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胜天生态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一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新疆胜天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0106民初1432号

原告:新疆一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1号商一区27号。

法定代表人:杨红珍,新疆一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玲,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其江,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胜天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骑马山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亚成,新疆胜天生态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赛丽,新疆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一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鸣公司)与被告新疆胜天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天生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一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3237335.26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占用期间的利息757536.45元(2016年2月至2020年2月),合计3994871.71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0年3月起至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为止,多支付的工程款占用期间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至2012年8月期间,原告与被告陆续签订了《中泰化学住宅楼土石方工程协议书》、《一鸣佳苑与中泰茗居小区换热站及二次供水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一鸣佳苑土石方工程协议书》、《一鸣佳苑换热站配电室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中泰茗居外管网工程施工合同》。其中《中泰化学住宅楼土石方工程协议书》经双方结算,结算价为1363100元;《一鸣佳苑土石方工程协议书》经双方结算,结算价为437927.21元;《一鸣佳苑与中泰茗居小区换热站及二次供水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包干价为860000元;《一鸣佳苑换热站配电室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包干价为490000元;《中泰茗居外管网工程施工合同》经审计为479356.88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约定的付款义务,采取了混同、滚动式的付款方式支付款项共计6820000元。目前,中泰茗居和一鸣佳苑已经竣工验收。经结算,上述五份合同的结算价款为3582664.83元。原告自2010年至2013年共计给被告支付工程款6820000元,多支付工程款3237335.26元。2016年2月,原告起诉至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法院以该案涉嫌刑事犯罪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审查,后公安机关不认为犯罪,将案件退回法院,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2016年7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涉案的五份合同超付的工程款3237335.26元中的3189616元及对应的利息。2016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2016)新0106民初127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因案件存有经济犯罪嫌疑,裁定驳回一鸣公司的起诉。2017年1月11日,一鸣公司不服该民事裁定书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1月20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新01民终42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案件有经济犯罪嫌疑,应当先进行刑事诉讼程序,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前诉的(2016)新0106民初1273号案件与本案当事人相同,在前诉案件中原告亦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主张超付的工程款3237335.26元中的3189616元及对应的利息,与本案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相同,前诉的终审裁定亦认为应等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后再受理,现公安机关未对本案涉及的犯罪线索进行处理,原告再次起诉,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构成重复诉讼,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一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居村

人民 陪 审员   周 静

人民 陪 审员   汪 莉

二 〇 二 一 年 四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施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