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3民初5002号
原告:***,男,198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建国,沙依巴克区正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胜天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张亚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凯,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8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原告***与被告新疆胜天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天生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建国、被告胜天生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翰,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0,2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000元(200元/天*20天);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货款634元;4.本案诉讼费、邮寄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署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万盛大街格林威治城金山谷三期商业街强电安装施工协议,施工地在沙依巴克区万盛大街格林威治城金山谷小区商业街三期门面商铺安装强电电箱。施工日期是从2020年6月20日到2020年7月11日,原告当天就进场开始施工了三天,即2020年6月22日已经完成工程的60%,后期被告的电表箱迟迟没有送到工地,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了634元的配件款。因为被告无法提供电表箱造成原告中途无法施工并停工20天,被告违约。后期被告迟迟不愿支付原告前期施工费用。原告无奈之下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劳务费及垫付的材料费并承担违约损失。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胜天生态辩称,我方与原告未签订过合同,也不认识原告,案涉劳务是与冯超签的合同,具体施工人员为冯超,解除劳务合同关系后,具体工程由胜天重新寻找施工人员完成。
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仅认可第三项,原告仅给我提供了三天劳务,干多少活我就给他算多少钱,违约金我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施工协议书一份,聊天记录一组,录音一段,拟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协议对总造价、工期及违约金作出约定,同时证明被告***无法正常供应材料导致27号停工。被告胜天生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施工协议书一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其称该协议落款签字是我签的,但前面内容我不认可;对聊天记录一组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录音一段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及原告想用上述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作以综合认定。
证据2:剩余工程量报单,拟证明剩下这些活没有干。被告胜天生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及原告想用上述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作以综合认定。
证据3:照片18张,拟证明工作量完成到26号还有剩余部分没干。被告胜天生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合法性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原告想用上述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作以综合认定。
被告胜天生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安装工程协议、承诺函、收条两张,拟证明案涉劳务与冯超签订,冯超因个人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提出单方解除合同,我公司为完成工程另行寻找多名劳务将工程完工。原告***对该证据中安装工程协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承诺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收条两张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被告胜天生态想用上述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作以综合认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20年6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三期商业街室内强电安装施工协议》,约定如下:1.1承包内容:金山谷三期商业街S1、S3、S4幼儿园派出所5个单体所有强电安装工程。包括设计图纸内的强电施工内容;电缆电线放入桥架,压配电箱盘芯,电柜柜门及配合甲方查验消防灯具及商铺开关插座灯具,配合检查原遗漏强电问题,维修调试费用另计。2.1:本合同工程甲方提供材料,乙方为清包工。2.2:劳务承包价格为17,000元。2.5:工期约为7月11号完工,延误一天200元处罚,若因甲方造成延误工期则工期顺延,若因甲方无故停工期限超过7天则需支付乙方一天200元违约金,停工超过10天则需一次性支付乙方当前所有工费及生活费,合同视为作废,需重新签订。2.6工程结算方式:S3、S4派出所幼儿园盘芯压线完结总款百分之60,S1盘芯压完及电缆入桥架完结总款百分之25,S1、S3、S4派出所幼儿园电箱开关通电完结总款百分之15,本次本项目所包含电箱通电正常则为合同终结。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称合同落款处的“曾伟”确为其签署,并称“曾伟”系其别名。
另查明,本案庭审过程中:一、原告称其不要求被告胜天生态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二、原、被告各方均认可S3、S4派出所幼儿园盘芯压线原告并未干完,原告对此称是因为材料未到场所有未干完;三、被告***称其从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并称原告合计为其提供三天劳务,其应付原告劳务费金额为3,000元;四、原告与被告***未就劳务费价款进行结算;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634元垫付货款予以认可;六、案涉劳务现已由其他人施工完毕。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上述规定以及本案庭审过程中查明的事实,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0,2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结合原告在起诉状中称:“施工日期是从2020年6月20日到2020年7月11日,原告当天就进场开始施工了三天,即2020年6月22日已经完成工程的60%,后期被告的电表箱迟迟没有送到工地,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了634元的配件款。”的内容来看与被告***陈述原告为其提供三天劳务的情况相符,本院据此认定原告为被告***合计提供劳务三天。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三天时间里完成了60%的劳务工作,但原告所举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已完成了60%的劳务工作。同时,原告与被告***在《三期商业街室内强电安装施工协议》第2.6条工程结算方式明确约定:“S3、S4派出所幼儿园盘芯压线完结总款百分之60”。但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也认可S3、S4派出所幼儿园盘芯压线未施工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200元(合同约定总价款17,000元的60%)的诉讼请求既不符合双方约定,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被告***应付原告劳务费的具体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应付其劳务费的具体金额为多少以及其未与被告***就应付劳务费的金额结算的前提下,以被告***自认应付原告劳务费的3,000元来认定原告应得劳务费较为妥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照3,000元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在《三期商业街室内强电安装施工协议》第2.5条中约定:“工期约为7月11号完工,延误一天200元处罚,若因甲方造成延误工期则工期顺延,若因甲方无故停工期限超过7天则需支付乙方一天200元违约金,停工超过10天则需一次性支付乙方当前所有工费及生活费,合同视为作废,需重新签订”。结合上述约定可以看出,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金的前提是因被告***的原因造成无故停工,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因被告***原因造成无故停工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货款634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支付原告***劳务费3,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支付原告***垫付货款634元;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新疆胜天生态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争议标的14,834元,给付标的3,634元。占争议标的的24.50%。案件受理费170.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5.50%,即129元,由被告***负担24.50%,即41.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朴 欢
人民陪审员 付功庆
人民陪审员 赵桂荣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