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0103民初3642号
原告:***,男,197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新疆胜天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骑马山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亚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翰,男,199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王新宝,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原告***与被告新疆胜天生态工程有限公司、王新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395.4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97.75元,由***负担,余款197.74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审判长 马艳雯
人民陪审员 梁素云
人民陪审员 王晓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马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