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0103民初3210号
原告:***,男,198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男,1992年1月8日出生,汉族,新疆生胜天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胜天生态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新疆胜天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骑马山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亚成,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新疆胜天生态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立案,原告***于2021年3月23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权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陈 晶 晶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法妮娜·排孜拉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