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0103民初1618号
原告:新疆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新疆某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骑马山路8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新疆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3日立案。原告新疆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25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提出撤回本案起诉的申请,属于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2147.42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新疆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退还原告2122.42元。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