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江阴市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泗阳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323执异168号
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住所地泗阳县。
法定代表人:张超,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姚敏,江苏中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女,1964年9月12日出生,住泗阳县。
被执行人:**,男,1976年12月20日出生,住泗阳县。
被执行人:江阴市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泗阳分公司,住所地泗阳县。
被执行人:江阴市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
本院在执行***与**、江阴市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泗阳分公司、江阴市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本院对***与**、江阴市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泗阳分公司、江阴市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泗商初字第00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江阴市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泗阳分公司、江阴市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533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仍后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江阴市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泗阳分公司、江阴市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根据***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5)泗执字第01103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6月8日作出(2015)泗执字第01103号执行裁定:继续冻结被执行人江阴市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泗阳分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300000元。
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称,账户为39×××01中的资金,是江阴市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泗阳分公司在案外人处的保证金,该保证金已经质押给案外人,用于担保案外人发放的个人购房贷款,对该保证金账户的执行措施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解除对该账户中资金300000元的冻结。
另查明,本案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在执行异议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房屋贷款合作协议》一份、《文苑雅居贷款明细》一份、《零售贷款保证金台账》一份。
本院认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与江阴市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泗阳分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房屋贷款合作协议》,该协议第六条:“乙方同意按下述第4.1款为购房借款人提供全额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4.1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取得购房借款人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所办抵押的《抵押登记证明》或《他项权利证》止”。第十条:“在乙方为购房借款人办妥房产/预售契约抵押登记手续之前,该账户的资金只能作为偿还甲方向购房借款人发放的贷款的还本付息保证。协议项下任一房屋贷款因乙方原因发生逾期或违约,甲方有权从乙方保证金账户中扣除偿还每笔违约贷款应还款部分,乙方应在5个工作日内及时补足保证金。乙方保证期间结束后,甲方应及时解冻保证金专户”。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为在江阴市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泗阳分公司购房者提供按揭贷款,案外人仅提供《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房屋贷款合作协议》,未提供按揭贷款人的房屋登记信息,我院于2020年6月8日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处冻结的江阴市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泗阳分公司的账户为55×××63,并不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与江阴市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泗阳分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房屋贷款合作协议》中的保证金专有账户39×××01,故对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胡继忠
审判员  杨如春
审判员  卢大军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於佳嘉