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0103民初564号
原告:***,男,197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正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丰城市。
被告:新疆胜天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原告***与被告***、新疆胜天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胜天生态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拖欠农民工工资尾款23,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8,280元(23000×0.12%×3年);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在原告***与二被告拖欠农民工工资尾款23,000元一案,2021年4月2日立案,原审法院以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为由,要求原告撤诉,原告于2021年11月3日撤诉。民诉法第70条规定,实在无法提供原件的,也可以提供复印件。原件在被告手中,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出庭,理应承担败诉,本案全款18万余元,已付16万余元,尾款23,000元。
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胜天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及事实关系,同时对被告***与原告***存在欠款纠纷并不知情。我方与被告***就案涉工程款已全部结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算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3万元的工程量。因原告未提交此证据原件,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证据载明:原告***与被告***核算工程量8074㎡,合计39,400元,原被告双方均在结算单处签字并写明“已付清”,落款日期为2018年11月16日,本院对此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2.欠条,证明被告欠付原告23,000元的事实。被告不认可此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载明:今欠***工资23,000元,由胜天生态公司代付,***签字,落款日期为2019年5月6日。因原告未提交此证据原件,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中载明的结算金额为39,400元,且***和***均签字并写明“已付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23,000元的事实。原告所提交的《欠条》虽然载明了被告欠付原告23000的内容,但该证据为复印件,且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欠款关系,其应当向本院提供借据原件。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称证据原件在被告***处,该说法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及逻辑,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民事证据规则所要求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欠款事实的存在,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胜天公司支付劳务费23,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新疆胜天生态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资23,000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新疆胜天生态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28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