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3执复90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泗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1323MB04284617,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
法定代表人:孙波,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须连,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敏,江苏中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66年12月4日出生,住江苏省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强风,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阴市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035152034,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孙满清,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泗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泗阳住建局)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宿豫法院)(2021)苏1311执异5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宿豫法院经审查查明:2019年1月8日,宿豫法院对***诉江阴市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8)苏1311民初76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恒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因恒益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遂申请强制执行,宿豫法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苏1311执675号。在执行过程中,宿豫法院于2020年7月23日作出(2019)苏1311执675-1号执行裁定:冻结恒益公司在泗阳住建局处的暂存款128.34万元。2020年10月23日,宿豫法院作出(2019)苏1311执675-2号执行裁定:扣划恒益公司在泗阳住建局处的暂存款128.34万元。
泗阳住建局提出异议称,2016年4月23日,泗阳县运河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河新城公司)代恒益公司向泗阳县财政局缴纳128.34万元,其性质为恒益公司泗阳分公司开发的水墨林溪项目人防易地建设费,不属于恒益公司款项。请求:一、撤销(2019)苏1311执675-2号执行裁定书;二、终止对128.34万元的扣划执行。
宿豫法院另查明,泗阳住建局提供2016年4月29日“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该缴款书上载明交款人为恒益公司泗阳分公司,并注明泗阳县运河新城代交。收款人为泗阳县财政局国库股。收入项目名称为暂存款。该缴款书下方“校验码”一栏后注明“水墨林溪项目预缴建设规费”、“本缴款书付款期为10天(节假日顺延),过期无效”。
宿豫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宿豫法院根据上述规定,对恒益公司在利害关系人泗阳住建局处的暂存款128.34万元采取了扣划的执行行为,程序合法规范,并无不当之处。对于泗阳住建局认为案涉款项系建设规费,并非恒益公司款项的主张,根据已查明事实,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1.根据“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记载,案涉款项载明的交款人为恒益公司泗阳分公司,收入项目名称为暂存款,从上述记载来看,在裁定冻结案涉款项时,该款仍登记在恒益公司名下;2.根据宿豫法院执行人员于2019年7月12日与利害关系人工作人员的谈话笔录中可以看出,案涉款项转化为建设规费,得满足由恒益公司向财政局提交申请,调整规费后,才由财政局入国库。实际上至今恒益公司仍未提出调整申请,同时结合上述缴款书记载的“付款期为10天(节假日顺延),过期作废”的内容,可以认定案涉款项性质上仍为恒益公司暂时存放在泗阳住建局处的款项。综上,对于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撤销执行裁定书、终止扣划执行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泗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异议请求。
泗阳住建局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宿豫法院(2021)苏1311执异54号执行裁定,终止对泗阳住建××在泗阳县财政局账户128.34万元的执行。事实与理由:1.2016年4月23日运河新城公司代恒益公司缴纳泗阳县财政局128.34万元,其性质为江阴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泗阳分公司开发的水墨林溪项目人防易地建设费。2.2012年8月23日经测算审核,江阴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泗阳分公司开发的水墨林溪小区1-3#、5-13#、15-23#、25-33#、35-39#、50-53#、55-63#、65-70#楼,建筑总面积为32085平方米,人防易地建设费为40元每平方米,共计1283400元,该款项不属于恒益公司款项。3.2016年4月29日恒益公司缴纳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中可以看出,该款项为水墨林溪项目预交建设规费,收款人为泗阳县财政局国库股,说明该款项已缴入泗阳县财政局国库账户,对该款项不应执行。4.缴款书记载的本缴款书付款期限为10天,过期无效的内容,是指约定缴款单位必须把缴款书载明的数额在10天内交到指定国库账户内,否则超过10天期限银行不予受理,并不是原审裁定书理解的含义,且恒益公司已于出具缴款书当天缴纳该笔款项,符合规定。5.案涉款项自2019年6月17日冻结,2018年2月13日恒益公司已将其开发的水墨林溪项目拍卖转让给泗阳县城南新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南公司),如果法院认定该款项不属于规费,也应当属于城南公司所有。
***辩称,1.泗阳住建局的财务资料记载该笔款项为暂存款,说明该款项尚未入库财政,对于暂存款的性质,根据《政府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的《政府会计准则第8号—负债》规定,暂存款属于负债类科目,付款主体是所有人,该款项是被执行人恒益公司暂存在泗阳住建局处,所有权人为恒益公司。泗阳住建局××该款项已经××泗阳县财政局国库账户或者该款项属于城南公司均与事实不符,如其辩解属实,则泗阳住建局就非提出异议的适格主体,该辩解存在矛盾。从执行法官在执行时向泗阳住建局的代理人询问内容可以确定,暂存款转化为建设规费应当满足由恒益公司向财政局提交申请的条件,调整规费后,才由财政局入国库,恒益公司至今未向财政局提出申请,该暂存款不具备入国库条件,所有权未发生变化。2.泗阳住建局之前均辩解案涉款项为规费,现主张款项为人防费用无事实依据。2012年8月,水墨林溪小区刚开始建设,尚未完工,无法精准计算出人防费用,且根据证人杨某,4的证言,2012年人防费是20-30元/平方米,与泗阳住建局主张40元/平方米不相符。现在人防费计算标准是总面积×5%×1200元/平方米,则水墨林溪小区的人防费为32085×5%×1200=1925100元,与泗阳住建局异议的1283400元相去甚远,能够证明案涉款项并非人防费用。3.对于暂存款能否查封、执行,宿豫法院(2019)苏1311执异100号执行裁定书已经确定该款项可以执行。请求:驳回泗阳住建局的复议申请。
本院复议审查期间,泗阳住建局提供以下证据:
1.2012年8月22日中国银行现金缴款单一份,恒益公司泗阳分公司负责人周松向运河新城投资有限公司缴款128.34万元,备注是水墨林溪人防费用,证明恒益公司按照泗阳住建局要求将人防易地建设费128.34万元转账至运河新城公司,恒益公司已实际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该费用不属于恒益公司所有。
2.2012年8月23日泗阳人防办盖章的泗阳县结合民用建筑人民防空工程审核表,水墨林溪项目共计32085平方米,缴纳易地建设费标准为多层40元/平方米,缴纳总金额为128.34万元,已全额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
3.2016年4月28日恒益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运河新城公司缴款。
4.2016年4月29日邮政银行结算付款凭证,由运河新城公司将128.34万元汇入泗阳县财政局国库账户。
5.2016年4月29日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运河新城公司缴纳128.34万元缴款书回单。证明运河新城公司代恒益公司将128.34万元人防易地建设规费缴纳至财政局国库股。
6.2016年4月30日恒益公司出具的收到运河新城128.34万元还款的收条一份。
7.2018年2月9日泗阳县人民政府关于解决水墨林溪项目会议纪要,意见为对水墨林溪项目同意采取资产重组、破产等方式解决。
8.办理水墨林溪问题小区相关手续的函。证明原恒益公司交的人防费用转化为城南新城公司应交的人防费用。
9.恒益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松承诺书。
10.江苏省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证据7-10证明恒益公司将水墨林溪项目提供拍卖交给城南公司开发经营。
11.2011年4月28日泗阳县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和专业市场开发建设税费征缴工作的意见。证明人防费是40元每平方,计算无误。
12.2012年8月21日泗阳县人防办出具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13.泗阳住建局提供证人杨某,4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根据省市文件规定,水墨林溪小区应建人防面积为总建筑面积的5%,现在人防费用计算标准是应建人防工程面积×1200元每平方。别墅与小高层人防费用标准不一样,2012年标准为每平方20、30元。在规划许可证之前应先交人防费用,恒益公司缴纳的128.34万元最后还需结算,如果不够还要补交。证据2审核表符合规定,办理人员系政务服务大厅的工作人员。
***质证意见:证据1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恒益公司不应向运河新城公司缴纳人防费用;对证据2三性不予认可,该审核表仅加盖人防办印章,无签字审批,且人防费用收费标准与事实不符;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证据6真实性不予认可,两份证据上恒益公司泗阳分公司印章不真实,周松因私刻印章被处理;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该款项收入名称为暂存款,尚未入财政国库;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8三性不予认可;证据9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证据10、证据11系复印件,真实性无确认,即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12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13不认可,证人陈述2012年人防费20、30元每平方与审核表载明40元每平方存在出入,按照现在人防费计算标准计算出的费用与128.34万元也存在较大差距。
***提供以下证据:
14.2019年1月-5月,泗阳住建××在泗阳县财政局设立的账户中的单位往来余额表,显示案涉款项128.34万元在泗阳住建局账户,证明在泗阳住建局账户中显示恒益公司余额款项。
15.2018年1月-12月,泗阳住建××在泗阳县财政局设立的账户中的往来单位明细账,往来单位为江阴市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泗阳分公司,显示每月余额为128.34万元,证明恒益公司的128.34万元一直暂存在泗阳住建局账户。
16.2019年1月-5月,泗阳住建××在泗阳县财政局设立的账户中的单位往来明细账,显示江阴市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泗阳分公司水墨林溪项目预缴建设规费,余额为128.34万元,证明在泗阳住建局账户一直反映有恒益公司的128.34万元。
17.2019年5月21日,泗阳县住建局向财政局出具的申请调账说明,内容为:江阴市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泗阳分公司因开发水墨林溪项目,于2016年4月23日预缴建设规费壹佰贰拾捌万叁仟肆佰元整(¥1283400.00)至泗阳县财政局国库股。我单位现申请将该单位预缴的建设规费,调整为基础设施配套费。证明2019年5月21日本案争议的款项还没有进财政局国库,如已进国库就不存在泗阳住建局调账的可能。
18.(2019)苏1311执异100号执行裁定书,证明该裁定已经确认本案争议款项可以执行。
泗阳住建局对***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恒益公司在2016年4月29日已经将人防建设费128.34万元缴至财政局国库股,缴款时恒益公司已经认可是人防建设规费。2.***一直提出为暂存款,实际上暂存款是财务层面的处理方式问题,改变不了该款项的性质。3.即使是暂存款,恒益公司应向泗阳住建局缴纳的费用时间是2012年8月,欠泗阳住建局款项在先,按照偿还债务的顺序应该先偿还泗阳住建局,更何况是政府规费。对于对方提出一直挂在泗阳住建局账目上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2、3、4、5、6、11、12系一组相关人防易地建设费收费许可、标准、审核、缴纳过程等书面材料,上述书证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涉款项缴纳的金额、性质和缴纳过程,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13系证人证言,该证人为泗阳住建局工作人员,与泗阳住建局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7、8、9、10与本案争议的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故对该部分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对于***提供的证据14、15、16、17、1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部分证据与本案争议的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故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对宿豫法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0年11月1日,恒益公司经泗阳县发展和改革局核准开发建设泗阳县水墨林溪项目。2012年1月11日,经泗阳县建设规划管理中心核定水墨林溪项目总建筑面积为32085㎡。2012年8月21日经泗阳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作出《准许行政许可决定书》,准许恒益公司建设水墨林溪项目地下室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2012年8月22日,恒益公司按照泗阳住建局要求转款128.34万元至运河新城公司,备注:水墨林溪人防费用。2012年8月23日,恒益公司水墨林溪项目报批结合民用建筑修建人民防空工程审核表载明:建筑面积为多层32085㎡,不修建缴纳异地建设费标准为多层40元/㎡,缴纳总金额为1283400元,泗阳县人防办经办人意见为水墨林溪小区已全部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2016年4月28日,恒益公司委托运河新城公司将128.34万元的建设规费交入泗阳县财政局国库股账户。2016年4月29日,运河新城公司代恒益公司缴款128.34万元至泗阳县财政局国库股账户,该缴款单显示收入项目名称为暂存款,水墨林溪项目预缴建设规费。2016年4月30日,恒益公司出具收条,收到运河新城公司还款128.34万元。后该款项在泗阳住建局的账户“单位往来明细账”中显示江阴市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泗阳分公司水墨林溪项目预缴建设规费,余额为128.34万元。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应当以其责任财产为限。如果有证据证明拟执行的标的并非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则人民法院应当停止对该标的的执行。责任财产是指民事主体用于承担民事责任的各项财产及权利的总和。民事主体以责任财产为限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债权人不能要求债务人用其责任财产以外的财产偿还债务。
关于案涉128.34万元款项是否属于恒益公司的责任财产。恒益公司开发水墨林溪项目,按照相关规定应当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以总建筑面积按照每平方米40元标准计算,恒益公司应缴纳的人防易地建设费为128.34万元。恒益公司于2012年8月22日已经按照确定数额支付该项费用,之所以未汇入泗阳住建局指定账户,是因为其按照泗阳住建局的要求将该款项直接汇入运河新城公司账户,但在缴款单备注为水墨林溪人防费用,故此时该费用已经从恒益公司责任财产中剥离,不再属于恒益公司所有,当然不是恒益公司责任财产。对于该笔款项运河新城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汇款至泗阳县财政局国库股账户,缴款书注明为水墨林溪项目预缴建设规费。虽然该笔款项作为暂存款记在泗阳住建局账户往来账目中,是由于泗阳住建局财会人员未及时调整账目所致,且该款项是按照标准缴纳,申请执行人亦无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存在退款情形,泗阳住建局账目挂暂存款不影响该笔款项是恒益公司应当缴纳的人防易地建设费的性质。故,恒益公司将该款项交到泗阳县财政局国库股账户,缴款行为已经完成,不再属于恒益公司的责任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停止对该款项的执行。
综上,复议申请人泗阳住建局的复议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因本案复议期间出现新的证据致宿豫法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21)苏1311执异54号执行裁定和(2019)苏1311执675-2号执行裁定;
二、不得执行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9)苏1311执675-1号执行裁定冻结的江阴市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泗阳住建局处的暂存款128.34万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岳 军
审 判 员 杨晓玲
审 判 员 吴军良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丁涛涛
书 记 员 蔡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