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0106民初1173号
原告:新疆一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1号商一区2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胜天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骑马山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原告新疆一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鸣房产公司)与被告新疆胜天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天生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一鸣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胜天生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鸣房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3237335.17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7月25日至2022年8月24日工程款占用期间的利息956875.36元,以上合计4194210.53元;3.判令被告支付自2022年8月24日之后至全部工程款返还完毕止,多支付的工程款占有期间的利息;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庭审中,原告放弃邮寄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至2012年8月30日期间,原、被告陆续签订了《中泰化学住宅楼土石方工程协议书》《一鸣佳苑与中泰茗居小区换热站及二次供水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一鸣佳苑土石方工程合同协议书》《一鸣佳苑换热转配电室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中泰茗居外管网工程施工合同》。其中《中泰化学住宅楼土石方工程协议书》经双方结算,结算价为1363100元;《一鸣佳苑土石方工程合同协议书》经双方结算,结算价为437927.21元;《一鸣佳苑与中泰茗居小区换热站及第二次供水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包干价为860000元;《一鸣佳苑换热转配电室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包干价为490000元;《中泰茗居外管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为479356.88元(经沙区法院委托审计为431637.62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约定的付款义务,采取了混同、滚动式的付款方式支付款项共计6820000元。目前,中泰茗居和一鸣佳苑已经竣工验收。经核算,上述五份合同原告多支付工程款3237335.17元。2016年7月,原告起诉至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法院以该案涉嫌刑事犯罪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审查,后公安机关不认为犯罪,将案件退回法院,贵院于2020年3月立案,审理中贵院又以重复诉讼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裁定,原告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疆高院于2022年3月22日作出(2021)新民申3128号民事裁定,指令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该院于2022年4月28日作出(2022)新01民再33号民事裁定,撤销(2021)新01民终2920号民事裁定书和(2020)新0106民初143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贵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原告再次起诉。
被告胜天生态公司辩称,合同已经结算完毕,其中有2300000元不属于工程款,但是按照工程款的形式去支付,我公司在扣除税金后,已经向原告返还,工程款实际未支付完毕,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新疆胜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天工程公司),原告还欠付胜天工程公司的款项未付,不存在超付工程款的情形,更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21日,原告一鸣房产公司(发包方)与被告胜天生态公司(承包方)签订了一份《工程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一鸣佳苑土石方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承包范围为基坑土石方,合同价款:按图纸工程量核定暂控价200000元;付款方式:工程开工后,乙方按月上报进度,以监理单位和甲方现场代表、预算部确认的工程量以及合同包干单价计算工程量产值,进度款按实际完成工程量产值的85%通过转账方式于产值确认并乙方出具工程款发票后7日内支付;工程单价:土方挖运按包干价15元/m³(运距20KM以内);机械内倒挖运土方(运距1000M以内)包干价6元/m³;基坑内倒方(运距200M)包干价3元/m³;免爆岩石并内倒挖运包干价28元/m³;协议还约定了零星机械台班包干单价,并约定所有结算资料须经监理公司、甲方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甲方预算部及主管领导签字认可,待工程经甲方和监理、土方施工单位与主体施工单位交验合格一周后进行结算,工程竣工结算后一周内付清余款。2010年12月8日,原、被告对一鸣佳苑土石方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了《工程结算书》,其中载明工程结算定价为437927.21元,原、被告均签章对此予以确认。2010年12月17日,原告人员***在该结算书下方书写“按审计结算价43.7万元”。
2010年7月,原告一鸣房产公司(发包方)与被告胜天生态公司(承包方)签订了一份《工程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中泰化学住宅楼土石方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承包范围为基坑土石方,合同价款:按图纸工程量核定暂控价500000元;付款方式:工程开工后,乙方按月上报进度,以监理单位和甲方现场代表、预算部确认的工程量以及合同包干单价计算工程量产值,进度款按实际完成工程量产值的85%通过转账方式于产值确认并乙方出具工程款发票后7日内支付;工程单价:土方挖运按包干价14元/m³(运距20KM以内);机械内倒挖运土方(运距1000M以内)包干价6元/m³;基坑内倒方(运距200M)包干价3元/m³;免爆岩石并内倒挖运包干价28元/m³;协议还约定了零星机械台班包干单价,并约定所有结算资料须经监理公司、甲方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甲方预算部及主管领导签字认可,待工程经甲方和监理、土方施工单位与主体施工单位交验合格一周后进行结算,工程竣工结算后一周内付清余款。2010年12月28日,原、被告对中泰化学住宅楼土石方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了《工程结算书》,其中载明工程结算定价为1065700元,原、被告均签章对此予以确认。2012年9月5日,原、被告对中泰茗居小区地下车库土方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了《工程结算书》,其中载明工程结算定价为297491.60元,原、被告均签章予以确认。
2011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一鸣佳苑换热站配电室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一鸣佳苑换热站配电室土建工程交由被告施工,合同第一条第4项约定,本工程包工包料,合同包干价490000元,施工内容包括原告认可的全套施工图纸及预算书确定的内容进行施工;第九条约定,本工程不支付预付款,按工程进度付款,在工程进度完成至50%时由被告填写详细、规范的进度报表及付款申请,经相关领导认可后,支付已完成工程进度的80%,工程全部完成时支付至包干价的80%,剩余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后10日内支付至包干价95%,剩余5%的质保金,待质保期满且无质量缺陷,原告委托的物业公司认可后不计息支付。
2011年10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一鸣佳苑与中泰茗居小区换热站及二次供水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将一鸣佳苑与中泰茗居小区换热站及二次供水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交由被告施工,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本工程合同价款一次包干价860000元(含原告认可的施工图纸、进场、退场的场地清理等全部费用);第六条约定,按合同包干价结算,如发生经济技术签证,则需由原告现场代表、项目管理部经理、预算部经理及主管工程副总签字认可,方可进入结算;第七条约定,本工程不支付预付款,按工程进度付款,货到付款5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25%,运行一个月后无任何问题后支付20%,预留5%的质保金,质保两年,待质保期满且无质量缺陷,原告委托的物业公司认可后支付。
2011年11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中泰茗居外管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中泰茗居外管网工程交由被告施工,合同第一条第4项约定,本工程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暂定479356.88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第九条约定,本工程不支付预付款,按工程进度付款,在工程进度完成至50%时由被告填写详细、规范的进度报表及付款申请,经相关领导认可后,支付已完成工程进度的80%,工程全部完成时支付至暂定价的80%,剩余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后10日内支付至结算价95%,剩余5%的质保金,待质保期满且无质量缺陷,原告委托的物业公司认可后不计息支付。2016年,原告就案涉工程将被告诉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新疆建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中泰茗居外管网工程进行工程量核查鉴定。2016年6月16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建力基鉴字(2016)第25号《初始鉴定报告书》,经鉴定中泰茗居外管网工程土建造价为229029.27元,给排水造价为202608.35元。
至此,原、被告双方将涉案所有工程均结算完毕,涉案所有工程总造价为3581829.22元(437000元+1065700元+297491.60元+490000元+860000元+229029.27元+202608.35元)。2010年8月至2013年1月期间,原告以滚动式、混同式的方式向被告陆续支付款项共计6820000元,其中包含2012年2月16日的2300000元。
另查明,案外人***系胜天生态公司的股东,案外人***系一鸣房产公司的股东。2013年8月16日,***向***出具《授权委托书》,其内容载明“本人在新疆一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为代***持股,‘新疆一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产核资结论报告’中‘***及其关联公司往来资金明细表’中所列明细金额及余额由本人认可,由***承担”。***在2011年至2013年8月期间实际经营、管理一鸣房产公司,其是一鸣房产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3年8月,清产核资后一鸣房产公司由***经营管理。原一审中***出庭作证,其当庭陈述在2011年3月至2013年3月在一鸣房产公司做出纳,并未在其他公司同时担任职务,关于其从一鸣房产公司离职并入职胜天工程公司,其陈述两家公司在一个院子内经营,一鸣房产公司原由胜天工程公司管理,其是由胜天工程公司从一鸣房产公司调配至胜天工程公司。自2011年7月至2013年5月,由一鸣房产公司为***缴纳社保;自2013年6月至2013年11月,由胜天工程公司为***缴纳社保;自2013年12月至2016年5月,由乌鲁木齐华美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为***缴纳社保。
2011年11月3日,胜天生态公司以转账支票的形式向***支付工程款966100元。2011年11月10日,***在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个人账户中内转966100元,并支取现金966100元。
2012年2月16日,一鸣房产公司以转账支票的形式向胜天生态公司支付工程款2300000元,胜天生态公司开具发票。2012年2月20日,胜天生态公司以转账支票的形式分别向案外人***支付工程款580000元、向***支付工程款540000元、向***支付工程款1001000元。同日,***个人账户转账存入580000元、转账支取580000元;***个人账户转账存入540000元、转账支取540000元;***个人账户转账存入1001000元、转账支取1001000元。同日,***、***、***上述款项均转账存入***个人账户。
2012年2月21日,***向***转账2000000元,转账借方凭证上摘要处载明“***倒划”。2012年2月23日,***向***转账422800元,转账借方凭证上摘要处载明“***个人倒划”。
另查,2023年4月18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法治大队向本院出具《关于头屯河区人民法院调查的说明》,经该大队在警务综合办案平台查询,未查询到涉及一鸣房产公司、胜天生态公司、***、***等的案件。
又查,2016年7月25日,原告因要求被告支付超付工程款及利息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新0106民初127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案件存有经济犯罪嫌疑,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后原告上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2017)新01民终4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向公安机关移送了案件材料,经公安机关审查不认为犯罪,将案件退回本院。2020年4月28日,原告就本案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4月8日作出(2020)新0106民初143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案件存在重复诉讼,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后原告再次上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7日作出(2021)新01民终29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原告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2日作出(2021)新民申3128号民事裁定,指令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8日作出(2022)新01民再33号民事裁定,撤销(2021)新01民终2920号民事裁定书和(2020)新0106民初143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协议书》2份、《一鸣佳苑与中泰茗居小区换热站及二次供水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一鸣佳苑换热转配电室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中泰茗居外管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3份、《初始鉴定报告书》、支票领用单、支票存根、收款收据、电汇凭证、企业公示信息、(2019)新民再50号民事判决书、(2022)新01民再33号民事裁定书、《新疆一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产核资结论报告》、《授权委托书》、***的社保缴费记录,被告提供的记账凭证、支票领用单、支票存根、收条、银行业务凭条、进账单、转账借方凭证、建筑业统一发票、转账支票、《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银行对帐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头屯河区人民法院调查的说明》,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一鸣房产公司与被告胜天生态公司签订的五份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案涉五份合同经双方结算总造价为3581829.22元,2010年8月至2013年1月期间原告以滚动式、混同式的方式向被告陆续支付款项共计6820000元。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存在着向被告超付工程款的事实。对此本院分析认为:首先,***是胜天生态公司的股东,也是一鸣房产公司的隐名股东,在2011年至2013年8月期间***实际经营、管理一鸣房产公司,是一鸣房产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本案合同的履行及付款转账行为均发生在***控制公司期间,此时胜天生态公司与一鸣房产公司系关联企业;其次,从***的陈述及其社保记录可见,***在2013年6月之前只在一鸣房产公司从事财务工作,胜天生态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但胜天生态公司于2011年11月3日以转账支票的形式向***支付了工程款966100元,明显不符合常理;第三,案涉五份合同结算金额最高为1065700元,而一鸣房产公司却数次大额向胜天生态公司支付工程款,其中于2012年2月16日支付的2300000元,胜天生态公司于2012年2月20日分别向***、***、***共计支付工程款2121000元(580000元+540000元+1001000元),同日***、***、***个人账户分别进账580000元、540000元、1001000元,并于当天转至***个人账户,由于上述资金数额相同、流转时间为同一天,故应为同一笔款项,即胜天生态公司将2121000元流转至***账户;第四,就我们所知,建设工程中发包方一般按照进度支付工程款,不会超额支付工程款,而本案中一鸣房产公司却向胜天生态公司多支付了3238170.78元(6820000元-3581829.22元)工程款,胜天生态公司称该款已扣除税金后全部返还给原告即***账户,***陈述966100元取现后交给会计用于放发奖金,另根据会计要求向***转账2000000元、向***转账422800元,共计2388900元(966100元+2000000元+422800元),该金额与一鸣房产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相近。综上,本院认为,不论***利用关联公司及其控制权调配资金的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一鸣房产公司向胜天生态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已通过其财务人员***个人账户实际由一鸣房产公司予以支配。另一方面,一鸣房产公司与新疆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就民间借贷案进行诉讼,债务发生时间为2009年至2013年间;一鸣房产公司与***曾就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案进行诉讼,该案的事实亦发生于2011年至2013年间;可见一鸣房产公司与胜天生态公司在2011年至2013年间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及纠纷,基于双方存在关联公司的情形,单独就其一段时间内某个项目的经济往来账目去评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显失公平。故原告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本案中存在着向被告超付工程款的事实,对原告基于此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一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353.68元(原告新疆一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新疆一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