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323执4456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6年11月22日出生,住江苏省泗阳县。
申请执行人:***,男,1981年11月29日出生,住江苏省泗阳县。
申请执行人:***,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住江苏省泗阳县。
被执行人:江阴市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泗阳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
法定代表人:孙满清,该公司负责人。
被执行人:江阴市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孙满清,该公司负责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阴市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泗阳分公司、江阴市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7)苏1323民初118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4507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风险提示书等执行材料。
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三次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登记信息等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
3.本院通过江苏省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4.本院于2021年3月1日至被执行人江阴市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泗阳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北京路(中胜翡翠城1幢)进行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早已停产停业,未查到其法定代表人下落。
5.2021年2月20日,本院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6.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限制高消费。
本案已执行到位0元。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并同意本案在程序上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二如
审判员 杨如春
审判员 于 睿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锦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