公民身份号码41092319********。 被告:濮阳市亚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南乐县元村工贸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3727013224H。 法定代表人:**各,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县,公民身份号码13043419********。 原告***与被告濮阳市亚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利公司)、第三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当事人争议较大,2022年8月3日本案依法转为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亚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业务费共计981677.01元及其利息(以981677.01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拆借中心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时任被告亚利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中找到原告,向其介绍第三人***,称第三人***在四川攀枝花煤业集团(以下简称攀煤集团)具有便于开展业务的人脉关系,且攀煤集团也有空气炮设备方面需求,但因第三人***无前期垫资能力,故向原告介绍***,撮合二人合作进行推销被告设备业务,由原告承担业务期间一切花销垫资(主要包括设备运输费、安装费、辅助材料费、安装工人食宿、工资等),与第三人***共同完成推销业务。原告曾向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中提出,既然所有推销业务资金均由原告支出,希望签订合同也由原告完成,由原告以被告代理人或业务员身份直接与购买设备公司签订合同,**中称第三人***对各个购买方公司比较熟悉,由其签订合同更为便利,并向原告做出口头承诺,设备款项回款到被告账后,被告方扣除超税及厂留成本后,原告与第三人应提业务费扣除原告所投资金后,会由其组织,公平向原告及第三人分配,谁签合同都是一样的。2021年4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补签《合作协议》一份,双方再次确认原告出资数额及利润分配模式,核算原告一人出资528941元,另垫付西南水泥投标保证金30000元、垫付攀煤供应处开票税金40000元,共598941元。亚利公司合同款到账后,扣除设备、税金等,由***优先提出***所投资金,利润部分******均分,进行销售业务期间若有风险,由原告与第三人***共同承担,此《合作协议》被告知悉且认可。《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向第三人提出原告垫资部分还包括2020年7月3日付运费1470元、2020年9月4日华坪定华能源运费344元、2020年9月17日付运费462元及协议签订后原告又于2021年5月17日支出运费500元、2021年5月7日支出5200元设备款;合计7976元。此7976元第三人***表示认可,经原告与第三人核算,原告共投资606917元整,此部分依据二人协议约定,应由原告优先提取。后原告得知各买方公司已将合同款项支付至被告账户,遂向被告要求结算并向原告及第三人支付业务费,被告于2021年已进行初步结算,原告要求按照《合作协议》约定,优先提取原告投资部分606917元,被告拒绝,称应由原告及第三人***共同来与被告结算。原告自2021年起,多次督促第三人***行使权利,执行合伙事务,***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明显怠于行使其权利。经被告结算,被告于2022年3月3日向原告及***送达正式结算文件即《攀枝花对账》、《西南水泥结算》表格各一份,文件中确认原告及***应提业务费1238273.62元(其中攀枝花对账结算业务费合计1070033.12元,西南水泥开票结算业务费合计168240.5元,共计1238273.62元),原告本应优先提取投资部分606917元,剩余631356.62元利润部分由原告与第三人均分,此部分原告与第三人应各分得315678.31元。另,2020年8月6日,原告与第三人***曾向四川川煤**能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供应备件一批,总金额为172748元,被告厂留合计36928元,税金17656.6元;业务费为118163.4元,此部分备件未在被告送达结算文件内体现,原告与第三人应对业务费118163.4元部分平均分配,原告应得59081.7元业务费。综上,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业务费981677.01元(606917元+315678.31元+59081.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业务费,但被告一直以原告与***合作,且合同均由***签署,应由被告组织与原告及***当场结算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第三人***也以各种理由推脱,在对结算文件及数额均无异议情况下,拒绝到场结算,致使合伙权益受损,第三人***作为主要执行事务合伙人也拒绝配合原告提起诉讼或仲裁,类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七项: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经原告多次督促,***仍怠于行使其与被告对账或结算权利,为维护合伙及自身权益,原告无奈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亚利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无任何合作协议,被告对原告也无任何承诺,原告和被告无任何合作的事实。本案第三人***系被告方业务员,***与被告之间系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原告以合伙人的名义向被告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第三人*****称,原告所称的2021年4月20日与第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系补签不属实,合作协议签订之前和之后也没有进行过合作。以合同上有没有***的签名为准。其与亚利公司从2007年就开始合作销售亚利公司的空气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被告亚利公司业务员。原告与第三人***通过被告亚利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中介绍认识。 2021年4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作协议,内容为“***、***经**忠介绍,合作攀枝花川煤集团和云南西南水泥集团空气炮安装项目。经二人友好协商,由***一人出资528941.00元(大写:**贰万捌仟玖佰肆拾壹元),合同款到帐后(亚利公司),扣除设备、税金等,由***优先提出***投资金,利润部分******均分,所有投资如有风险,由二人均担。”“以上款项另有15000元壹万伍仟元由***一人承担贵州安装费。以上款项不包括:西南水泥投标保证金30000元三万元整。攀煤供应处开票垫付税金:40000元肆万元整(此款由***垫付)2021.4.20号”***、***二人在协议合作人签字处签名捺印。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原告提交的亚利公司变更记录、**中微信个人信息界面、原告与**中微信聊天记录、**中138××××****支付宝搜索截图、**各微信个人信息界面、**各138××××****支付宝截图、合作协议、原告多次向**中及**各微信送达《合作协议》的记录、**各向原告以微信方式出具的《攀枝花对账》与《西南水泥开票》文件、**各与原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供货清单、原告与攀煤集团设备科***(网名秦史煌)聊天记录截图、《物资采购合同产品明细表》、原告与第三人***20**年6月22日通话录音、原告与被告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回款对账单》、***与***20**年5月4日至5月1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向***微信转款自2019年6月29日到2020年11月23日之间的微信转垫资款交易记录,第三人***提交的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22)云0181民初83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系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第三人***系被告业务员,被告与第三人***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不成立委托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告不负有向原告支付业务费的义务,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业务费981677.01元及其利息、保全费、保函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与第三人有合作关系,原告可另行与第三人***进行结算。原告称被告认可其为被告业务员,但原告提交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系通过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中介绍认识,不能证明被告认可原告系其业务员,对原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九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濮阳市亚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808元,退回原告***;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鲁 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